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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臨川縣
畢業學校
大學
起訴書字號
(59)勁雷字第7197號、(60)警檢訴字第050號
原始職業
省立台北工專教授
被起訴時年齡
5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25年參加少年先鋒隊,隔年加入共產主義青年團;34年來台後與人交換匪書,以及在工專宿舍向人頌揚匪建設進步,並唆使張壽平出國後投匪(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曾勝賢
起訴日期
民國59年12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0)初特字第33號、(60)遵威字第404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胡慎義(審判長)、方彭年(審判官)、呂達勇(審判官)
書記官
莫克伏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6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0)覆高衡帝字第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許遠佞(審判官)、徐昂(審判官)、樓厦(審判官)、田毓梅(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7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覆高衡帝字第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杰(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7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覆高衡帝字第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許遠佞(審判官)、徐昂(審判官)、樓厦(審判官)、田毓梅(審判官)
書記官
秦興銳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7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衡帝字第0248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為元(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8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0)遵威字第7159號、(61)更字第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方彭年(審判官)、呂達勇(審判官)
書記官
莫克伏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11月8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0)遵威字第7159號、(61)更字第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莫克伏
終審日期
民國60年11月2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1,更,0002-60,遵威,7159 【裁判日期】601108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武忠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61)更字第〇〇〇二號 (60)年遵威字第七一五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武忠 男,年五十二歲(民國八年生),江西省臨川縣人,住台北市,業省立台北工專教授(簡任九級),在押。 選任辯護人 羅 鎮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奉 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李武忠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   事實 李武忠於民國廿五年就讀江西省立南昌第二中學時,經劉匪國柱(在大陸)介紹,在南昌市參加匪黨少年先鋒隊。卅四年來台後,由晏致瑞(已離台)交閱匪書「唯物辯證法」、「大眾哲學」,曾昭崙於返回大陸前,並介紹其向傅積寬(已另案判刑確定)借閱「魯迅藝術學院」、「歷史唯物論」等匪書,嗣於五十四年至五十六年間,在其工專宿舍分別向魏國棟、郎劍萍、張壽平等濫行頌揚毛匪澤東,宣傳匪建設進步,科學發達,並唆使張壽平出國後投匪,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解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李武忠在本部審理中僅供認來台後,曾向晏致瑞及傅傳寬界閱匪書,向魏國棟談過:「三峽發電可供長江沿岸好幾省使用。」等情。對於民國廿五年,在江西南昌市中山小學經劉匪國柱介紹參加匪少年先鋒隊,取代名「木子」,以及於五十四年至五十六年間先後向魏國棟、郎劍萍、張壽平等稱頌毛匪澤東,宣揚匪偽工業建設進步等部分,則矢口否認。惟此項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部偵查中坦承歷歷,並據證人郎劍萍結證:「李武忠在他家曾對我說:其女取名方文,係紀念大陸解放,並曾稱頌毛匪澤東。」