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0)初特字第45號、(60)遵威字第421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盧榮昌
終審日期
民國60年7月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0,初特,0045
【裁判日期】600621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曹英梅,李金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年度初特字第四十五號
六十年遵威字第四二一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曹英梅 男,年六十一歲(民前一年生),浙江省臨海縣人,住雲林縣,業虎尾糖廠荐任二級工程師,在押。
選任辯護人 施蓮潔律師
被 告 李 金 (又名李桂卿、李桂欽),女,年五十五歲(民國五年生),浙江省臨海縣人,住雲林縣,業省立虎尾中學簡任八級教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金品琅律師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曹英梅、李 金(又名李桂卿、李桂欽)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六年。
事 實
曹英梅於民國廿四年五月間,在上海大夏大學,經何匪經文(在大陸)介紹參加共產匪黨,受何匪經文領導,與匪李鴻壽、許守強、盧金訓、張恒仁(均在大陸)同一小組;李 金(又名李桂卿、李桂欽)於廿六年十月間,在浙江海門東山中學,經陳匪康白(在大陸)介紹參加共產匪黨,受林匪壵(在大陸)領導,卅六年八月間先後來台,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發覺,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英梅、李 金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中,分別供承不諱,被告曹英梅對被告李 金參加匪黨部分,復歷歷供述無隱,互證相符,並經證人尤匡林在本部審理中結證屬實,復有浙江省臨海奸偽份子曁共黨份子名冊(影本)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雖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辯以:(一)調查局以疲勞訊問、刑求逼迫等不正方法,取得被告等之自白,被告曹英梅於軍事檢察官五十九年十月八日蒞該局偵訊時,將所遭疲勞訊問等情,及未曾參加匪黨,據實陳述,並蒙紀於筆錄,當時被逗留偵訊處所左右之調查人員聞悉,在檢察官離開時,以翻異前供,施以暴行,聲言再請檢察官重製筆錄,如再翻供,將施嚴刑等語,被告屈於威勢,在重問時,不得不就前所編造之自白陳述,書記官乃將前筆錄撕毀;其自白前後不一,對其參加匪黨之地點,於自白書謂在大夏大學,在調查局調查時,供在曁南大學教室,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在曁大宿舍;被告李 金在調查局移送本部前,經調查人員告以:不得翻供,做好手續卽可回家,其夫曹英梅在彼等家中患高血壓,需其照料等語,因念及夫婦恩情,急於返家,故於本部偵查中,仍照前在調查局所供承之不實事實陳述,被告等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中之自白,皆非出其自由意志,且非事實。(二)證人尤匡林在調查局謂廿九至卅年間,據獲案匪犯供述,李 金確係共產黨員,卅七年據獲案匪犯李傳鑑供,其姊夫曹英梅係共產黨員;在本部審理中則稱,廿八年奉浙江省調查室指示,曹英梅、李 金為左傾份子,卅七年據獲案匪犯李傳鑑供,曹英梅、李金皆係共產黨等語,所謂廿九年至卅年獲案之匪犯,並無姓名,所謂該省調查室指示及李傳鑑口供,皆無原始資料,是其證言,前後不一致,空泛無據,請再傳訊並准與對質。