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1)初特字第0019號,(61)秤理字第0223號,(64)諫減字第008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王華崗
終審日期
民國61年1月3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1,初特,0019-61,秤理,0223
【裁判日期】610113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呂再生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1)初特字第〇〇一九號
(61)秤理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呂再生 男,年四十七歲,福建省南安縣人,住台北市,業商,在押。
選任辯護人 林湖舫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呂再生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呂再生於民國卅三年三月間,在福建大田就讀集義高級商業學校時,經呂匪國圖(在大陸)介紹,馬匪文重(在大陸)監誓,加入共產匪黨,卅六年九月就讀台灣省立師範學校時,與張匪冠雄(返大陸)取得連繫,接受其領導,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呂再生對于民國卅三年三月間,在福建省大田縣就讀集美高級商業學校時,經呂匪國圖介紹,馬匪文重監誓,在該校附近破廟裏,加入共產匪黨,卅六年九月就讀台灣省立師範學院時,與張匪冠雄取得連繫,接受其領導之事實,業據在本部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調查局調查情形相符,並經另案被告王汝文供證:「民國卅七年我回家鄉南安,我的上級同志王欽榮曾在我家閒談時,說呂再生是我們共產黨同志」呂榮宗供稱:「呂國圖據我所知他是共產黨員」,證人林天棟結證:「民國卅八年我在省立師範學院讀書時,同學中有呂再生、張冠雄等人」等語,是被告犯罪事證,至臻明確。查共產匪黨係叛亂組織,被告參加該叛亂組織,固在卅八年六月廿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前,但迄未辦理自首,且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行為仍在繼續中,核其所為,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第念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罪,並於調查局調查時檢舉叛徒林長仁一名業已破獲,有調查局六十年十一月廿四日(60)久(偵)三一六三二三號函附卷可稽,爰依法酌情減處低度之刑,並褫奪公權。至被告在審理中所辯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因年幼無知,誤陷匪圈套,致參加其組織,非自願參加,來台後,為黨國服務,敬軍愛國捐獻從不後人,為工商界表率,屢蒙國防部、經濟部獎勵,足證業已脫離匪組織」云云。但查政府曾經三令五申號召匪諜自首登記表白,被告竟不出而表白,以明心跡,謂非自願參加,殊難置信,被告縱隊黨國貢獻良多,表現良好,屢蒙國防部、經濟部獎勵,亦非脫離匪黨組織之證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據上論結,爰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調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胡穎之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雲濤
審判官 呂達勇
審判官 孟廷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一 年 元 月 十 三 日
書記官 王華崗
【裁判字號】64,諫減,0081
【裁判日期】640714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呂再生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六十四年諫減字第八十一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呂再生 男,年五十一歲,福建省南安縣人,住台南市,在本部軍法處看守所代監執行中。
右受刑人前犯叛亂罪,經軍事檢察官聲請減刑,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呂再生所犯參加叛亂之組織罪,減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
理由
本件受刑人呂再生前犯參加叛亂之組織罪,經本部於六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初特字第十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軍事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合於減刑三分之一褫奪公權比照審酌之規定,聲請裁定,經核相符,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傅國光
審判官 徐文開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書記官 蘇德文
附註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本條例減刑,並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減刑部分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