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酃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4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0)初特字第64號、(60)遵威字第359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方彭年(審判官)、呂達勇(審判官)
書記官
盧榮昌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6月8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0)初特字第006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盧榮昌
終審日期
民國60年6月2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0,初特,0064 【裁判日期】650531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唐學林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年度初特字第六十四號                               (60)遵威字第三五九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唐學林 男,年四十八歲,湖南省酃縣人,住桃園縣龜山鄕,業工,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李在湘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唐學林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導,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 反動標語四張、反動函件九封,沒收。   事 實 唐學林因案判刑除役後,生活困苦,遂對政府不滿,於民國五十九年十月卅一日、十一月九日,六十年一月一日,在內壢磚廠,先後三次書寫「反共無望」等反動標語四張,張貼於內壢興仁里榮民路十三號附近電線桿上一張,同路圍牆上一張,陸光五村附近電線桿上二張,為匪宣傳,嗣以書寫投寄反動函件,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協調有關單位查獲,移解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唐學林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業據於本部偵審中,供承不諱,獲案之反動標語,並經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被告筆跡相同,有該局(60)鑑丑字第二七三九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雖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所為,意在洩憤,無為匪宣傳之故意云云,資為辯解。第查「反共無望」等文字,均對共匪有利,質之被告供稱:其書寫張貼上開文字之目的,「是想給別人看的」,是其具有為匪宣傳之犯意甚明,辯護意旨所持辯解,不足採信。按桃園內壢榮民路及陸光五村,或為行人途經之處,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於該處所之電線桿上、圍牆上,張貼有利於叛徒之標語,足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共見,核其所為,應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其先後三次為之,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爰酌情處以適當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至其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六十年三月卅一日間,在內壢磚廠,先後書寫反動函件九封,內容均為利匪文字,於中壢、桃園等地郵寄台北市沈 霖、徐 倩等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惟查該文字皆被信封緘封,為不特定人不得見及,信封上僅有中壢、桃園郵截,亦卽該函件未寄至台北卽被查獲,尚未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共見共聞,自與為匪宣傳罪要件不合,關此部分,尚難令負刑責,惟與被告前犯為匪宣傳罪,為裁判上之一罪,毋庸于主文上另為無罪之諭知,但該九封函件,及反動標語四張,均為違禁品,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郭政熙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五月卅一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 雲 濤 審判官 方 彭 年 審判官 呂 達 勇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盧 榮 昌 本案於60年6月24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