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0)初特字第006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盧榮昌
終審日期
民國60年6月2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0,初特,0064
【裁判日期】650531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唐學林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年度初特字第六十四號
(60)遵威字第三五九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唐學林 男,年四十八歲,湖南省酃縣人,住桃園縣龜山鄕,業工,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李在湘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唐學林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導,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
反動標語四張、反動函件九封,沒收。
事 實
唐學林因案判刑除役後,生活困苦,遂對政府不滿,於民國五十九年十月卅一日、十一月九日,六十年一月一日,在內壢磚廠,先後三次書寫「反共無望」等反動標語四張,張貼於內壢興仁里榮民路十三號附近電線桿上一張,同路圍牆上一張,陸光五村附近電線桿上二張,為匪宣傳,嗣以書寫投寄反動函件,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協調有關單位查獲,移解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唐學林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業據於本部偵審中,供承不諱,獲案之反動標語,並經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被告筆跡相同,有該局(60)鑑丑字第二七三九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雖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所為,意在洩憤,無為匪宣傳之故意云云,資為辯解。第查「反共無望」等文字,均對共匪有利,質之被告供稱:其書寫張貼上開文字之目的,「是想給別人看的」,是其具有為匪宣傳之犯意甚明,辯護意旨所持辯解,不足採信。按桃園內壢榮民路及陸光五村,或為行人途經之處,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於該處所之電線桿上、圍牆上,張貼有利於叛徒之標語,足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共見,核其所為,應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其先後三次為之,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爰酌情處以適當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至其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六十年三月卅一日間,在內壢磚廠,先後書寫反動函件九封,內容均為利匪文字,於中壢、桃園等地郵寄台北市沈 霖、徐 倩等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惟查該文字皆被信封緘封,為不特定人不得見及,信封上僅有中壢、桃園郵截,亦卽該函件未寄至台北卽被查獲,尚未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共見共聞,自與為匪宣傳罪要件不合,關此部分,尚難令負刑責,惟與被告前犯為匪宣傳罪,為裁判上之一罪,毋庸于主文上另為無罪之諭知,但該九封函件,及反動標語四張,均為違禁品,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郭政熙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五月卅一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 雲 濤
審判官 方 彭 年
審判官 呂 達 勇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盧 榮 昌
本案於60年6月24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