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0)裁化字第0015號,(60)遵威字第172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盧榮昌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0,裁化,0015-60,遵威,1727
【裁判日期】600326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楊超雄
【類 別】裁定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60)年度裁化字第十五號
(60)遵威字第一七二七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楊超雄 (又名楊中心)男,年四十九歲(民國十一年生),台灣省高雄市人,住高雄市,業商,在押。
右被告因叛亂嫌疑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楊超雄(又名楊中心)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超雄(又名楊中心),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卅日,化名「葉解放」「高雄共產黨有志」,致函台灣日報記者葉志剛,內書「……願毛主席祝福您,毛主席萬歲,共產黨萬歲,蘇俄萬歲,台灣赤化解放萬歲」等反動文字,經葉志剛將該函送交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移送到部。訊據被告對其書寫上開文字,函寄葉志剛之事實,迭供不諱,有原函附卷為憑,該函字跡,並經該局鑑定結果,與被告筆跡相同,有該局(五八鑑丑字第二二三三號)鑑定書可稽,以被告書寫上開文字,固對共匪有利,但該項信件經葉志剛拆閱後,即送交該局處理,尚未為多數人共見共聞,按其情節,認有交付感化之必要,聲請載定前來。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爰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方彭年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三 月 廿 六 日
書記官 盧榮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