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9)初特字第33號、(59)勁需字第238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葉志剛
終審日期
民國59年5月2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9,初特,0033-59,勁需,2385
【裁判日期】590427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曾新生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9)年度初特字第○三十三號
(59)年勁需字第二三八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曾新生 男,年卅六歲(民國廿三年生),廣東省興寧縣人,住彰化市,業彰化縣立彰安國中教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鮑濟嚴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曾新生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
事實
曾新生因閱讀左傾書刊,思想傾匪,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及五十八年二月至五月間,在台灣省立彰化中學任教時,經常利用授課機會向該校高中二年級第五班及高中一年級第四九班學生發表讚揚共產匪黨理想極高,匪偽建設進步以及反攻無望等荒謬言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解經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曾新生對於因閱讀左傾書刊,思想傾匪。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及五十八年二月至五月間,在台灣省立彰化中學任教時,經常在該校高中二年級第五班及高中一年級第四、九班講授歷史、公民課程時,向學生發表:「馬克斯著作甚多,內容極難明瞭,可見馬克斯主義魔力之鉅,今後你們對馬克斯主義如有不懂,可以向我請教」,「柏拉圖所著共和國一書,理想極高,共產黨為實現共和國一書之理想,可以說共黨理想極高,馬克斯主義比三民主義好,將來能促進世界大同」,「人民公社很好,人民共同在一起做事,年老的人屍體,可以做肥料,這不是很好嗎?中共佔據大陸有建設,如長江鐵橋及新疆設有核子彈工廠,已將大陸鐵路建設比過去多兩三倍。共黨的兵力比我們強,金門的士氣好像很低落,共黨十年後將再來一次八二三砲戰」,「華沙公約開會時,中共要求美國放棄台灣,美國要求中共不要轟炸台灣,就可以答應一切條件,印度原與中國友好,因為英國關係,而向共黨獻媚,因為共黨的力量大,台灣無法抵抗」,「中共將上海到新疆的鐵路建設完成,可以調劑物質開發邊疆地區,加速開發等利益」,「政府加強救國團的活動,就是怕青年造反,台灣的政策措施,對大學生不利」等荒謬言論,業據在軍事檢察官首次偵查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李永槃、杜曉松、張新國在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結證一致,核與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證情形相脗合,被告犯罪事證,至臻明確,洵足認定。雖被告在審理中矢口否認其事,并據辯及其辯護意旨以:(一)被告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之供述係出於詐欺、利誘所得,在軍事檢察官首次偵查時之供述亦係出於錯誤,依法均不得採為論斷基礎。(二)被告在省立彰中教授四、五班學生,當不下三百餘人,今僅四人提出檢舉,其他絕大多數竟無所聞,顯與事理有違,且該四人之證言是否因師生間之嫌隙而有瑕疵,在未究明前,依法尚難採為證據,即不得推測其犯罪。(三)被告身為國民黨員,一向忠黨愛國,在講課時均係依據課本,或引述他人報告,從未為匪宣傳,本案純係證人曲解、斷章取義或捏造,請傳其餘學生如柯水旺等六人作證,並與證人對質。(四)省立彰中校長關中排除異已,被告曾對其不滿,似為其所陷,請傳張崇隚等十人為證云云。但查:(一)被告係大學法律系畢業,修習法律多年,當知承認犯罪之後果,而其於五十八年十二月廿二、廿三、廿四日應彰化調查站訊問,均係於當日訊畢飭回,並未羈押,迨本(59)年二月十三日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仍對前情供認歷歷,距調查站訊問時近二月,如非確有其事,被告豈肯坦承,所謂係出于誘騙、錯誤,無非畏罪飾詞。其自白既查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基礎。(二)證人李永槃、杜曉松、張新國係在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依法具結陳述,被告既不能舉出師生間具體嫌隙,俾資調查,且證人之證言又無瑕疵,自無不得採信之理由,被告犯罪事證已明,自無傳該校其他學生作證之必要。(三)被告對其犯罪事實已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供認,並當庭表示悔過在卷,事後諉講係出于錯誤、證人曲解、斷章取義或捏造,顯屬狡展,認無對質及傳訊柯水旺等人之必要。(四)省立彰中校長關中有無排除異已情事,與被告犯罪無關,所請傳訊張崇隚等人,亦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按被告在省立彰化中學高二五班及高一年級第四、九班,利用授課機會,向全班學生發表頌揚共匪之謬論,均係有利於叛徒,且為多數人所共聞,核其所為,應依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擬,其先後多次為之,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以連續犯論,第念被告年輕不察,誤入歧途,且於偵查中坦承犯罪,爰酌情量處其刑,並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胡慎義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四 月 十 日
台灣省警備總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張玉芳
審判官 孟廷杰
審判官 呂達勇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四 月 廿 七 日
書記官 葉志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