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泰興縣
畢業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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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彰化縣立和美國民中學教員
被起訴時年齡
4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0)初特字第002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暫無資料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莫克伏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0,初特,0028 【裁判日期】600105 【裁判機關】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宗琦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年度初特字第廿八號 (60)遵威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琦 男,年四十九歲(民國十年生),江蘇省春興縣人,住彰化縣,業彰化縣立和美國民中學荐聘教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任 兵律師 右被告因違反檢肅匪諜嫌疑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李宗琦無罪。   理 由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軍事審判法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宗琦被訴於民國卅五年在上海辣斐德路王增樓處,曾聞劉玉城告知,其已參加共產匪黨,卅九年在香港並知悉劉玉城參加匪方香港縫衣工會,來台後迄未告密檢舉等情,於五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人告發,認其涉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嫌,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訊據被告李宗琦,對於上開事實固不否認,惟據辯稱:劉玉城因犯參加叛亂組織,經鈞部判刑確定,該案係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談話時,由被告自動將劉玉城上開為匪事實,告訴該站人員,劉玉城因而被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移送法辦等語。卷查劉玉城上開為匪事實,業據被告於五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在彰化縣調查站供明。並經本部函准調查局查覆,劉玉城上開為匪事實,係該局偵辦劉金城涉嫌一案,於五十九年三月廿三日由該局彰化縣調查站,向李宗琦查証時,李宗琦自動提供云云。劉玉城參加叛亂組織部分,亦經本部判刑確定,有彰化縣調查站李宗琦調查筆錄,調查局(五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59)久(一)三一五四二五號)代電及本部(五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六十年度初特字第五號)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尚屬實情。被告旣於劉玉城叛亂案案發前,已將其為匪事實向調查局告發檢舉,自無刑責可言,依照首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梁炳仁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年一月五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胡 愼 義 審判官 方 彭 年 審判官 孟 廷 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元 月 十 九 日 書記官 莫 克 伏 本判決於60年2月15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