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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臨海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虎尾糖廠工程師
被起訴時年齡
6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0)初特字第45號、(60)遵威字第421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聶開國(審判長)、方彭年(審判官)、呂達勇(審判官)
書記官
盧榮昌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7月5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0)初特字第45號、(60)遵威字第421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盧榮昌
終審日期
民國60年7月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0,初特,0045 【裁判日期】600621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曹英梅,李金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年度初特字第四十五號                               六十年遵威字第四二一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曹英梅 男,年六十一歲(民前一年生),浙江省臨海縣人,住雲林縣,業虎尾糖廠荐任二級工程師,在押。   選任辯護人 施蓮潔律師   被 告 李 金 (又名李桂卿、李桂欽),女,年五十五歲(民國五年生),浙江省臨海縣人,住雲林縣,業省立虎尾中學簡任八級教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金品琅律師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曹英梅、李 金(又名李桂卿、李桂欽)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六年。   事 實 曹英梅於民國廿四年五月間,在上海大夏大學,經何匪經文(在大陸)介紹參加共產匪黨,受何匪經文領導,與匪李鴻壽、許守強、盧金訓、張恒仁(均在大陸)同一小組;李 金(又名李桂卿、李桂欽)於廿六年十月間,在浙江海門東山中學,經陳匪康白(在大陸)介紹參加共產匪黨,受林匪壵(在大陸)領導,卅六年八月間先後來台,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發覺,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英梅、李 金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中,分別供承不諱,被告曹英梅對被告李 金參加匪黨部分,復歷歷供述無隱,互證相符,並經證人尤匡林在本部審理中結證屬實,復有浙江省臨海奸偽份子曁共黨份子名冊(影本)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雖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辯以:(一)調查局以疲勞訊問、刑求逼迫等不正方法,取得被告等之自白,被告曹英梅於軍事檢察官五十九年十月八日蒞該局偵訊時,將所遭疲勞訊問等情,及未曾參加匪黨,據實陳述,並蒙紀於筆錄,當時被逗留偵訊處所左右之調查人員聞悉,在檢察官離開時,以翻異前供,施以暴行,聲言再請檢察官重製筆錄,如再翻供,將施嚴刑等語,被告屈於威勢,在重問時,不得不就前所編造之自白陳述,書記官乃將前筆錄撕毀;其自白前後不一,對其參加匪黨之地點,於自白書謂在大夏大學,在調查局調查時,供在曁南大學教室,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在曁大宿舍;被告李 金在調查局移送本部前,經調查人員告以:不得翻供,做好手續卽可回家,其夫曹英梅在彼等家中患高血壓,需其照料等語,因念及夫婦恩情,急於返家,故於本部偵查中,仍照前在調查局所供承之不實事實陳述,被告等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中之自白,皆非出其自由意志,且非事實。