魏國棟結證:「李武忠說:共匪人民公社非常理想,工業建設比台灣進步,三峽發電廠可供華南區使用,並稱頌毛匪澤東為偉大的革命家、思想家,且謂其女取名方丈,係紀念大陸解放。」張壽平結證:「李武忠詞在寫給我的信中推崇郭匪沫若所著中國古代社會研究一書,實得力於辯證法,該法是觀察宇宙人生至高至善,獨一無二之方法,毛澤東是以佛陀的心,耶蘇的博愛,道家老子的天道,以及馬克斯、恩克斯的理論學說,從事列寧、史達林所繪藍圖之建設,毛先生不是一個神,也可以算半個神了,大陸上的長江大橋是八輛汽車併行的世界最新橋樑,現在大陸上理論科學方面已可領導世界,連蘇俄亦不如,美帝國主義還在做夢呢!」「我於五十四年、五十六年兩度應邀赴西德講學,在行前李武忠均曾囑我不要再回台灣,說台灣是黑牢地,離開台灣可以呼吸自由空氣,為廿年老友前途著想,希望你到大陸上去幹一番事業。」等語,互證相符,犯罪事證,至臻明確,不容空言狡展。雖被告所持辯解與其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告在調查局之自白,純係出於辦案人員脅迫誘騙所致,依法不得採為證據,且參加叛亂組織。(二)據中央文物供應社出版之「共匪的民眾運動」一書,記載參加匪少年先鋒隊為十二歲至十五歲,被告在民國廿五年時已年滿十七歲,並不可能參加,自白與事實不符,且據該書及匪黨組織與策略路線一書記載共匪於民國廿二年十月自瑞金流竄至廿三年初已全部逃離江西省,何暇在江西發展「少年先鋒隊」,而匪「少年先鋒隊」乃共匪竊據大陸後,於民國四十年才成立,被告自不可能於廿五年參加。請向情報局及中央黨部第二組查明。(三)被告並未向郎劍萍為匪宣傳,與張壽平、魏國棟係作學術性探討,應不為罪云云。但查:(一)調查局在偵訊被告期間,並無使用脅迫、利誘、疲勞審訊等不正方法取供,業准該局(60)久(四)字第三〇〇九六六號代電查復有案。況被告於本部偵查中仍坦承犯罪,其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依法得採為證據。再按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復為匪宣傳,係一整體叛亂犯行,其為匪宣傳部份既有證人證明,難謂本案無補強證據。(二)本部在郭建龍叛亂犯案中函准調查局五十六年五月廿六日(56)興四〇三一八六號函略以:「據悉過去(民國卅八年十月以前)匪區普遍有『兒童園』和『少年先鋒隊』等組織。」則民國廿五年顯有匪「少年先鋒隊」已無可疑,且據被告自白於民國廿五年參加,其參加事實已足認定,至中央文物供應社出版之「共匪的民眾運動」「匪黨組織與策略路線」二書,係認識敵人專題研究彙編而成,並非政府發行歷史文獻,僅係供匪情研究之參考。茲勿論共匪組成少先隊,始于民國廿四年(一九三五),已載明「共匪的民眾運動一書第六四頁,幷非民國四十年始有其組織,自不得據以為反證,其事既明,即無庸再行向情報局或中央黨部調查之必要。(三)被告向郎劍萍、魏國棟、張壽平為匪宣傳部份,均經各有關證人結證在卷,被告在審理中亦部分自由,其事要無疑義,所請對質,已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按匪「少年先鋒隊」係叛亂組織,被告參加,固在懲治叛亂條例頒佈施行之前,惟迄未向政府自首,又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其業已脫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於參加叛亂組織後,復為匪作有利宣傳,唆使現職政大教授出國後逕返大陸投匪,自係基於一貫叛亂犯意,意圖顛覆政府,已達於著手實行程度,應依法論處。惟查被告在調查局偵查時,曾檢舉叛徒傅積寬,有調查局(60)久(四)第三一三二二二號代電可按,該傳積寬叛亂案業經本部判刑確定,有本部六十年三月十二日六十年度初特字第卅一號判決可稽,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褫奪公權。至於軍事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於民國廿六年冬,在江西省保安司令部政訓大隊受訓結業時,由音樂教官王某介紹參加匪「共產主義青年團」廿七年初在軍事委員會戰幹團第四總隊受訓,向潛匪李昌義(在大陸)表明共青團身份後,即接受其領導,嗣於福建廈門大學就讀期間,歷史系教授郭宜霖(在大陸)以左傾觀念解釋問題,因與交往,經表明其匪黨關係,接受郭宜霖之領導等情,無非以被告李武忠之自白為依據,惟據被告李武忠于審理中,堅詞否認參加匪「共產主義青年團」。經查:被告自白參加匪「共產主義青年團」之時間,不唯在本部偵查中與調查局所作口供互有不同,即在調查局前後筆錄亦然,關此部份自白已滋可疑,且本部因另案函准國防部情報局(56)安明(二)字第六五七號略以:「民國廿四年十一月匪黨中央決定把共產主義青年團改變為群眾性的抗日救國的非黨員青年組織。」及國家安全局(56)固基字第三一三一號函略以:准司法行政部調查局(56)興字第五〇〇九〇四號代電:「民廿四年十一月,匪黨為配合偽裝抗日陰謀,曾決定將原有之『共產主義青年團』改為『非黨員青年組織』以觀,被告自白,顯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參加匪「共產主義青年團」之事實,尚難據予認定,唯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被告所犯叛亂罪之一部,無庸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郭政熙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十 月 廿 一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雲濤 審判官 方彭年 審判官 呂達勇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十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莫克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