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0)箴審字第113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叁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書記官
江樹福
終審日期
民國60年5月3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0,箴審,1137
【裁判日期】600519
【裁判機關】海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林峰銘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海軍總司令部裁定 (60)箴審字第一一三七號
聲請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林峰銘,男,年二十五歲 (民國三十六年生),台灣省台南市人,本軍基隆通信站東引電台電信下士,兵籍號碼玄六七九五七一號,籍設台南市,在押。
右被告因叛亂乙案,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林峰銘交付感化參年。
理由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林峰銘係本軍基隆通信站東引電台電信下士,在其中學讀書時期,喜讀柏楊,李赦等所著不良書刊,又讀鄭成功傳,誤鄭非反清復明,而係欲在台灣建立王國,加以地域觀念偏差,以為台灣曾受荷蘭人,日本人壓迫,現又受大陸來台者壓迫,二二八事變台灣人有死亡,嗣復因「台獨」份子廖文毅自日本反正來歸,從新聞報導中獲知台灣獨立運動情形,思想深受影響。民國五十九年在本軍中治軍艦服務期間,乃草擬「台灣民族獨立同盟」組織係統表乙份,並欲籍募款建廟之方式獲得財源,且透過電影界與日本方面同情「台獨」之份子取得連絡,意圖變更國憲顛覆政府,建立「台灣共和國」,案經該站查獲,解送偵辦到部。經訊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當庭供認不諱,核與証人劉新民、夏美敦所証相符,且與本部政四處調查各節亦相脗合,並有該處調查案卷暨被告所撰叛亂組織系統表,及所撰荒謬標語乙紙附卷可稽,罪証明確,洵堪認定,核其所為,顯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罪嫌,惟以上之意圖既未付諸實際行動,亦未發生實害,且被告年事尚輕,識見膚淺,因一時觀念錯誤,致蹈法網。又據該台通信官劉新民考核資料,被告事後深知悔悟,基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情節雖屬輕微,但仍認有交付感化之必要。」聲請裁定前來,經覆核尚無不合,應予照准,爰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海軍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呂秀亭
審判官 李成文
審判官 辛 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部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五 月 十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