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9)初特字第42號、(59)勁需字第39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胡穎之
終審日期
民國59年7月2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9,初特,0042-59,勁需,3938
【裁判日期】590630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林忠義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9)年度初特字第○四十二號
(59)年勁需字第三九三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義 男,年卅歲(民國廿九年生),台灣省花蓮縣人,住花蓮市,業廚師,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方正彬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業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林忠義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林忠義於民國五十九年三、四月間,先後三次在花蓮市金龍飯店餐廳,當眾頌揚大陸匪竊據地區人民生活好,窮人翻身等有利於叛徒之言論,案經花蓮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花蓮警局)查覺,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林忠義對于民國五十九年三、四月間,在花蓮市金龍飯店餐廳吃飯時當眾發表。「政府來台後,窮人更窮,弄得亂七八糟,共產黨現在大陸上窮人大翻身,有田有地生活好,一切都比台灣好,另外政府什麼都要納稅,連妓女也要納稅,現在大陸上沒有這一套。」「我在金門服役時,看到團頭很好,當時真想到大陸去。」等言論之事實,業據在花蓮警局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龍飯店被告之同事陳南生、楊樹孝、鍾金和等供證相符,犯罪事證,至臻明確。審理中,雖據被告辯以在警局及偵查中之口供,都是辦案人員授意說的,實則并無其事,同事陳南生某次向被告表示飯館薪水太少,被告說你如嫌少意旨以被告喜亂講話,信口開河,無為匪宣傳故意云云。第查:(一)被告林忠義年屆卅,且在外做事多年,對于在警局及軍事檢察官前供承犯罪,攸關自己名譽自由,當有認識,豈肯聽人授意,即自承犯罪,況查被告于五十九年五月廿五日軍事檢察官於被告坦供犯罪後問:「警察有無打你用刑。」被告答:「沒有」。又問:「你在警局之筆錄是否出于自由意志。」被告又答:「是出于自由意志。」復據證人陳南生、楊樹孝、鍾金和等一致指證歷歷,被告所供顯屬真實無疑。(二)被告與陳南生在飯店為同事,縱被告確曾向陳南生表示如嫌錢少,可以不幹,乃順其意思極為客觀之語,不致怨恨被告,且被告在吃飯時發表頌揚共匪之言論,除陳南生外,尚有證人楊樹孝、鍾金和等一致指證,謂陳南生係誣證,要屬飾詞圖卸。(三)頌揚匪區窮人翻身,生活好,沒有稅,均屬有利於共匪,自為被告所認識,且被告在偵查中迭供係收聽匪播得知,其有為匪宣傳之故意,亦極明顯。綜上所論,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均不足採。按共匪為國家叛徒,花蓮市金龍飯店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在飯店向多數人發表頌揚共匪言論,核其所為,應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其先後三次為之,係基于概括之意思,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惟念被告知識淺陋,受匪之虛偽宣傳所迷惑,致罹法網,衡情不無可憫,爰予依法減輕其刑,并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梁炳仁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六 月 廿 一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張玉芳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六 月 卅 日
書記官 胡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