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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林森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4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0)初特字第6號、(59)勁需字第51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審理人
胡慎義(審判長)、呂達勇(審判官)、王雲濤(審判官)
書記官
莫克伏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9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9)篤覆普輯字第1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許遠佞(審判官)、黃述政(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10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9)篤覆普輯字第1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經常收聽匪播,思想傾匪,先後在其基隆市住宅,向鄭志雄、劉志謀等傳述共匪宣傳之大陸土地改良,窮人翻身,大陸政治好,人民生活好,共產黨有配房子給老百姓等荒謬言論。嗣於其基隆市鐘錶修理店內,又向海軍第三軍區軍法組不知姓名之充員士兵三人發表有利於叛徒之言論(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崔之道(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10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9)篤覆普輯字第1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許遠佞(審判官)、黃述政(審判官)
書記官
秦興銳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10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9)篤輯字第003050號、(59)篤輯呈字第02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為元(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10月20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0)初特字第6號、(59)勁需字第51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莫克伏
終審日期
民國59年10月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0,初特,0006-59,勁需,5122 【裁判日期】590912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周震華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0)年度初特字第○○○六號 (59)年勁需字第五一二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周震華 男,年四十七歲(民國十二年生),福建省林森縣人,住基隆市,業工,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方正彬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周震華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   事實 周震華於民國五十八年二三月間,經常收聽匪播,思想傾匪,同年間先後在基隆市和憲莊八十四號住宅,對鄭志雄、劉志謀等傳述共匪宣傳之大陸土地改良,窮人翻身,大陸政治好,人民生活好,共產黨有配房子給老百姓等荒謬言論。嗣於其基隆市和一路廿九號鍾錶修理店內,又對海軍第三軍區軍法組不知姓名之充員士兵三人發表有利於叛徒之言論,案經本部保安處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僅供認:「五十八年二三月間,在基隆市和憲莊八十四號住所,多次收聽匪播,內容為『毛匪語錄』、『東方紅』、『生產進步』等,同年間在基隆市和一路廿九號鐘錶修理店內對海軍第三軍區軍法組不知姓名之充員士兵三人發表:『你們反攻大陸拼死拼活是為什麼?現在美國與共產黨已和談』」等事實,對於向鄭志雄、劉志謀等發表「大陸土地改良,窮人翻身」,「大陸政治好,人民生活好,共產黨有配房子給老百姓」等情則矢口否認,惟查被告如何向鄭志雄等發表上開言論,迭據該被告於本部保安處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劉志謀到庭結證屬實,互證相符,被告犯罪事證,至臻明確,不容空言翻異。按共匪為國家叛徒,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均有利于叛徒,且為多數人所共見共聞,核其所為,應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究。其先後二次為之,均係基一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以連續犯論。爰酌情處以適度之刑,並褫奪公權。至被告及辯護意旨以:「一、被告在保安處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二、被告與劉志謀有恩怨」云云資為辯解。第查:一、被告對于上開犯罪事實,不僅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仍坦承不移。即在審理中亦部分承認,有關部分並經證人劉志謀到庭結證,互證相符,所謂在保安處之自白,非出于自由意志,無非飾詞。二、證人劉志謀與被告並無恩怨,業經該劉志謀結證在卷,且被告不能提舉與劉志謀結怨之具體事實,俾資調查,空言主張,殊難置信。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均不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韓延年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八 月 七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胡慎義 審判官 呂達勇 審判官 王雲濤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書記官 莫克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