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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花蓮縣
畢業學校
大肚國民小學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廚師
被起訴時年齡
3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9)初特字第42號、(59)勁需字第39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張玉芳(審判官)
書記官
胡穎之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6月30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9)初特字第42號、(59)勁需字第39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胡穎之
終審日期
民國59年7月2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9,初特,0042-59,勁需,3938 【裁判日期】590630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林忠義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9)年度初特字第○四十二號 (59)年勁需字第三九三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義 男,年卅歲(民國廿九年生),台灣省花蓮縣人,住花蓮市,業廚師,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方正彬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業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林忠義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林忠義於民國五十九年三、四月間,先後三次在花蓮市金龍飯店餐廳,當眾頌揚大陸匪竊據地區人民生活好,窮人翻身等有利於叛徒之言論,案經花蓮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花蓮警局)查覺,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林忠義對于民國五十九年三、四月間,在花蓮市金龍飯店餐廳吃飯時當眾發表。「政府來台後,窮人更窮,弄得亂七八糟,共產黨現在大陸上窮人大翻身,有田有地生活好,一切都比台灣好,另外政府什麼都要納稅,連妓女也要納稅,現在大陸上沒有這一套。」「我在金門服役時,看到團頭很好,當時真想到大陸去。」等言論之事實,業據在花蓮警局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龍飯店被告之同事陳南生、楊樹孝、鍾金和等供證相符,犯罪事證,至臻明確。審理中,雖據被告辯以在警局及偵查中之口供,都是辦案人員授意說的,實則并無其事,同事陳南生某次向被告表示飯館薪水太少,被告說你如嫌少意旨以被告喜亂講話,信口開河,無為匪宣傳故意云云。第查:(一)被告林忠義年屆卅,且在外做事多年,對于在警局及軍事檢察官前供承犯罪,攸關自己名譽自由,當有認識,豈肯聽人授意,即自承犯罪,況查被告于五十九年五月廿五日軍事檢察官於被告坦供犯罪後問:「警察有無打你用刑。」被告答:「沒有」。又問:「你在警局之筆錄是否出于自由意志。」被告又答:「是出于自由意志。」復據證人陳南生、楊樹孝、鍾金和等一致指證歷歷,被告所供顯屬真實無疑。(二)被告與陳南生在飯店為同事,縱被告確曾向陳南生表示如嫌錢少,可以不幹,乃順其意思極為客觀之語,不致怨恨被告,且被告在吃飯時發表頌揚共匪之言論,除陳南生外,尚有證人楊樹孝、鍾金和等一致指證,謂陳南生係誣證,要屬飾詞圖卸。(三)頌揚匪區窮人翻身,生活好,沒有稅,均屬有利於共匪,自為被告所認識,且被告在偵查中迭供係收聽匪播得知,其有為匪宣傳之故意,亦極明顯。綜上所論,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均不足採。按共匪為國家叛徒,花蓮市金龍飯店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在飯店向多數人發表頌揚共匪言論,核其所為,應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其先後三次為之,係基于概括之意思,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惟念被告知識淺陋,受匪之虛偽宣傳所迷惑,致罹法網,衡情不無可憫,爰予依法減輕其刑,并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梁炳仁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六 月 廿 一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張玉芳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六 月 卅 日 書記官 胡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