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0)初特字第53號、(60)遵威字第260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王華崗
終審日期
民國60年6月2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0,初特,0053-60,遵威,2607
【裁判日期】600422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德友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年度初特字第五十三號
六十遵威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友 男,年五十二歲(民國八年生),河南省安陽縣人,本部警備第三總隊直三中隊上士(兵籍號碼:四一七七八一號),隨營居住,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李在湘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李德友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
事 實
李德友係本部警備第三總隊直三中隊上士,於五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七時左右,先後在花蓮縣新城鄕嘉新一五九號小吃館及該中隊寢室高呼「毛澤東萬歲」反動口號,案經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查覺,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李德友對於民國五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七時左右,先後在花蓮縣新城鄕嘉新一五九號小吃館及其中隊寢室高呼「毛澤東萬歲」反動口號之事實,業據在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証人石家漢、沈銀麟、陳呈雲、雷裕勇等在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結証屬實有卷可稽,事証至臻明確。雖被告在審理中辯稱及其辯護意旨:(一)被告當時酒醉如泥,無犯罪之故意。(二)被告在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及本部反情報隊之筆錄係被刑迫的,不足採信。但查:(一)被告當時雖曾喝酒,但尚能辨別事物,業經該小吃館女主人黃玉雪在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結証在卷,足見被告當時並未泥醉。(二)被告當時有呼反動口號,不唯已據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並經在場証人結證屬實,所謂係反情報隊刑求迫供,無非飾詞。綜上所論,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按毛匪澤東為國家叛徒,而小吃館為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該管中隊寢室為多數人生活起居之地,被告在上開地點高呼有利於叛徒之反動口號,已為多數人所共見共聞,核其所為,應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究,其先後二次為之,均係基一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以連續犯論,第以被告係酒後所為,姑念其未受教育,知識膚淺,事後頗知悔悟,爰酌情末減其刑,並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梁炳仁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廿二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胡 愼 義
審判官 張 偉 英
審判官 孟 廷 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 華 崗
本判決於60年6月2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