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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屏東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潮州國民中學教員
被起訴時年齡
2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0)初特字第67號、(60)遵威字第349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於判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方彭年(審判官)、孟廷杰(審判官)
書記官
盧榮昌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6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0)普覆衡帝字第6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田毓梅(審判官)、江振業(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7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普覆衡帝字第6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多數人聚集之場所,發表有利叛徒之荒謬言論(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崔之道(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7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普覆衡帝字第6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田毓梅(審判官)、江振業(審判官)
書記官
秦興銳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7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衡帝字第00238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為元(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8月10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0)初特字第67號、(60)遵威字第349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於判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盧榮昌
終審日期
民國60年7月1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0,初特,0067-60,遵威,3499 【裁判日期】600604 【裁判機關】後備判決書 【受裁判者】廖啟遙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年度初特字第六十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六十年遵威字第三四九九號 被 告 廖啟遙 男,年廿九歲(民國卅一年生),台灣省屏東縣人,住屏東縣,業潮州國民中學教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李在湘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廖啟遙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   事實 廖啟遙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六十年元月十六日止,任教屏東縣立潮州國民中學期間,在該校三年級八班教室,利用上公民課時,向學生發表誇耀共匪海空軍力量強大,及反攻無望等荒謬言論,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查覺,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廖啟遙對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六十年元月十六日止,任教屏東縣立潮州國民中學期間,在該校三年級八班教室,利用上公民課時,公開向學生發表:「大陸共匪海軍艦隻很多,排起來可由大陸排到台灣,大陸共匪空軍很多,飛起來可罩滿台灣上空」;「台灣潛匪很多,很厲害,你們(指學生)都不知道,一旦時機來到,就會出來暴亂,那時候台灣秩序就很亂」,「政府高唱要反攻大陸,以前可能有希望,現在已經沒有希望了」;「現在共匪在大陸上控制得很好,我們已不可能再有一次辛亥革命的機會」等荒謬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部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班學生王踐行、黃文賢、洪慶和、林清波、黃特義等供證情節相符,犯罪事證,至臻明確。按共匪為國家叛徒,屏東縣立潮州國民中學教室為多數人所共聞,核其所為,應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處以適度之刑,並諭知褫奪公權。至被告所持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以:(一)被告講述上開犯罪事實,係防止學生犯法,及提高學生保防常識,無為匪宣傳之故意。(二)被告之自白不得採為犯罪之唯一依據云云資為辯解。第查:(一)被告果為提高學生保防常識,即應教導學生如何不可輕信謠言,乃不此之圖,竟誇耀匪幫海空軍力量強大……,諉謂增加學生保防常識,孰能置信。(二)被告對犯罪事實,不唯在屏東縣警察局供承明白,且在本部審理中仍坦承不移并據證人王踐行等一致供證屬實,自可作為判決基礎。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均不足採。 據上論詰,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張江鏐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五 月 廿 八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雲濤 審判官 方彭年 審判官 孟廷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盧榮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