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梅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金鑫火力工程行負責人
被起訴時年齡
3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61)裁化字第4號、(60)遵威字第587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
審理人
呂達勇(審判官)
書記官
莫克伏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9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0)普字第10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抗告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黃述政(審判官)、江振業(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10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普字第10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抗告人因病於四十七、八年間在陸軍八〇六醫院屏東榮民醫院及五十六年在高雄勝家公司服務期間先後對病患及同事發表:「朱毛是代表中國的不會殺人的」「共匪不但吃得好而且薪餉比我們多」「共匪作戰技術比任何國家強,匪兵不怕死」「我國法律不好共匪法律好,由人民掌理」等謬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雷開瑄(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10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普字第10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抗告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黃述政(審判官)、江振業(審判官)
書記官
鄭傳渭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10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衡帝字第003307號、(60)衡延呈字第92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為元(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10月18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1)裁化字第00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莫克伏
終審日期
民國60年10月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1,裁化,0004 【裁判日期】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謝均芳 【類  別】裁定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61)裁化字第〇〇〇四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謝均芳 男,年卅九歲(民國廿一年生),廣東省梅縣人,住高雄市,業金鑫火力工程行負責人,在押。 右被告因叛亂嫌疑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謝均芳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均芳因病於民國四十七、四十八年間在陸軍八〇六醫院及屏東榮民醫院住院期間,對病患及五十六年在高雄勝加公司服務時對同事發表:「朱毛是代表中國的,是不會殺人的」;「共匪不但吃的好,而薪餉也比我們多」;「共匪作戰技術比任何國家當強,匪兵不怕死」;「我國法律不好,共匪法律好,是由人民掌理」等謬論,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查獲,訊據被告謝均芳對於上開事實,坦承無隱,復經証人劉秀吉、林耀輝、謝柱流、徐學然等供證屬實,按其情節,認有交付感化之必要,聲請裁定前來,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爰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