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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南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陸軍一等兵
被起訴時年齡
2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9)悝字第09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岑吾法(審判官)
書記官
王壽先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9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9)篤覆普輯字第1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許遠佞(審判官)、黃述政(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10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9)篤覆普輯字第1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如廁時因胃疾發作,一時衝動在廁所木板上寫打倒蔣介石反動文字(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杰(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10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9)篤覆普輯字第1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許遠佞(審判官)、黃述政(審判官)
書記官
秦興銳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10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9)篤輯字第003179號、(59)篤輯呈字第06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為元(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11月3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9)悝字第009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王壽先
終審日期
民國59年10月2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9,悝,0098 【裁判日期】590909 【裁判機關】陸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明章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 軍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59)悝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張明章 男、民國三十八年生,台灣省台南縣人,陸軍防空飛彈六○五群六六一營二連一兵木工,兵籍黃字○八一三八五號,住台南縣,在押。   指定辯護人:本部公設辯護人戴 燊中校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張明章以文字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被告張明章係陸軍防空飛彈第六○五群第六六一營第二連一兵木工,緣于本(五九)年七月六日夜晚九時許如厠時,胃疾發作,有感其常常胃痛,未獲適當休息,心生怨恨,一時衝動,遂用黑色簽字筆于厠所木板上,書寫「打倒╳╳╳」反動文字,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案為該部查覺,解送法辦到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右揭犯罪事實,訊之被告張明章、雖矢口否認,有于厠所木板上書寫反動文字之情事,然查其案發後,于五十九年八月四日在該部保防官調查時,業已坦承不諱,此有原談話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八─九頁)至該項反動文字,經送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及國防部反情報總隊分別鑑定,僉認與被告之筆跡相同或相似。有司調局(59)邦(二)字第四二八八五號函曁反情報總隊(59)自衞五字第一三二二號函,附卷可按,是其事證明確,堪資認定。辯護意旨謂被告在保防官訊問時是否受疲勞訊問,司調局所鑑定者是否眞實,仍請調查云云,經查被告于偵查庭一再供明,與保防官談話,所談皆為實在,幷無用刑逼供情事,筆錄經其閱後簽名等語在卷,(見偵卷廿二─廿三頁)又其筆跡與反動文字相同或相似,復經司調局及反情報總隊分別鑑定屬實,認無再加調查必要,所辯委無可採。揆諸被告書寫反動文字于軍事基地厠所木板上,足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可共見共聞,卽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罪責。第念被告愚昧無知,誤罹重典,事後知悔,爰酌情量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上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胡紹寧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九 月 九 日 陸軍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岑 吾 法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列各項之人不服本判決者、得於收受判決十日內向本部提出聲請覆判書狀,聲請覆判。  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不服本判決者,得於聲請覆判期內向軍事檢察官陳述意見。 書記官 王 壽 先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九 月 十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