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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林森縣
畢業學校
上海私立中國新聞專科學校
起訴書字號
(60)警檢訴字第053號、(59)勁雷字第7364號
原始職業
私立開明商工職校常務董事
被起訴時年齡
5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匪黨組織,但迄今未辦理自首表白,且別無其他事實證明其已脫離,其參加行為仍在繼續中,按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後,復多次公開發表誇張共匪軍事勝利,先後經常利用報紙、刊物登載共匪口號、術語,並暗示共產匪黨將來一定成功等有利叛徒之言論(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劉俊忠
起訴日期
民國59年12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0)初特字第35號、(60)遵威字第448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

免除其刑

施以感化教育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9條2項)
審理人
方彭年(審判長)、呂達勇(審判官)、孟廷杰(審判官)
書記官
盧榮昌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7月15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0)初特字第0035號,(60)遵威字第448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

免除其刑

施以感化教育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9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盧榮昌
終審日期
民國60年8月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0,初特,0035-60,遵威,4489 【裁判日期】600619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石安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年度初特字卅五號 (60)遵威字第四四八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石安 男,年五十一歲(民國九年生),福建省林森縣人,住台北市,業私立開明商工職校常務董事,在押。    選任辯護人 鮑濟嚴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陳石安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免除其刑,施以感化教育三年。    事 實 陳石安於民國廿六年三、四月間,在福建省立師範學校尚幹分校,由林匪春(已死亡)介紹參加共產匪黨,與林匪春、林匪葆菁(在香港)同一小組,同年十二月至廿七年三、四月由福州遷至永安期間,經常在該分校發表誇張共匪軍事勝利等言論,卅六年二月在台北「中外日報」任副總編輯時,刊載攻訐政府言論,為匪從事文化統戰工作,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陳石安對於民國廿六年春,在福州鄕村師範,卽福建省立師範學校尚幹分校,由該分校教員林匪春介紹參加共產匪黨,與林匪春、林匪葆菁同一小組之事實,迭據於調查局及本部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雪影、俞 棘、楊夢周結證屬實,對其於該分校廿六年十二月至廿七年三、四月由福州遷至永安期間,經常發表誇張共匪軍事勝利等言論,及卅六年二月在台北「中外日報」任副總編輯期間,在該報副刊撰文攻訐政府,及該報於「二二八事件」時,發佈號外,登載事變消息,帮助叛徒說話等事實,業據於調查局及本部審理中,自白在卷,並有國防部史政局(六十年三月四日(60)丹耀局字第○一六○號)、調查局(同月九日(60)安字第四○一七五八號)函,台灣省政府新聞處(六十年五月廿五日新一字第五○一八號)函,及楊夢周調查筆錄節本,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審理中,雖被告否認有誇張共匪軍事勝利及攻訐政府等情事,據其所辯及其辯護意旨:(一)共產匪黨於廿六年九月後,參加抗戰之範圍甚小,無所謂軍事勝利,各方報章亦未見有報導,自無從誇張,廿七年上半年,學校師生談論戰局,旨在激勵敵愾心,且教官對學生言論甚為注意,被告時僅十七歲,自不至經常公開誇張。(二)雖於調查局自白謂卅六年二月編輯「中外日報」副刊,「有方塊小文,批評社會現象」,惟與中央日報副刊之方塊文章內容相同,自不能指為攻擊政府,且台灣省光復後,主管官署對於各報,均採事後監察制,遇有不妥文字,卽予糾正或查究責任,當時未聞台灣長官公署宣傳委員會,認被告所編之「中外日報」副刊,有何不妥之處,卽無事實證明被告有便利共匪統戰之文字,請向省新聞處或省立圖書舘調閱該報查核。