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1)初特字第32號、(61)秤理字第176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判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莫克伏
終審日期
民國61年5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1,初特,0032
【裁判日期】610128
【裁判機關】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子眞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一年度初特字第卅二號
六十一年秤理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眞 男,年四十八歲(民國十三年生) 福建省安溪縣人,住南投縣,業巒大山林業管理處委任一級種苗股股長,在押
選任辯護人 鮑濟嚴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黃子眞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 實
黃子眞係台灣巒大山林業管理處種苗股股長,自民國四十七年至六十年間(起訴為四十七年五十三年間)在該管理處所屬各單位服務期間,經常向其同事蕭淸國、鄭邦哲、姜貴和、詹運海、何朝森、鍾明春、張振春等誇張共匪軍力,讚揚共匪建設進步等為有利於匪帮之宣傳,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以下簡稱調查局),移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黃子眞對於民國四十七年至六十年間,在台灣巒大山林業管理處所屬各單位服務期間,迭向其同事蕭淸國、鄭邦哲等人發表:「大陸上共產黨政治已上軌道,交通發達,建設進步,教育提高,生活安定康樂,比台灣情形強很多」「共匪建造黃河鐵橋,工程偉大」向詹運海、鍾明春、張振春等人發表:「我們電台雜音多,聽不淸楚,大陸廣播淸晰,共匪已有原子彈,他們(指共匪)科學比台灣進步得多了」向何朝森、姜貴和等人發表:「中共最近製造最新型噴射機,性能優越,中共製造大口徑重砲,援助東南亞各國,實在不得了,中共完成長江三峽大水庫,規模為世界第一。」等荒謬言論之事實,業據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中分別供認不諱,並經證人蕭淸國、鄭邦哲、詹運海;鍾明春、張振春、何朝森、姜貴和等人結證屬實,互證相符,犯罪事證,至臻明確,雖被告在審理中否認其事,並據辯解及其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告係受調查局辦案人員刑求及證人蕭淸國等誣陷,有被告與證人蕭淸國結怨之事實可按,依法均不得採為犯罪證據。(二)被告並未在偵查中承認為匪宣傳,有筆錄可明,且被告於五十六年至六十年方服務造林課,自不可能如起訴所指於四十七年至五十三年為匪宣傳云云。但查:(一)被告在調查局之自白皆出於自由意志,業據該被告在本部偵查中陳明,偵查中復對犯罪事實部份供認,益見其自白,並非出於刑求,被告旣不能提出刑求之確切證據俾供調查,空言主張,顯難置信。(二)證人蕭淸國結證時均謂與被告並無恩怨,且證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被告自白相符,難謂係證人等誣陷。(三)被告於六十年春在造林課為匪宣傳之事實,已據其在偵查中供認,有筆錄可按,此項事實為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被告以未經起訴認可推翻自白,實屬誤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按台灣巒大山林業管理處所屬貯木場辦公室造林課辦公室走廊,西巒大工作站辦公室,魚池工作站辦公室均係多數人聚集或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處所,被告於上述場所謬讚共匪建設進步,軍力強大,核其所為,實已構成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其先後多次為之,係基於括概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第念被告所為上開利匪言論,係于深山之林場辦公室內對少數人閒談,核其動機多屬欠缺敵我觀念所致,情狀可憫,爰予酌減其刑,並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郭政熙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元月廿八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 雲 濤
審判官 方 彭 年
審判官 呂 達 勇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一 年 三 月 廿 四 日
書記官 莫 克 伏
本判決於61年6月6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