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0)更字第10號、(60)遵威字第29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169條1項)、刑法(56條)、刑法(55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盧榮昌
終審日期
民國60年5月3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0,更,0010-60,遵威,2932
【裁判日期】600512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註后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0)年度更字第○○○十號
(60)年遵威字第二九三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註后 男,年卅五歲,台灣省台南縣人,住屏東市,業民聲日報記者,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李在湘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奉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陳註后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
反動文字沒收。
事實
陳註后因與黃錦堂(台灣日報駐屏東記者)挾有怨嫌,圖謀報復,乃於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民聲日報屏東分社,將同日之聯合報、中國時報、台灣日報所刊印之慶祝國慶等紅字,用刀片割成「慶祝國慶十一」,同日下午八時左右,將之張貼於屏東電信局夜間營業窗口左上角;又於次(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該分社,以同一方式,將中華日報南部版上標題字割下,拼成「大陸社會,全面革新顯著續效。 蔣總統被綁架,控制力量已瓦解,全面混亂。共軍攻擊共匪 蔣總統」,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將之張貼於屏東市仁愛路五十六號基督長老教會門柱上,並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向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報告,誣係黃錦堂所為,意圖使黃錦堂受刑事處分,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註后於調查局及本部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自白書、送案之報紙及剪貼之反動文字,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雖被告及其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告剪貼「慶祝國慶十一」時,不知「十、一」係匪偽政權成立之日;所張貼之反動文字,意在報復黃錦堂,並無為匪宣傳之故意。(二)事後已知悔過,於五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調查站報告係其自己所為,應屬自首等語,資為辯解。第查:(一)「十、一」係共匪偽慶祝其偽政權成立之日,已據被告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中供明,自為被告所明知,其於同月九日所張貼之「慶祝國慶十一」,與其同月十日所張貼之文字,皆有利於匪幫,且屏東電信局夜間營業窗口,與該市基督長老教會門口,均為公眾得經過出入之場所,於該等處所張貼利匪文字,均得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必然發生為匪宣傳之結果,被告係新聞記者,自有認識,乃預見其發生,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自屬故意。(二)所謂自首,係指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申告自己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後,向調查站報告,指係黃錦堂所為,經該站根據現場狀況,及被告對本案發現經過之陳述研判,認其涉嫌重大,予以約談,始俯首認罪,顯非自首。綜上所論,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是被告在屏東電信局夜間營業窗口,及該市基督長老教會門口,張貼利匪文字,應構成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其先後兩次為之,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復查被告張貼反動文字後,竟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調查站報告,誣指係黃錦堂所為,意圖使黃錦堂受刑事處分,另應成立刑法上之普通誣告罪,惟與為匪宣傳罪,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依為匪宣傳罪論擬,爰酌處適當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獲案之反動文字,係違禁品,依法應予沒收,又其所犯誣告罪係屬牽連案件,依軍事審判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由本部併案審判,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關鴻謨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五 月 四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胡慎義
審判官 方彭年
審判官 呂達勇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書記官 盧榮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