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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吳興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前廣東省反共救國軍獨立第七縱隊上校司令
被起訴時年齡
4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聿弼判字第0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劉立生(審判長)、楊尚賢(審判官)、李柏源(審判官)
書記官
李久萬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11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0)衡覆高延字第03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核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徐昂(審判官)、龐麟昭(審判官)、江振業(審判官)、柯慶生(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1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衡覆高延字第03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率同海威計畫第三行動組為匪俘獲,將所悉軍事機密洩漏於匪,再迫害忠貞同志,接受匪偽交付任務,企圖來臺後為匪作動搖民心之宣傳,從而顛覆政府(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杰(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2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率同海威計畫第三行動組為匪艦俘獲,將軍事機密悉數洩漏於匪,並批鬥迫害被俘忠貞同志,復接受匪偽交付返台後為匪從事宣傳等任務(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高魁元(總統府參軍長)、鄭彥棻(總統府副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3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1)侍衛(丙)字第0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5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1)台統(二)達字第007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高魁元(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5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衡覆高延字第03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核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徐昂(審判官)、龐麟昭(審判官)、江振業(審判官)、柯慶生(審判官)
書記官
汪景飛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5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1)教風字第016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賴名湯(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6月16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0)聿弼判字第00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李久萬
終審日期
民國61年5月1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0,聿弼判,0017 【裁判日期】601103 【裁判機關】國防部情報局 【受裁判者】朱文傑、蘇振文、黃信義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國防部情報局判決                    (60)聿弼判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朱文傑:男,四十六歲(民國十四年生)浙江省吳興縣人,本局前廣東省反共救國軍獨立第七縱隊上校司令,住台北市,在押。     蘇振文:男,三十五歲(民國二十五年生)台灣省高雄市人,本局前廣東省反共救國軍獨立第四十六縱隊第一支隊中尉隊員,住高雄市,在押。     黃信義:男,三十三歲(民國二十七年生)台灣省澎湖縣人,本局前廣東省反共救國軍獨立第四十六縱隊第一支隊中尉隊員,住澎湖縣,在押。 指定辯護人:本局公設辯護人 李長生 右列被告等因民國六十年聿弼審字第○一七號叛亂一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朱文傑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 蘇振文、黃信義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各減處無期徒刑,各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   事實 朱文傑原係本局特戰人員,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間,奉派為廣東省反共救國軍獨立第七縱隊上校司令,同月二十五日率同海威計劃第三行動組,自高雄乘船出發,依計劃滲透入陸建立游擊武力,發展敵後工作,詎於同月二十八日晚十一時,在廣東台山赤溪附近海面與匪艦遭遇,船被匪砲擊中,落水為匪俘獲。