(二)證人尤匡林在調查局謂廿九至卅年間,據獲案匪犯供述,李 金確係共產黨員,卅七年據獲案匪犯李傳鑑供,其姊夫曹英梅係共產黨員;在本部審理中則稱,廿八年奉浙江省調查室指示,曹英梅、李 金為左傾份子,卅七年據獲案匪犯李傳鑑供,曹英梅、李金皆係共產黨等語,所謂廿九年至卅年獲案之匪犯,並無姓名,所謂該省調查室指示及李傳鑑口供,皆無原始資料,是其證言,前後不一致,空泛無據,請再傳訊並准與對質。何經文似係廿三四年畢業於大夏大學,請向教育部查證,且其與陳康白皆非匪黨份子,自無於廿四六年間,先後分別介紹被告曹英梅、李 金參加匪黨,曁曹英梅受何經文領導之可言。(三)浙江省臨海奸偽份子曁共黨份子二名冊,據證人尤匡林供係依據尤匡林等所報資料編造,尤匡林於廿八至卅一年間,未發現被告曹英梅、李 金(李桂欽)為匪黨份子,曹英梅自廿九年起卽任鄕長,地方人士皆知其名,若其果係匪黨,則於該共黨份子名冊內,當不致誤為邵英梅,又其曾兼任糧倉主任,如謂卅年間,卽已發現被告曹英梅、李金為匪黨,且已列入名冊,當不致委派曹英梅擔任斯職,名冊內李桂淸,雖經註係李傳鑑之姊,邵英梅之妻,但曹與邵、欽與淸,在浙江臨海方言,讀音互異,該李桂淸之姓名、年齡、學歷,皆與被告李桂欽者不同,該李桂淸如係被告李 金卽李桂欽,則該名冊,當應如證人尤匡林所稱涉嫌人為李 金,卽應以李金名義列之,何況該李桂淸加入匪黨時間為廿五年,與被告李 金自白係廿六年加入,亦復有異,是名冊內之邵英梅、李桂淸,並非本案被告曹英梅、李桂欽,該名冊影本,係尤匡林等蓄意偽造誣陷被告等,影本內所註,是否為原始記載,抑係事後加添,實有調其原本鑑定之必要。(四)被告李 金已於五十一年四月間,將其弟李傳鑑曾在大陸接受匪訓,參加匪黨之事實,向台灣省警務處表白,來台後又無越軌行為,是則被告過去行為如何,不能認有繼續狀態,又因時效消滅,不能追訴云云。第查:(一)被告曹英梅、李 金在調查局自白參加匪黨組織,均係在自由意志下供述,所謂在該局調查期間曾受刑求、疲勞訊問等情,絶非事實,業經該局(六十年五月廿六日(60)久(一)字第三○五一五一號函)查明函復在卷。本部軍事檢察官五十九年十月八日訊問被告曹英梅、係在本部軍法處第二偵查庭訊問,被告曹英梅對其參加共產匪黨及被告李 金何時何地參加匪黨等事實,供述歷歷,並稱在調查局之口供及自白書,皆屬實在,均經記明筆錄在卷,所謂書記官將筆錄撕毀重做,並非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其在該局及本部偵查中,迭次自白其係在大夏大學填表宣誓參加匪黨,要難以其五十九年十月七日在調查局未將填表地點供明,卽謂其全部自白皆係前後矛盾。按本部偵查被告,悉依法定程序,不公開行之,被告在庭無任何拘束,可自由供辯,被告李 金旣供承其曾參加匪黨,並未陳述調查局人員移送被告前,有何脅騙情事。況被告曾因案迭經調查,閱歷甚多,對其供承犯罪之後果,與眷念私情,急於返家之間,當有所抉擇,不致為人所左右,被告等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中之自白,皆係出其自由意志,彰彰明甚。(二)證人尤匡林在本部審理中結證:廿八年接浙江省調查室指示:曹英梅、李金係「共眾份子」卽左傾份子,卅七年捕獲李金之弟,卽曹英梅之內弟李傳鑑,據供曹英梅、李金皆是共產匪黨黨員。李傳鑑口供筆錄未曾帶來,撤退時統統燒掉,何經文、陳康白、林壵皆係匪黨黨員等語,旣係在本部審理中陳述前具結,不僅證明力較審判外之陳述為強,且核與被告李 金、曹英梅所自白:李傳鑑係匪黨黨員,係被告李 金之胞弟,曹英梅之內弟,於卅七年間被捕自首,被告曹英梅、李金曾先後各經何匪經文、陳匪康白介紹參加匪黨,受何匪經文、林匪壵領導等語,及浙江省臨海奸偽份子曁共黨份子名冊內所載情節相符,自得採為佐證。證人尤匡林結證明確,無傳訊對質之必要。何經文係廿四年六月畢業於上海大夏大學,已據被告李 金六十年四月十二日補充答辯書陳明,核與被告曹英梅自白:其於廿四年五月在上海大夏大學經何經文介紹參加匪黨,並受何經文領導等情相符,是所謂何匪經文何時畢業於大夏大學,已無調查之必要。