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1)初特字第0009號、(60)遵威字第717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王華崗
終審日期
民國60年12月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1,初特,0009
【裁判日期】601014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王淮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一年度初特字第九號
(60)遵威字第七一七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王 淮 男,年五十二歲(民國八年生),山東省濟南市人,住花蓮市,業台灣省林務局木瓜林區管理處荐任八級安全組長,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李在湘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王 淮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 實
王 淮於民國廿六年春就讀北平弘達中學時,因閱讀匪黨理論書籍,思想傾匪,廿八年四月在福建建甌縣,經沙匪陸墟及劉匪淑貞(均在大陸)之介紹,加入共產匪黨。卅五年六月奉朱匪鳴岡(在大陸)指示來台,與白克(已伏法)、姚勇來(因案在押)、沈嫄璋(在台已歿)等匪黨份子成立「吃會」,加強連繫,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將該王 淮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王 淮對於民國廿六年春,在北平弘達中學就讀時,經同學陳匪中民、郝匪龍(均在大陸)交閱「吶喊」、「狂人日記」、「大眾哲學」等匪黨理論書籍,思想傾匪。廿八年四月在福建建甌,經沙匪陸墟、劉匪淑貞介紹,正式填表宣誓,加入共產匪黨。廿九年九月經沙匪與朱匪安排,介紹至福建省保安司令部戰時服務團工作,卅五年六月奉朱匪指示來台,與白克夫婦、姚勇來、沈嫄璋等匪黨份子,成立「吃會」,加強連繫等事實,業據在本部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調查局調查情形相符,並經證人徐雪影結證:「沙陸墟是共產黨員」。姚勇來供證:「卅六年時,我夫婦與白克夫婦、王 淮夫婦成立吃會,大家輪流作東」等語,互證相符,事證至臻明確,已堪認定。查共產匪黨係叛亂組織,被告參加固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日懲治叛亂條例公佈施行以前,但至獲案時止,被告在台,未據自首,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應認為仍在繼續狀態中,核其所為,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惟被告於調查局調查時,曾檢舉叛徒卽其妻劉崇淦等,劉崇淦部分,經調查局查明確係匪黨份子,並報准國家安全局另案處理在案,有該局六十年九月廿一日(60)久(二)三一二九一三號函附卷為證,爰依法酌情減輕處以適當之刑,並褫奪公權。至辯護意旨以:徐雪影、姚勇來所證之詞,所成立之「吃會」,不足證明被告為匪黨黨員一節,第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核與調查局調查情形相符,而沙陸墟為共產黨員,亦經徐雪影證實,姚勇來供述組成「吃會」人員,僅為輔強證據,辯護意旨仍無解其犯罪之成立,合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胡穎之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月十四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 雲 濤
審判官 呂 達 勇
審判官 孟 廷 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十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王 華 崗
本案於60年12月3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