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9)松處字第000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華
終審日期
民國59年4月1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9,松處,0005
【裁判日期】590411
【裁判機關】陸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金隆、李加生
【類 別】不起訴處份書
【裁判全文】
陸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59)松處字第〇〇〇五號
被 告 張金隆 男,台灣彰化人,陸軍第十九師五十五旅第一營第一連上等兵,兵籍地五〇八六六五號,在押。
李加生 男,台灣嘉義人,陸軍第十九師五十五旅第一營第一連一等兵,兵籍懸六九〇九九〇號,在押。
右被告等因叛亂嫌疑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左:
按犯罪嫌宜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軍 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著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略以陸軍第十九師五十五旅第一營第一連上等兵張金隆、一等兵李加生等,涉嫌於五十九年元月份,擔任國防部泰源監獄警衛期間,參加該監叛亂執行犯江炳興、鄭金河等所倡議以「台灣獨立」為號召之叛亂組織,認有觸犯叛亂罪嫌,移請偵辦到部,經訊據被告張金隆、李加生等,均一致否認上情,其中張金隆辯稱,五十九年元月十一日在泰源監獄豬欄邊站衛兵,外役犯鄭金河曾告訴我他是搞台獨判刑的,希望我在十三日中午找幾個要好朋友到這裡有話對我們說,當時雖然點頭示好,但僅是應付他,實際上我也沒有找人,十三日也沒有去,他從來沒有對我說過程力台獨叛亂組織的事(偵卷四十九頁),二月八日中午我在監房站衛兵,聽到槍生就像班長報告,他要我不要緊張,并叫我看好大門,我就看好大門等語(偵卷五十頁),被告李加生亦辯稱:有一天在豬欄邊站衛兵,外役犯鄭金河找我,很客氣的問我家裡與服役情形,剛好連長走過來他就走開了,幷沒有談到台獨組織及要我參加等情,二月八日中午下衛兵,班長龍潤年帶我們七個返部,我們前面三人剛走過一個拐角,就聽到後面有雜聲,正想回頭看就有人抱著我奪槍,另一個人用刀殺我,我用手去檔,所以現在手指也受傷,當時看情形不對,就跑回報告等語(偵卷五十三、五十四頁)核與負責爭取台籍充員參加之叛亂犯鄭金河所供稱,五十九年元月間曾對張金隆、李加生兩人搭訕,但他們聽說以前是搞台獨的就不敢跟我說話,所以我就走開了…(偵卷七十一、七十三頁)暨本案主謀江炳興供稱,爭取台籍充員戰士參加是由鄭金河負責,鄭金河告訴我賴 在一人同意參加,沒有提過張金隆及李加生等人也參加等 (偵卷七十九頁) 是被告張金隆、李加生等既不知江炳興、鄭金河等以「台獨」名 成立叛亂組織,亦未同意參加,況於本(59)年二月八日江、鄭等實行暴動時,均能堅守崗位,並無 不法之意圖與行動,複查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參加叛亂組織或陰謀叛亂之行為, 案罪證不足,依首開說明 處分不起訴。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一 月 三 日
軍事檢察官 林彥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被審人,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接受不起訴處分後得於七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或不當之理由經原軍事檢察官向上級軍事審判機關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書記官 劉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