何經文似係廿三四年畢業於大夏大學,請向教育部查證,且其與陳康白皆非匪黨份子,自無於廿四六年間,先後分別介紹被告曹英梅、李 金參加匪黨,曁曹英梅受何經文領導之可言。(三)浙江省臨海奸偽份子曁共黨份子二名冊,據證人尤匡林供係依據尤匡林等所報資料編造,尤匡林於廿八至卅一年間,未發現被告曹英梅、李 金(李桂欽)為匪黨份子,曹英梅自廿九年起卽任鄕長,地方人士皆知其名,若其果係匪黨,則於該共黨份子名冊內,當不致誤為邵英梅,又其曾兼任糧倉主任,如謂卅年間,卽已發現被告曹英梅、李金為匪黨,且已列入名冊,當不致委派曹英梅擔任斯職,名冊內李桂淸,雖經註係李傳鑑之姊,邵英梅之妻,但曹與邵、欽與淸,在浙江臨海方言,讀音互異,該李桂淸之姓名、年齡、學歷,皆與被告李桂欽者不同,該李桂淸如係被告李 金卽李桂欽,則該名冊,當應如證人尤匡林所稱涉嫌人為李 金,卽應以李金名義列之,何況該李桂淸加入匪黨時間為廿五年,與被告李 金自白係廿六年加入,亦復有異,是名冊內之邵英梅、李桂淸,並非本案被告曹英梅、李桂欽,該名冊影本,係尤匡林等蓄意偽造誣陷被告等,影本內所註,是否為原始記載,抑係事後加添,實有調其原本鑑定之必要。(四)被告李 金已於五十一年四月間,將其弟李傳鑑曾在大陸接受匪訓,參加匪黨之事實,向台灣省警務處表白,來台後又無越軌行為,是則被告過去行為如何,不能認有繼續狀態,又因時效消滅,不能追訴云云。第查:(一)被告曹英梅、李 金在調查局自白參加匪黨組織,均係在自由意志下供述,所謂在該局調查期間曾受刑求、疲勞訊問等情,絶非事實,業經該局(六十年五月廿六日(60)久(一)字第三○五一五一號函)查明函復在卷。本部軍事檢察官五十九年十月八日訊問被告曹英梅、係在本部軍法處第二偵查庭訊問,被告曹英梅對其參加共產匪黨及被告李 金何時何地參加匪黨等事實,供述歷歷,並稱在調查局之口供及自白書,皆屬實在,均經記明筆錄在卷,所謂書記官將筆錄撕毀重做,並非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其在該局及本部偵查中,迭次自白其係在大夏大學填表宣誓參加匪黨,要難以其五十九年十月七日在調查局未將填表地點供明,卽謂其全部自白皆係前後矛盾。按本部偵查被告,悉依法定程序,不公開行之,被告在庭無任何拘束,可自由供辯,被告李 金旣供承其曾參加匪黨,並未陳述調查局人員移送被告前,有何脅騙情事。況被告曾因案迭經調查,閱歷甚多,對其供承犯罪之後果,與眷念私情,急於返家之間,當有所抉擇,不致為人所左右,被告等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中之自白,皆係出其自由意志,彰彰明甚。(二)證人尤匡林在本部審理中結證:廿八年接浙江省調查室指示:曹英梅、李金係「共眾份子」卽左傾份子,卅七年捕獲李金之弟,卽曹英梅之內弟李傳鑑,據供曹英梅、李金皆是共產匪黨黨員。李傳鑑口供筆錄未曾帶來,撤退時統統燒掉,何經文、陳康白、林壵皆係匪黨黨員等語,旣係在本部審理中陳述前具結,不僅證明力較審判外之陳述為強,且核與被告李 金、曹英梅所自白:李傳鑑係匪黨黨員,係被告李 金之胞弟,曹英梅之內弟,於卅七年間被捕自首,被告曹英梅、李金曾先後各經何匪經文、陳匪康白介紹參加匪黨,受何匪經文、林匪壵領導等語,及浙江省臨海奸偽份子曁共黨份子名冊內所載情節相符,自得採為佐證。證人尤匡林結證明確,無傳訊對質之必要。何經文係廿四年六月畢業於上海大夏大學,已據被告李 金六十年四月十二日補充答辯書陳明,核與被告曹英梅自白:其於廿四年五月在上海大夏大學經何經文介紹參加匪黨,並受何經文領導等情相符,是所謂何匪經文何時畢業於大夏大學,已無調查之必要。(三)據證人尤匡林在本部審理中結證:浙江省(臨海)奸偽份子曁共黨份子二名冊,係該省調查室根據該室前常駐臨海調查員楊湔堃呈報之資料所編造,其廿九或卅年間,知有共產匪黨黨員任慨園、姚獻武等五、六人,在被告曹英梅家開共黨會議,卅一年至卅五年間不在臨海任職,是該二名冊,係卅一年以後根據楊湔堃呈報之資料編造,該尤匡林在廿九或卅年間,卽已發現被告曹英梅等涉有匪嫌。