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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晉江縣
畢業學校
台灣省師範大學數學講習班畢業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省立台中女中教員
被起訴時年齡
5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1)初特字第3號、(60)遵威字第537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孟廷杰(審判官)、呂達勇(審判官)
書記官
莫克伏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8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0)覆普衡帝字第1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許遠佞(審判官)、田毓梅(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9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覆普衡帝字第1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杰(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10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覆普衡帝字第1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許遠佞(審判官)、田毓梅(審判官)
書記官
鄭傳渭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10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衡帝字第06330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為元(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10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1)更字第6號、(61)秤理字第58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孟廷杰(審判官)、呂達勇(審判官)
書記官
莫克伏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2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1)教覆普風字第0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張金水(審判官)、柯慶生(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5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1)教覆普風字第0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懲治叛亂條例頒行前,被告參加叛亂組織,迄未自首,又無其他事實證明其已脫離(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6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1)教覆普風字第0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張金水(審判官)、柯慶生(審判官)
書記官
汪景飛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6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1)教風字0163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為元(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6月16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1)更字第6號、(61)秤理字第58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莫克伏
終審日期
民國61年6月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1,更,0006-61,秤理,0589 【裁判日期】610209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商希韞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1)年度更字第六號 (61)年秤理字第五八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商希韞 (又名商秀治)女,年五十五歲(民國六年生),福建省晉江縣人,住台中市,業省立台中女中教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陳茂春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奉 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商希韞(又名商秀治)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   事實 商希韞(又名商秀治)於民國廿一年夏初,在福建晉江就讀南華女中初三時,經鄭匪軒渠(在大陸)介紹加入共產匪黨。廿七年考入南平戰時民衆教育人員訓練所受訓,與何柏華(在大陸)、柯落 (已決叛亂犯),陳章尊(在大陸)等匪同一小組。嗣於廿八年底,在福建省訓團簡師班受訓期間,與柯落葉、陳章尊等匪每二週舉行小組會議一次,共同討論共產黨思想及為共產黨工作問題,卅五年九月間來台,迄未自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商希韞對於民國廿一年夏初,就讀福建晉江南華女中初三時,經同學丁淑明介紹與鄭匪軒渠認識不久即接受鄭匪介紹入加共產匪黨。廿七年考入福建南平戰時民衆教育人員訓練所受訓,接受六週訓練,與柯若葉,何柏華、陳章尊等匪同一小組。嗣於廿八年底,在福建省訓團簡師班受訓期間,與柯落葉、陳章尊等匪每二週舉行小組會議一次,共同討論共產主義思想及為共產黨工作問題之事實,業據在調查局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紀碧玉在偵查中結證:「廿七、八年間,我在晉江社訓幹部訓練隊工作時,我住在中醫師鄭軒渠家中,鄭太太曾對我說過:『商秀治(即商希韞)是共黨份子。』『我先生(指鄭軒渠)也是共黨倫子,政府要抓他』」,是證人李世傑前在調查局供稱:「我在安溪民教班工作時,安溪民教指導員盧慈曾說起商希韞是匪黨黨員,盧當時自稱是匪黨安溪縣委」云云,互證相符,犯罪事證,至臻明確,洵堪認定。雖被告在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其事,據其所辯及其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告在調查局之自白,係受刑求及詐騙所得,辦案人員連續加夜班,被告體力不支,為被告注身眼藥,自白寫了廿幾天,被覊押調查局長達五十天等事實可證,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係不知其身份,誤為調查局人員所致,依法均不得採為證據。(二)民國廿一年,被告尚係十五歲女孩,無政治意識,當時因受鄭某案牽累,被治安機關扣訊,嗣經查明釋放,由校長江波領回,請傳汪波到庭作證。(三)證人紀碧玉已到庭證明未聞商秀治為共黨份子,在偵查中之結證係屬口誤,且其結證亦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用。(四)證人李世傑所云,無非推測聽聞,且未於審判中作證,此種審判外陳述,依法不得採證,且該證人經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請求傳訊,應請准許。(五)被告於廿八年十月廿五日層奉福建省政府派往晉江協辦婦訓班,有附呈訓令影印本可查,足以推翻證人紀碧玉、李世傑所供被告為匪之事實。(六)被告既參加匪黨,何以僅在民國廿一年及廿七、八年從事匪組織活動,而在其他時、地獨無,參以被告一向忠貞,屢蒙嘉賞,且鼓勵子女報國,足證被告未參加匪黨。(七)被告於卅三年奉准加入中國國民黨,卅四年加入三民主義青年團,可認為業與匪黨脫離關係,依法應屬不罰云云。但查:(一)被告在調查局偵辦期間,調查人員並無疲勞訊問、脅迫、利誘、詐騙等情事,業據該局(60)久(一)字第三一六○五九號函復在卷,其在該局羈押期間係由本部發交偵查,尚不得遽此指為非法取供,此外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佐證,無非空言。按軍事檢察官訊問被告計有三次,被告均對被訴事實,坦承無隱,而訊問筆錄用紙,均印有本部部銜,每頁均經被告閱覽簽名,被告端無不識之理,辯謂不知軍事檢察官身份,純係狡卸。(二)民國廿一年治安機關因鄭匪軒渠案,逮捕被告,嗣釋放被告由汪波領回之事實,縱屬實在,惟被告既涉嫌在先,又未經判決無罪,事後查明被告確係參加匪為仍在繼續狀態中,核其所為,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酌情論處適當之刑,並褫奪公權。關於被告廿八年底調至福建省訓團簡師班受訓與柯落葉、陳章尊等匪每二週舉行小組會議一次共同討論共產主義思想及為共產黨工作問題,雖未經軍事檢察官起訴,但係被告犯叛亂罪事實之一部,依法併予審判。至於被告另自白曾參加匪讀書會,並由鄭匪軒渠帶至鄉下,散發傳單,為匪宣傳,民國廿七年六月間,被告在福建省黨部戰地婦女宣傳隊任設計股長時,曾與陳曦、林君玫、梁啟縉、孫暉分別下鄉,訪問民衆,宣傳共產主義,嗣至上杭組訓匪黨基層幹部,並於辦理杭武民衆教育師資訓練班時,吸收學生六名參加匪黨,民國廿八年四月,派至福建永春保訓合一第四所充當教職,復以個別談話方式,向學生灌輸共產主義思想,並吸收許春木、蔡天性、黃炳衡等三人參加匪黨,民國廿九年,任教德化師範,吸收學生張玉麟、車 陵、邱玉成等三人參加匪黨等事實,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且經函准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60)幹四字第三六二二號函略以:本會並無商秀治(或商希韞)等五人參加福建省黨部戰地婦女宣傳工作情形之資料,福建省政府六十閩府二字第一一三五八號函略稱:永春保訓所部份無資料可查,德化師範中亦僅有「車陵」之名云云,參諸調查局(60)久(一)字第三一六○五九號函略稱:關於上述部份除被告自白外,本局並無其他資料等以觀,被告關此部份自白,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資證明,且不在軍事檢察官起訴範園,未便遽予論究,合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胡穎之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一 年 元 月 廿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雲濤 審判官 孟廷杰 審判官 呂達勇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莫克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