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鄞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職訓第二總隊管訓隊員
被起訴時年齡
3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60)裁化字第1號、(59)勁需字第437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企圖摧毀我反攻復國領導中心,不啻為匪做倀(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孟廷杰(審判官)
書記官
楊永祥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7月29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0)裁化字第1號、(59)勁需字第437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楊永祥
終審日期
民國59年8月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0,裁化,0001-59,勁需,4370 【裁判日期】590729 【裁判機關】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胡益生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60)年度裁化字第一號 (59)勁需字第四三七○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胡益生 男,年卅九歲,浙江省鄞縣人,本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七中隊管訓隊員,在押。 右被告因叛亂嫌疑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胡益生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益生係本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七中隊管訓隊員,於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東駐地營區寢室內向楊永隆等講:「你們一萬四千個反共義士,個個是好話說盡,壞事做絕,誰叫你天堂有路你不走,地獄無門自來投,我們被姓蔣的騙一次,你竟被騙二次」等語,案經該管總隊查覺,呈解偵辦到部。訊據被告胡益生對於上開事實供承不諱,並經証人崔 巍、楊永隆在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結証屬實。總統為我反攻復國領導中心,被告竟公然抵譭,企圖摧毀我反攻復國領導中心,不  為匪作倀,按其情節,認有交付感化必要,聲請裁定前來,經覆核無異,且據証人崔 巍結証被告胡益生曾對楊永隆講:「你頭一次被騙,已經救了你,『解放』了你,第二次何必不知死活的跑到台灣來,反共義士回去的太多了,我在特種部隊的時候,跑回去好多反共義士,根本沒有事」等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當時雖未為多數人所共聞,情節輕微,殊有予以感化矯正之必要,軍事檢察官之聲請應予核准,爰依戒嚴法第八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七 月 十 八 日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孟廷杰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七 月 廿 九 日 書記官 楊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