(三)據證人尤匡林在本部審理中結證:浙江省(臨海)奸偽份子曁共黨份子二名冊,係該省調查室根據該室前常駐臨海調查員楊湔堃呈報之資料所編造,其廿九或卅年間,知有共產匪黨黨員任慨園、姚獻武等五、六人,在被告曹英梅家開共黨會議,卅一年至卅五年間不在臨海任職,是該二名冊,係卅一年以後根據楊湔堃呈報之資料編造,該尤匡林在廿九或卅年間,卽已發現被告曹英梅等涉有匪嫌。「李桂『淸』卅一歲,東山中學畢業,念五年加入共黨,係李傳鑑(念七年加入共黨)之姊,邵英梅之『妻』(經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六十年五月廿六日(60)久(一)字第三○五一五一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均為浙江省臨海共黨份子名册所載。被告李金「在東山中學讀書時名李桂『卿』,到上海私立法學院附設商專科讀一年級時名李桂『欽』,廿二年二年級時改名李 金,但在家一直叫李桂欽,廿五年十月在東山中學教書期間,仍用李桂欽之名,李傳鑑係其胞弟,係匪黨黨員,任慨園、姚獻武廿九至卅年四、五月間在海門」,已據供明,李傳鑑係被告曹英梅之內弟,任慨園、姚獻武等共黨份子,常在被告曹英梅家開會,亦為被告曹英梅所承認,「任慨園係共黨份子,在海門附近活動,二月曾在『曹』英梅家參與異黨(據證人尤匡林供卽共黨)談話會」,為浙江省臨海奸偽份子名冊所載明。是被告李 金,又名李桂卿、李桂欽(『卿』『欽』『淸』三字,在江浙一般讀音相同),曾畢業於東山中學,係李匪傳鑑之姊,曹英梅之妻,被告曹英梅係李匪傳鑑之姊夫,任匪慨園等曾在被告等家中開共黨會議,皆屬實情。參以被告等自白其曾參加匪黨,經證人尤匡林結證屬實等情以觀,浙江省臨海共黨份子名冊所載之李桂『淸』、『邵』英梅,卽本案被告李 金、曹英梅,要無疑義。被告李金參加匪黨時間,旣據自白係廿六年,核與被告曹英梅所供相符,自應以其自白時間為準,雖該名冊註記為廿五年,按上項名冊記載事項,均係調查人員蒐集之資料,有關年份年齡與實際情形,難免不盡相符之處,尚難執此卽謂該名冊內之李桂淸並非本案被告李 金。卷內浙江省臨海奸偽份子曁共黨份子二名冊,有關被告曹英梅、李 金部份(影本),係調查局以(60)久(一)字第三○○六○三號函送案,浙江省臨海共黨份子名冊有關被告等之頁(卽李桂欽之項),復經該局照該頁原本抄錄,以(60)久(一)字第三○五一五一號函檢送在卷,核與影本相符,該名冊備攷欄,經填註多處,非獨「李桂欽」項下有之,是上開二名冊影本,旣係公文書,與原本相符,卽其附註亦與原本一致,自可採為證據,無調原本鑑定之必要。(四)按共產匪黨為叛亂組織,被告曹英梅、李金參加該叛亂組織,雖均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前,惟被告等迄未自首,雖曾表白李傳鑑曾受匪訓,究與自首要件不合,來台後,縱無越軌行為,究難謂其已脫離叛亂組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應認其參加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自無所謂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可言。綜上所論,被告等所持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核其所為,應各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酌處適當之刑,並褫奪公權。至被告曹英梅被訴散發傳單,張貼標語,遊行示威,及被告李金被控參與公演話劇等宣傳活動,雖據被告等自白,惟審理中質之被告等矢口否認,經查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遽予論究,惟係裁判上一罪,毋庸另於主文內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郭政熙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年六月廿一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聶 開 國 審判官 方 彭 年 審判官 呂 達 勇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本案於60年7月26日確定 書記官 盧 榮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