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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長樂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58)警檢聲字第132號
原始職業
台北市議會薦任十二級編譯股長
被起訴時年齡
6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19年加入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與並常與匪黨討論研讀匪黨理論,亦吸收其他份子加入,23年在上海接受匪生產黨訓練,民國25年自首表白後仍與匪黨聯繫,思想傾匪(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陳敏
起訴日期
民國58年5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58)裁字第9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張玉芳(審判官)
書記官
林言寶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6月18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8)裁字第009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林言寶
終審日期
民國58年7月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8,裁,0094 【裁判日期】580618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秀夫 【類  別】裁定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58)年度裁字第九十四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夫 男,年六十六歲(民國前八年生),福建省長樂縣人,住台北市,台北市議會議事組荐任十二級編訪股長,在押。 右被告因叛亂嫌疑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陳秀夫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本部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秀夫於民國十四年在福州市由林匪錚(後已自新,在台病故)介紹參加匪「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與匪幹嚴靈峰、盧貞端(均已自新)等同一小組,嗣并吸收林菁(在大陸)參加,廿三年,赴上海參加偽生產黨訓練,廿五年於嚴匪靈峰自新後,經嚴介入前軍統局工作,仍與林匪菁往來,卅一年在南平結識葉匪樹源(另案起訴),卅五年來台後,時與葉匪樹源過從,並與港匪葉大猷通信等情,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解送偵辦,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以被告參加匪「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吸收林菁及參加偽生產黨訓練情形,已於廿五年進入前軍統局時,遵嚴靈峰囑向該局表白。其表白部份,經核與嚴靈峰覆國防部情報局函無異,被告廿五年確經嚴靈峰介紹參加前軍統局,迄卅一年歷任該局職務,亦經國防部情報局五十八年四月七日(58)蘇正字第○四○五號函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敘明,是被告參加匪組織為匪經過,要難謂其并未自首。惟被告于廿五年向前軍統局辦理表白後,仍與林匪菁,葉匪樹源交往及與在港之葉匪大猷通信問候,思想傾匪,灼然可見,認有交付感化之必要,聲請裁定前來,覆核無異,爰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六 月 七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張玉芳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書記官 林言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