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9)初特字第0043號;(59)勁需字第519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莫克伏
終審日期
民國59年11月2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9,初特,0043¬–59,勁需,5197
【裁判日期】590828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吳華齡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五十九年度初特字第四十三號
五十九年勁需字第五一九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吳華齡 男,年四十九歲(民國十年生),安徽省嘉山縣人,住彰化縣,業省立員林家事職校荐任十二級庶務組組長,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方正彬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吳華齡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
事 實
吳華齡於民國卅八年六、七月間,改名吳子封考入匪偽「南京市人民公安學校」接受匪訓二月,來台後未向政府自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吳華齡對於民國卅八年六、七月間,在匪竊據地區南京市,閱匪新華日報所刊匪偽「南京市人民公安學校」招生公告,卽改名吳子封報考,因本身學識淺陋,恐無法把握錄取,乃商請同鄕高愷代考,錄取後進入該偽校接受匪訓二月,該偽校校長為周匪興,校內計有學員百餘人,編班活動,施以軍事管理,結訓後派返原籍,參加生產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司法行政部調查局(59)安字第四○四六五三號函調查情形相符,並經證人高愷在本部偵查中結證屬實,犯罪事證,至臻明確。雖被告在審理中與其辯護人辯護:參加匪「南京市人民公安學校」受訓係出於無奈,此項事實曾向舟山調查站高光輔辦理自首,來台後並檢舉王瑞生不當言論,應認為已脫離匪偽組織云云。但查:被告吳華齡並未辦理自首,業准司法行政部調查局(59)文(三)字第三○七九二四號函查明,被告參加匪「南京市人民公安學校受訓,係被告自動報名,而由高愷代考被錄取進入該校,所謂出于無奈,固難置信,且被告來台後又未辦理表白自首以明心跡,自不能據以解免罪責,至於檢舉反動言論尚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所謂足以證明脫離匪黨組織之事實,被告所辯及其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按匪「南京市人民公安學校」係叛亂組織,被告考入該校受訓結訓後,卽成為匪偽公安幹部,該被告接受該偽校受訓,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之前,但迄至獲案時止,旣未向政府自首,又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叛亂組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應認為仍在繼續狀態中,核其所為,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酌情論處適當之刑,並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關鴻謨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八月廿八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 雲 濤
審判官 孟 廷 杰
審判官 呂 達 勇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書記官 莫 克 伏
本案於59年12月1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