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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廈門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0)警檢處字第138號、(60)遵戎字第4124號
原始職業
台灣省電影製片場課員
被起訴時年齡
5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21年在廈門加入革命互濟會,受蘇匪領導參加小組會議研讀匪書及張貼反動標語,隔年參加共產主義青年團及在廈門協助匪黨編輯書刊,並參予匪話劇演出,民國36年在台協助匪領導之話劇團演出話劇(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郭泰煌
起訴日期
民國60年6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1)初特字第6號、(60)遵威字第591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免除其刑,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9條2項)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呂達勇(審判官)、方彭年(審判官)
書記官
盧榮昌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9月17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1)初特字第6號、(60)遵威字第591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免除其刑,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9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盧榮昌
終審日期
民國60年10月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1,初特,0006 【裁判日期】600901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吳達生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一年度初特字第六號 (60)遵威字第五九一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吳達生 (又名在忍) 男,年五十九歲(民國元年生),福建省廈門市人,住台北市,業台灣省電影製片廠課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周仲衡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吳達生(卽吳在忍)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免除其刑,交付感化三年。   事 實 吳達生(又名在忍)於民國廿一年九月在廈門,經白匪明新(又名白克,已伏法)介紹參加匪「革命互濟會」,與潘達輔(又名嗣偉,另案判刑)、吳雪痕、楊竹人(均在大陸)等同一小組,受蘇匪鴻樹(禹)領導(蘇匪在大陸),參加小組會議,研讀「唯物論」「辯證法」「資本論」等匪黨書籍,及張貼反動標語。廿二年元月,由吳匪炎星(在大陸)介紹參加「共產主義靑年團文教小組」,與潘達輔、吳雪痕、楊竹人等受吳炎星領導,開會討論如何從事「文藝活動」。同年七月在廈門,協助陳匪宣耿(判刑執行中)、白匪明新編「展望」週刊,並與匪白明新、李 俠(在大陸)、楊竹人等演出「圍着棺材的人們」話劇,為匪宣傳。卅五年三月間,應白匪明新之邀來台,同年底至卅六年元月間,在台北協助歐陽予倩(在大陸)所領導之匪「新中國話劇團」,演出「日出」等劇,為匪宣傳。陳匪以專(又名伊村)被政府發覺,曾予掩護,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吳達生(又名在忍)對於右開犯罪事實,業據於調查局及本部偵審中坦承不諱,其參加匪「革命互濟會」及「共產主義靑年團」部分,與另案被告潘達輔(又名嗣偉)所供,互證相符,「展望」週刊,係陳匪宣耿、白匪明新為匪「革命互濟會」所編,為匪宣傳,亦經已決叛亂犯陳宣耿、白明新在其本案審理中供明,有本部(52)警審特字第七、第卅七號確定判決可稽,「日出」係曹禺所作,「描寫工商資本家與勞動民眾對立的故事」,曾經查禁有案,業經另案被告兪 棘於其自白書中敍明,並有本部政治作戰部六十年七月十九日(60)柏部字第六五三三號函節本附卷為憑,事證至臻明確。雖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在台灣省電影製片廠工作期間,曾於民國四十五年建立我國新聞片發行網,五十二年發行「吳鳳」等國片,獲嘉獎、記功等事實,證明其已脫離叛亂組織云云,資為辯解。第查所云上開各情,固有所呈該廠六十年七月廿三日新影人字第一四九八號函可證,但均係職務上之行為,尚難據為認定被告已脫離匪偽組織之證明,辯護人所持辯解,殊不足採。按匪「革命互濟會」、「共產主義靑年團」,均係叛亂組織,被告參加叛亂組織,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前,旣未自首,又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後,復多次為匪宣傳並掩護匪諜,係基於一貫之叛亂犯意,意圖以非法方法顚覆政府,已達着手實行之程度,依國防部典兼字第八○五號令釋示,應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罪論。惟查被告犯行均係早年之事,且於犯罪發覺後,曾檢舉叛徒潘嗣偉、洪文彬,因而破獲,有調查局六十年七月三日(60)久(二)字第三○九五五六號函附卷可稽,爰依法免除其刑,並按其情節,諭知交付感化三年,俾資矯正。至被告被訴卅五年在「人民導報」、台灣電影攝製場、新台灣畫報工作期間,受白匪明新領導,從事文宣,及準備「保產」工作部分,被告矢口否認,並經調查尚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俾資證明,按此部分,為其涉嫌叛亂罪行之一部分,毋庸另於主文內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但書,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胡穎之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年九月一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 雲 濤 審判官 呂 達 勇 審判官 方 彭 年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書記官 盧 榮 昌 本案於60年10月9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