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南縣
畢業學校
中學畢
起訴書字號
(60)警檢訴字第046號、(59)勁雷字第6981號
原始職業
民聲日報記者
被起訴時年齡
34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于民國59年將報紙上之文字剪貼成反動文字及對匪有利之文字,連續張貼公眾出入之場所,自足為不特定人所共見,而後竟向有偵查權之調查機關告密,詭指係黃錦堂所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169條3項)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張蓉成
起訴日期
民國59年12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0)初特字第29號、(60)遵威字第38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169條1項)、刑法(169條2項)、刑法(56條)、刑法(55條)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方彭年(審判官)、孟廷杰(審判官)
書記官
盧榮昌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1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0)衡覆普延字第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沙輝(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徐昂(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3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衡覆普延字第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崔之道(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3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衡覆普延字第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沙輝(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徐昂(審判官)
書記官
汪景飛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3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衡延字第0108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為元(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4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0)更字第10號、(60)遵威字第29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169條1項)、刑法(56條)、刑法(55條)
審理人
胡慎義(審判長)、方彭年(審判官)、呂達勇(審判官)
書記官
盧榮昌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5月12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0)更字第10號、(60)遵威字第29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169條1項)、刑法(56條)、刑法(5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盧榮昌
終審日期
民國60年5月3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0,更,0010-60,遵威,2932 【裁判日期】600512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註后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0)年度更字第○○○十號 (60)年遵威字第二九三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註后 男,年卅五歲,台灣省台南縣人,住屏東市,業民聲日報記者,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李在湘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奉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陳註后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 反動文字沒收。   事實 陳註后因與黃錦堂(台灣日報駐屏東記者)挾有怨嫌,圖謀報復,乃於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民聲日報屏東分社,將同日之聯合報、中國時報、台灣日報所刊印之慶祝國慶等紅字,用刀片割成「慶祝國慶十一」,同日下午八時左右,將之張貼於屏東電信局夜間營業窗口左上角;又於次(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該分社,以同一方式,將中華日報南部版上標題字割下,拼成「大陸社會,全面革新顯著續效。 蔣總統被綁架,控制力量已瓦解,全面混亂。共軍攻擊共匪 蔣總統」,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將之張貼於屏東市仁愛路五十六號基督長老教會門柱上,並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向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報告,誣係黃錦堂所為,意圖使黃錦堂受刑事處分,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註后於調查局及本部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自白書、送案之報紙及剪貼之反動文字,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雖被告及其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告剪貼「慶祝國慶十一」時,不知「十、一」係匪偽政權成立之日;所張貼之反動文字,意在報復黃錦堂,並無為匪宣傳之故意。(二)事後已知悔過,於五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調查站報告係其自己所為,應屬自首等語,資為辯解。第查:(一)「十、一」係共匪偽慶祝其偽政權成立之日,已據被告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中供明,自為被告所明知,其於同月九日所張貼之「慶祝國慶十一」,與其同月十日所張貼之文字,皆有利於匪幫,且屏東電信局夜間營業窗口,與該市基督長老教會門口,均為公眾得經過出入之場所,於該等處所張貼利匪文字,均得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必然發生為匪宣傳之結果,被告係新聞記者,自有認識,乃預見其發生,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自屬故意。(二)所謂自首,係指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申告自己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後,向調查站報告,指係黃錦堂所為,經該站根據現場狀況,及被告對本案發現經過之陳述研判,認其涉嫌重大,予以約談,始俯首認罪,顯非自首。綜上所論,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是被告在屏東電信局夜間營業窗口,及該市基督長老教會門口,張貼利匪文字,應構成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其先後兩次為之,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復查被告張貼反動文字後,竟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調查站報告,誣指係黃錦堂所為,意圖使黃錦堂受刑事處分,另應成立刑法上之普通誣告罪,惟與為匪宣傳罪,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依為匪宣傳罪論擬,爰酌處適當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獲案之反動文字,係違禁品,依法應予沒收,又其所犯誣告罪係屬牽連案件,依軍事審判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由本部併案審判,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關鴻謨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五 月 四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胡慎義 審判官 方彭年 審判官 呂達勇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書記官 盧榮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