「中外日報之二二八事件號外」,係唐總編輯所發佈,與被告無關。(三)調查局允以政治解決,故自白言過其詞,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判罪依據。(四)被告曾於五十五年六月,向本部保安處報告涉嫌情形,縱或未能盡吐,亦應視同自首,不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云云。第查:(一)民國廿六年九至十一月,匪軍曾參加太原會戰,同年九月底,匪偽八路軍第一一五師林匪彪,曾參加平型關戰役,自該戰役後,為避免打硬戰之損失,乃改變為游擊日軍輜重行李,或偶然進攻敵人小型據點等情,業經國防部史政局、調查局查明。況據被告自白:「廿六年十二月至廿七年三、四月間,(被告)因受林(匪)春指示:『鼓吹積極對日抗戰,就是效忠共產(匪)黨』,曾(在尚幹分校)積極參加各種活動,常至圖書舘看報刊雜誌,凡是見到共產黨對日作戰勝利時,比別人特別興奮,轉告同學,上課時,老師也都用點時間討論時事,我也常發言,誇張共產黨勝利,比國民黨打得好」等語,是其當時經常誇張共匪軍事勝利,旣經自白,且有上開公函可稽,不容空言狡展。(二)「中外日報」係鄭匪文蔚於民國卅六年二月在台北所創辦,為共產匪黨之工具,站在與政府對立立場,抨擊政府,鼓動民眾反抗政府情緒,該報因「二二八事件」而停刊,該報主要人員,皆係鄭匪由大陸叫來之匪黨份子,已為楊夢周所供證,被告曾應鄭匪之邀,至該報任副總編輯,在該報副刊撰寫方塊文章,批評政府施政不良,並替鄭匪代寫批評性之短評,該報副總編輯只被告一人,「二二八事件」時,被告仍在該報,業經被告自白,該報當時有幾篇抨擊省政較激烈之文章,亦經楊夢周於另案供明,「中外日報」曾因故不得發行,亦經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新聞室於署字第三九六六○號案內載明,是「中外日報」係共產匪黨之工具,被告為匪黨黨員,於該報撰寫批評政府短文,攻訐政府,顯係為匪從事文化統戰工作。該報「二二八事件」時,發佈「號外」,幫助叛徒宣傳,被告應共負其責。(三)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徐雪影、俞 棘、楊夢周供證及國防部史政局、調查局、台灣省政府新聞處函復情節相符,且調查局辦案人員未曾給與被告政治解決之承諾,亦無其他誘供事證,業經查明,自足採為證據。(四)被告固於五十五年六月間,以書面將其過去求學、做事時交往情形,向本部保安處陳明,但未將其曾參加匪黨及為匪工作等事實自首表白,有陳石安原自述資料乙份,附卷可稽,尚難認係自首。此外,別無其他事實證明其已脫離匪黨,按共產匪黨為叛亂組織,被告參加該叛亂組織,為匪工作,雖在卅八年六月廿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前,但迄未自首表白,又無其他事實證明其已脫離,自應依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及國防部典兼字第八○五號令釋示,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綜上所述,被告所持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足採。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後,復誇張共匪軍事勝利,撰文攻訐政府,「二二八事件」發生時,擴大煽動性之宣傳,顯係基於一貫之叛亂犯意,以非法方法顚覆政府,已達於着手實行之程度,核其所為,應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罪論。第念被告於犯罪發覺後,曾檢舉叛徒俞 棘、楊夢周(另案審理中),因而破獲,有調查局(五十九年十二月七日(59)久(二)字第三一四六六五號)函附特種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爰依法免除其刑,並按其情節,諭知施以感化教育,俾資矯正。至被告被訴廿八至卅五年間,先後在福建福州、永安、南平(起訴書載為永安)、上海等地,利用福建民報、中央日報、東南日報及「銀色世界」等報刊,發表利匪文字部分,被告雖經自白,但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俾資證明,按此部分,與其所犯為實質上一罪,毋庸另於主文內為無罪之諭知。被吿卅六年在「中外日報」,撰文攻訐政府及幫助「二二八事件」之叛徒宣傳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惟依一部及於全部之規定,應併予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但書,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韓延年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年六月十九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方 彭 年 審判官 呂 達 勇 審判官 孟 廷 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書記官 盧 榮 昌 本案於60年8月2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