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60)警檢處字第138號、(60)遵戎字第4124號
原始職業
台灣省電影製片場課員
被起訴時年齡
5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21年在廈門加入革命互濟會,受蘇匪領導參加小組會議研讀匪書及張貼反動標語,隔年參加共產主義青年團及在廈門協助匪黨編輯書刊,並參予匪話劇演出,民國36年在台協助匪領導之話劇團演出話劇(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郭泰煌
起訴日期
民國60年6月29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1)初特字第6號、(60)遵威字第591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免除其刑,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9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盧榮昌
終審日期
民國60年10月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1,初特,0006
【裁判日期】600901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吳達生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一年度初特字第六號
(60)遵威字第五九一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吳達生 (又名在忍) 男,年五十九歲(民國元年生),福建省廈門市人,住台北市,業台灣省電影製片廠課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周仲衡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吳達生(卽吳在忍)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免除其刑,交付感化三年。
事 實
吳達生(又名在忍)於民國廿一年九月在廈門,經白匪明新(又名白克,已伏法)介紹參加匪「革命互濟會」,與潘達輔(又名嗣偉,另案判刑)、吳雪痕、楊竹人(均在大陸)等同一小組,受蘇匪鴻樹(禹)領導(蘇匪在大陸),參加小組會議,研讀「唯物論」「辯證法」「資本論」等匪黨書籍,及張貼反動標語。廿二年元月,由吳匪炎星(在大陸)介紹參加「共產主義靑年團文教小組」,與潘達輔、吳雪痕、楊竹人等受吳炎星領導,開會討論如何從事「文藝活動」。同年七月在廈門,協助陳匪宣耿(判刑執行中)、白匪明新編「展望」週刊,並與匪白明新、李 俠(在大陸)、楊竹人等演出「圍着棺材的人們」話劇,為匪宣傳。卅五年三月間,應白匪明新之邀來台,同年底至卅六年元月間,在台北協助歐陽予倩(在大陸)所領導之匪「新中國話劇團」,演出「日出」等劇,為匪宣傳。陳匪以專(又名伊村)被政府發覺,曾予掩護,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吳達生(又名在忍)對於右開犯罪事實,業據於調查局及本部偵審中坦承不諱,其參加匪「革命互濟會」及「共產主義靑年團」部分,與另案被告潘達輔(又名嗣偉)所供,互證相符,「展望」週刊,係陳匪宣耿、白匪明新為匪「革命互濟會」所編,為匪宣傳,亦經已決叛亂犯陳宣耿、白明新在其本案審理中供明,有本部(52)警審特字第七、第卅七號確定判決可稽,「日出」係曹禺所作,「描寫工商資本家與勞動民眾對立的故事」,曾經查禁有案,業經另案被告兪 棘於其自白書中敍明,並有本部政治作戰部六十年七月十九日(60)柏部字第六五三三號函節本附卷為憑,事證至臻明確。雖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在台灣省電影製片廠工作期間,曾於民國四十五年建立我國新聞片發行網,五十二年發行「吳鳳」等國片,獲嘉獎、記功等事實,證明其已脫離叛亂組織云云,資為辯解。第查所云上開各情,固有所呈該廠六十年七月廿三日新影人字第一四九八號函可證,但均係職務上之行為,尚難據為認定被告已脫離匪偽組織之證明,辯護人所持辯解,殊不足採。按匪「革命互濟會」、「共產主義靑年團」,均係叛亂組織,被告參加叛亂組織,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前,旣未自首,又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後,復多次為匪宣傳並掩護匪諜,係基於一貫之叛亂犯意,意圖以非法方法顚覆政府,已達着手實行之程度,依國防部典兼字第八○五號令釋示,應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罪論。惟查被告犯行均係早年之事,且於犯罪發覺後,曾檢舉叛徒潘嗣偉、洪文彬,因而破獲,有調查局六十年七月三日(60)久(二)字第三○九五五六號函附卷可稽,爰依法免除其刑,並按其情節,諭知交付感化三年,俾資矯正。至被告被訴卅五年在「人民導報」、台灣電影攝製場、新台灣畫報工作期間,受白匪明新領導,從事文宣,及準備「保產」工作部分,被告矢口否認,並經調查尚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俾資證明,按此部分,為其涉嫌叛亂罪行之一部分,毋庸另於主文內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但書,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胡穎之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年九月一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 雲 濤
審判官 呂 達 勇
審判官 方 彭 年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書記官 盧 榮 昌
本案於60年10月9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