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0)法審字第00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龔鄞
終審日期
民國60年10月1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0,法審,0020
【裁判日期】600814
【裁判機關】憲兵司令部
【受裁判者】葉宏榮、江文漳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憲兵司令部判決 (60)法審字第○○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葉宏榮、男、年二十一歲,台灣高雄縣人、憲兵訓練中心第九連學兵、設籍:高雄縣、兵籍號碼:玄七五二四五二號(在押)。
指定公設辯護人:鄭學海軍法少尉。
輔佐人:葉玉霞。
被 告 江文漳、男、年廿一歲,台灣高雄人、憲兵訓練中心第九連學兵、設籍:高雄縣,兵籍號碼:玄七五二五○九號(在押)
選任辯護人:張士鼎律師。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葉宏榮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
江文漳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
事實
葉宏榮、江文漳為憲訓中心第九連學兵,於五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廿一時許,營區晚會散場後,全連於停車場排隊吃夜點(稀飯)時,江文漳首先舉手作呼口號狀說:「我們要擁護毛澤東」及「這樣好像人民公社」繼之葉宏榮亦呼「這樣好像人民公社」「要擁護毛澤東」等語,翌日,九時許,全連解散在大操場休息時,葉宏榮復以:「我要打倒X總統」「建立一個新國家」及「建立一個自己的國家」等不當言論,為有利於叛徒宣傳,案經本部政四組簽移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審判。
理由
訊之被告江文漳、葉宏榮雖矢口否認曾說:「我們要擁護毛澤東」「這樣好像人民公社」暨葉宏榮於次日操場上說:「要打倒X總統」「建立一個新國家」及「建立一個自己的國家」等不當言論,惟卷查被告等,對上開犯罪事實,均於前偵審各庭直承不諱(見偵卷19 23 40 107-109 112-117審卷21審二卷26-28頁)並與憲訓中心(59)明白字第一九八七號解案呈文(偵卷55頁)暨本部政四組專案調查,情節相符(偵卷11-16頁)復經一再票傳在場證人王建國證稱:江文漳當時曾說:「我們(江自稱)要擁護毛澤東……排隊吃稀飯好像人民公社一樣」以及同時在場目睹證人林湧泉指稱:葉宏榮說「擁護毛澤東…等語時,我曾回頭質問他們兩人(指被告江、葉)思想有問題,他們笑笑不語,同時江葉兩人都一致說「擁護毛澤東」(見偵卷46-50 63-68 84-92頁對質筆錄審一卷11-13審二卷48-52頁)結證在卷,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等之犯罪證據,而不容任意於更審中翻異。被告江文漳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王建國林湧泉所作證言互不相同,且彼等與被告亦有怨嫌,核與自舉證人林森興、黃明恕之證言不符,證據本身存有瑕疵,並引三十年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例,認王、林兩人之證言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葉宏榮之指定辯護人及輔佐人亦以:「被告自舉證人,無一聞悉被告當日說過「擁護毛澤東」等不當言詞顯未達宣傳效果,且此項五人一致之證言,當較兩人為可靠」,均主張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云云,本庭查(一)證八王建國、林湧泉在憲訓中心訓練期間與被告等相處甚洽(見偵卷57-68審二卷48-52頁)且林森興、黃明恕與被告等犯罪行為時並未在一起,亦經到庭結證屬實,并謂:「就是他們(指被告等)講了什麼話,我也不知道(見審三卷42-54頁)至林湧泉與王建國之指證雖有「要擁護毛澤東與毛澤東萬歲」之別,然其為匪張目,擁護匪酋為有利於叛徒宣傳則一、(一)被告高呼反動口號場所,或為停車場或為操場,均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者,且事實上在場官兵多人,並有王建國、林湧泉當場責其思想有問題,若謂未達宣傳之實效其誰能信。(三)證據之證明力由軍事法庭自由判斷,固不得以無反證為認定犯罪之主要依據,被告自舉證人證言,如有瑕疵,當不能遽以採多數之數學方式輕予採信,查本件被告葉宏榮之輔佐人所舉證人林池、黃明恕、蘇永泰、陳春龍、陳開茂等五人證言,經本庭一一查證,均以「因礙於葉宏榮姑母葉玉霞(即本案葉宏榮輔佐人)情面不好意思才寫的」分別結證在卷(見審三卷76-108頁)從而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按被告江文漳、葉宏榮明知毛匪澤東為中華民國叛逆,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發表是項謬論有利於叛徒宣傳,應即構成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宣傳罪,惟查被告等因無事先預謀之實據,雖發言有先後附和之別,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葉宏榮復於次日,無的放矢,有損國家尊嚴,其於被告所講不當言論之場所和方式,應同於前條論斷,查上述兩罪完成固有前後,然因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故應以連續犯論,第以被告年青識淺,偶罹重典,衡情酌處適度之刑,以資矯正,并依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必要,爰併予宣告。
基上論結,爰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上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高壽璞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憲兵司令部簡至審判庭
審判官 石玉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聲請覆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八 月 十 四 日
書記官 龔 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