「李桂『淸』卅一歲,東山中學畢業,念五年加入共黨,係李傳鑑(念七年加入共黨)之姊,邵英梅之『妻』(經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六十年五月廿六日(60)久(一)字第三○五一五一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均為浙江省臨海共黨份子名册所載。被告李金「在東山中學讀書時名李桂『卿』,到上海私立法學院附設商專科讀一年級時名李桂『欽』,廿二年二年級時改名李 金,但在家一直叫李桂欽,廿五年十月在東山中學教書期間,仍用李桂欽之名,李傳鑑係其胞弟,係匪黨黨員,任慨園、姚獻武廿九至卅年四、五月間在海門」,已據供明,李傳鑑係被告曹英梅之內弟,任慨園、姚獻武等共黨份子,常在被告曹英梅家開會,亦為被告曹英梅所承認,「任慨園係共黨份子,在海門附近活動,二月曾在『曹』英梅家參與異黨(據證人尤匡林供卽共黨)談話會」,為浙江省臨海奸偽份子名冊所載明。是被告李 金,又名李桂卿、李桂欽(『卿』『欽』『淸』三字,在江浙一般讀音相同),曾畢業於東山中學,係李匪傳鑑之姊,曹英梅之妻,被告曹英梅係李匪傳鑑之姊夫,任匪慨園等曾在被告等家中開共黨會議,皆屬實情。參以被告等自白其曾參加匪黨,經證人尤匡林結證屬實等情以觀,浙江省臨海共黨份子名冊所載之李桂『淸』、『邵』英梅,卽本案被告李 金、曹英梅,要無疑義。被告李金參加匪黨時間,旣據自白係廿六年,核與被告曹英梅所供相符,自應以其自白時間為準,雖該名冊註記為廿五年,按上項名冊記載事項,均係調查人員蒐集之資料,有關年份年齡與實際情形,難免不盡相符之處,尚難執此卽謂該名冊內之李桂淸並非本案被告李 金。卷內浙江省臨海奸偽份子曁共黨份子二名冊,有關被告曹英梅、李 金部份(影本),係調查局以(60)久(一)字第三○○六○三號函送案,浙江省臨海共黨份子名冊有關被告等之頁(卽李桂欽之項),復經該局照該頁原本抄錄,以(60)久(一)字第三○五一五一號函檢送在卷,核與影本相符,該名冊備攷欄,經填註多處,非獨「李桂欽」項下有之,是上開二名冊影本,旣係公文書,與原本相符,卽其附註亦與原本一致,自可採為證據,無調原本鑑定之必要。(四)按共產匪黨為叛亂組織,被告曹英梅、李金參加該叛亂組織,雖均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前,惟被告等迄未自首,雖曾表白李傳鑑曾受匪訓,究與自首要件不合,來台後,縱無越軌行為,究難謂其已脫離叛亂組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應認其參加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自無所謂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可言。綜上所論,被告等所持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核其所為,應各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酌處適當之刑,並褫奪公權。至被告曹英梅被訴散發傳單,張貼標語,遊行示威,及被告李金被控參與公演話劇等宣傳活動,雖據被告等自白,惟審理中質之被告等矢口否認,經查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遽予論究,惟係裁判上一罪,毋庸另於主文內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郭政熙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年六月廿一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聶 開 國
審判官 方 彭 年
審判官 呂 達 勇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本案於60年7月26日確定
書記官 盧 榮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