蘇振文、黃信義亦均係本局前廣東省反共救國軍獨立第四十六縱隊第一支隊中尉隊員,五十三年七月五日奉派隨隊運送本局前羅漢計劃工作人員,由高雄乘船出發,向大陸滲透,發展敵後工作,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約距海南島四十六浬之公海上,與匪艇遭遇,船被擊沉,亦落海被俘,均被匪方先後拘禁匪廣州市西村看守所、沙河鎮柯木郎看守所、金坪勞改場等處,集中予以思想改造,因而思想轉變,起意叛亂,當匪方向該等蒐集有關我軍、政情報時,朱員乃竟先後將本局編制、內外勤各單位駐地、主管業務、主官姓名、人數,及本局派駐東南亞地區之站組及電台番號、本局對大陸派遣工作人員之方式、游幹班、雷霆班及海威班之訓練情形、學員人數與來源,暨其前所主管本局密碼表本配合使用之一密到底方法,與陸軍總部通訊兵群通信中心之譯電股編制、主管業務等軍事上機密,悉數洩漏於匪。蘇員將其所知本局正大漁業公司之性質、主要負責人,及陸軍第三十三師師部衛生連之編裝洩漏於匪,並為匪描繪高雄及基隆港口地圖。黃員亦將其前于陸軍第八十四師砲指部三三六營第二連服役時所知國軍編裝情形,曾經駐防之營區,如台南四分子砲兵學校地址、台南二王、桃園松樹腳、高雄仁武等砲兵基地洩漏於匪,及為匪描繪高雄、基隆、馬公等港口地圖。又朱員于接受匪方思想改造期間表現積極,一再迫害忠貞同志,計民國五十九年二月間於匪金坪看守所勞改場批鬪鄒渭水同志,指鄒員為「反動份子,國民黨忠實走狗,對人民犯了嚴重罪惡」。五十九年元月間批鬪葉金樹同志為地主階級,留戀舊社會,指責葉員觀念錯誤,以致鄒、葉兩同志均遭共匪殺害成仁。蘇員于思想改造期間亦表現積極,一再以批鬪迫害我被俘同志,先後被其鬪爭遭受迫害之同志,計有鄒渭水、王煒雄、劉清波、吳香舜等人。黃員于思想改造期間,亦向匪方表示:「決心背會毛語錄,回台灣後國民黨就無法從我腦子裡拿掉」。並先後鬪爭忠貞同志,遭其迫害者計有王煒雄、劉清波、吳香舜等人,五十九年十二月經匪開釋後,特于匪柯木郎看守所供銷社購買印有「一定要解放台灣」字樣之毛巾一條,藉示返台後從事叛亂活動之決心。本(六十)年元月二十九日于柯木郎,春節同樂會中,與朱文傑共同演唱其合編之歌曲,竭盡歌頌毛匪,污衊我政府之能事。民國六十年二月十五日朱員等三人復于匪柯木郎勞改場,接受匪方交付任務,企圖于返台後為匪從事宣傳社會主義建設及毛匪思想,從而蠱惑民衆擾亂社會治安。致于同年三月十八日及同月廿二日分批被匪遣返金門,朱員于返金途中,猶仍力阻同船人員書掛反共標語,案經本局軍事檢察官偵悉前情提起公訴,移付審判到案。   理由 本件理由分兩部份說明于后: 一、 朱文傑叛亂部份: 查被告朱文傑對於前開先後將本局編制、內外勤各單位駐地、主管業務、主官姓名、人數及本局派駐東南亞地區之站組及電台番號、本局對大陸派遣工作人員之方式、游幹班、雷霆班及海威班等訓練情形、學員來源、人數暨其前所主管本局密碼表本配合使用之一密到底方法,與陸軍通訊兵群通信中心譯電股編制、主管業務等軍事上機密洩漏於匪,及其接受匪偽思想改造後,改變反共立場,批鬪迫害本局忠貞同志,並接受匪偽交付任務,企圖來台後為匪作動搖民心之宣傳,從而顛覆政府之犯罪事實,業已供承不諱,核與本局光華班(60)光輔字第一一六號呈所載之資料及被告提出之書面資料內容均相符合,並有同被遣回之張振蒼、林福官、簡朝宗、劉清波、簡秀雄、張聰水、李盆、許孝全、鄭德興等於偵查中,指證歷歷,均經具結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自堪認定,至被告所辯及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所謂對洩漏軍事上機密,批鬪迫害本局忠貞同志,接受匪偽交付任務,均係受共匪壓迫所致云云。經查被告在被俘期間所作所為,率多出于主動,所辯顯不足採,按被告自五十四年初接受匪偽思想改造後,因受匪偽毒素思想薰染,遂致反共立場改變,將本局編制、派駐東南亞地區站組、電台番號、密碼表本使用情形、人物誌及國軍編裝情況,自動向匪提供,並批鬪迫害忠貞同志,復於民國六十年二月十五日接受匪偽任務,企圖來台後為匪作動搖民心宣傳,從而顛覆政府,顯係基於一貫叛亂之犯意,核其所為,委已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罪責,按被告原為本局工作人員,且經特戰訓練,竟於被俘後出賣組織,迫害同志,並接受匪命,企圖返台活動,實屬罪無可逭,亟應依法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用昭烱戒,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併予沒收。 二、 蘇振文、黃信義部份: 查被告蘇振文、黃信義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當庭分別供承不諱,核與本局光華班(60)光輔字第一一六號呈所載資料,及被告等提出之書面資料內容均相符合,並有遣回之張聰水、張振蒼、林福官、簡朝宗、劉清波、簡秀雄、李盆、許孝全、鄭德興等於偵查中分別指證歷歷,均具結附卷可資覆按,事證明確,自堪認定,被告蘇振文、黃信義因自五十四年初接受匪偽思想改造,致為匪偽毒素思想所薰染,遂改變反共立場,將國軍編裝情況、港口位置等資料,自動向匪提供,並以批鬪方式迫害忠貞同志,復于民國六十年二月十五日接受匪偽交付任務,企圖來台後為匪作動搖民心之宣傳,從而顛覆政府,顯係基於一貫叛亂之犯意,核其所為,顯已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罪責,惟被告等所辯及指定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所謂被告等洩漏軍事上機密及批鬪迫害忠貞同志,均係受匪脅迫所致云云,惟徵諸被告等接受匪偽思想改造後,自動向匪方提供我軍、政情報,及以殘忍手段迫害忠貞同志,與接受匪偽交付任務各情以觀,顯非被匪所迫,所辯前情,均不足採,第查被告蘇振文、黃信義等,因知識淺薄,誤觸法網,但於偵審中,尚知悔悟,衡情不無可恕,爰予酌情各減處無期徒刑,各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等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併予沒收。 據上論結,合依軍事審判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劉樹錚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十 月 二 十 三 日 國防部情報局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劉立生 審判官 楊尚賢 審判官 李柏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十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久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