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1)裁化字第00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莫克伏
終審日期
民國60年10月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1,裁化,0004
【裁判日期】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謝均芳
【類 別】裁定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61)裁化字第〇〇〇四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謝均芳 男,年卅九歲(民國廿一年生),廣東省梅縣人,住高雄市,業金鑫火力工程行負責人,在押。
右被告因叛亂嫌疑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謝均芳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均芳因病於民國四十七、四十八年間在陸軍八〇六醫院及屏東榮民醫院住院期間,對病患及五十六年在高雄勝加公司服務時對同事發表:「朱毛是代表中國的,是不會殺人的」;「共匪不但吃的好,而薪餉也比我們多」;「共匪作戰技術比任何國家當強,匪兵不怕死」;「我國法律不好,共匪法律好,是由人民掌理」等謬論,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查獲,訊據被告謝均芳對於上開事實,坦承無隱,復經証人劉秀吉、林耀輝、謝柱流、徐學然等供證屬實,按其情節,認有交付感化之必要,聲請裁定前來,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爰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