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9)悝字第009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王壽先
終審日期
民國59年10月2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9,悝,0098
【裁判日期】590909
【裁判機關】陸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明章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 軍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59)悝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張明章 男、民國三十八年生,台灣省台南縣人,陸軍防空飛彈六○五群六六一營二連一兵木工,兵籍黃字○八一三八五號,住台南縣,在押。
指定辯護人:本部公設辯護人戴 燊中校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張明章以文字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被告張明章係陸軍防空飛彈第六○五群第六六一營第二連一兵木工,緣于本(五九)年七月六日夜晚九時許如厠時,胃疾發作,有感其常常胃痛,未獲適當休息,心生怨恨,一時衝動,遂用黑色簽字筆于厠所木板上,書寫「打倒╳╳╳」反動文字,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案為該部查覺,解送法辦到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右揭犯罪事實,訊之被告張明章、雖矢口否認,有于厠所木板上書寫反動文字之情事,然查其案發後,于五十九年八月四日在該部保防官調查時,業已坦承不諱,此有原談話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八─九頁)至該項反動文字,經送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及國防部反情報總隊分別鑑定,僉認與被告之筆跡相同或相似。有司調局(59)邦(二)字第四二八八五號函曁反情報總隊(59)自衞五字第一三二二號函,附卷可按,是其事證明確,堪資認定。辯護意旨謂被告在保防官訊問時是否受疲勞訊問,司調局所鑑定者是否眞實,仍請調查云云,經查被告于偵查庭一再供明,與保防官談話,所談皆為實在,幷無用刑逼供情事,筆錄經其閱後簽名等語在卷,(見偵卷廿二─廿三頁)又其筆跡與反動文字相同或相似,復經司調局及反情報總隊分別鑑定屬實,認無再加調查必要,所辯委無可採。揆諸被告書寫反動文字于軍事基地厠所木板上,足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可共見共聞,卽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罪責。第念被告愚昧無知,誤罹重典,事後知悔,爰酌情量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上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胡紹寧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九 月 九 日
陸軍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岑 吾 法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列各項之人不服本判決者、得於收受判決十日內向本部提出聲請覆判書狀,聲請覆判。
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不服本判決者,得於聲請覆判期內向軍事檢察官陳述意見。
書記官 王 壽 先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九 月 十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