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0)裁化字第5號、(59)勁需字第519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楊永祥
終審日期
民國59年10月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0,裁化,0005-59,勁需,5193
【裁判日期】590924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朱餘
【類 別】裁定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60)年度裁化字第五號
(59)年勁需字第五一九三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朱 餘 男,年四十六歲,湖南省汝城縣人,住基隆市,業台灣造船公司九等八級氣焊技工,在押。
右被告因叛亂嫌疑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朱餘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 餘因思想傾匪,於五十九年三、四月間在基隆市台灣造船公司廁所牆壁上書寫「毛澤東世界霸主」,隨即自行擦掉。同年七月間,又先後在該公司另一廁所牆壁上書寫「老百姓受苦,蔣XX該死」,互「蔣XX害百姓」等反動文字,訊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台灣省保安處警察第二總隊呈報情節相符,該項文字復經鑑定結果,係出於被告之手筆,有台灣省警務處筆跡鑑定書附案為證。
總統蔣公為我革命領導中心,被告以文字公然加以侮辱,顯在破壞反攻復國革命大業,況毛匪澤東為國家叛徒,被告竟書寫讚揚文字,雖立時自行擦掉,尚未為多數人所共見,但其思想傾匪,灼然可見,按其情節,認有交付感化之必要。聲請裁定前來,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核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審判庭
審判官 胡慎義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或不當之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九 月 廿 四 日
書記官 楊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