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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嘉義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陸軍一 等兵
被起訴時年齡
2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9)悝字第04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5條)
審理人
項書麟(審判長)、邱光荿(審判官)、陸耀東(審判官)
書記官
江文堅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4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9)覆普亞字第05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核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5條)
審理人
沙輝(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樓厦(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5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9)覆普亞字第05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隨連擔任本部泰源監獄警衛,於五十九年二月初,經外役叛亂執行犯鄭金河三次說服,參加該監執行犯江炳興為首所倡議以「台灣獨立」為號召之叛亂組織,並相與約定於同月八日,被告以衛兵之身份為內應,實施暴動,進而釋放監犯,攻占台東等地為據點,迨監犯鄭金河等實施暴動時,被告因胆怯避未參與行動(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杰(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5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9)覆普亞字第05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核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5條)
審理人
沙輝(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樓厦(審判官)
書記官
田文心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5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9)平亞字第555號、(59)平亞呈字第24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高魁元(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5月26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9)悝字第04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59)悝字第047號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江文堅
終審日期
民國59年5月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9,悝,0047 【裁判日期】590421 【裁判機關】陸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賴在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 軍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59)悝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賴 在 男、年廿二歲(民國卅七年生) 台灣省嘉義縣人,陸軍第十九師五十五旅第一營第一連一等兵,兵籍號碼玄六九一○三五號,在押。    指定辯護人:本部公設辯護人戴 燊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賴 在參加叛亂組織,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被告賴 在係陸軍第十九師五十五旅第一營第一連一等兵,隨該連擔任國防部泰源監獄警衞,於五十九年二月初,經外役叛亂執行犯鄭金河三次說服,參加該監叛亂執行犯江炳興為首所倡議以「台灣獨立」為號召之叛亂組織,並相與約定於同月八日被告以衞兵之身份為內應實施暴動,進而釋放監犯,攻占台東等地為據點,迨監犯鄭金河等實施暴動時,被告因膽怯避未參與行動除監犯鄭金河等暴動叛亂部份,由警備總部另案偵辦外,被告部份,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審理。    理 由 審據被告賴 在,對右揭參加叛亂組織陰謀叛亂之犯行,經於偵審各庭供認不諱,另訊據鄭金河證稱「我利用同鄕關係,經兩三次說服他(指賴)才參加台獨運動,並答應在暴動時參加行動,結果我們暴動時找不到他」等語結證在卷,核與警備總部五十九年三月泰源監獄監犯江炳興鄭金河等結夥暴動一案偵訊報告表,曁筆錄等所載各節,亦屬相符,辯護意旨,以被告不明該「台獨」叛亂組織性質及未參與實施,認不為罪,顯不足採,犯罪事證,至臻明確,洵堪認定,核被告雖未參與二月八日暴動,惟事前已同意參加該項叛亂組織並允為內應,是其所為,應負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參加叛亂組織及第二條第三項陰謀叛亂罪責,惟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以參加叛亂組織罪論科,為維部隊軍紀,自應從重處刑幷予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烱戒。 基上論結,合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第二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林彥增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四  月  廿  一日 陸軍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項 書 麟 審判官 邱 光 荿 審判官 陸 耀 東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依職權聲請覆判得於收受判決十日內向本部提出答辯書狀。 書記官 江 文 堅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四  月  廿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