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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安溪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巒大山林管處種苗股股長
被起訴時年齡
4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1)初特字第32號、(61)秤理字第176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判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方彭年(審判官)、呂達勇(審判官)
書記官
莫克伏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3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1)覆普教丙字第0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許遠佞(審判長)、徐昂(審判官)、江振業(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5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1)覆普教丙字第0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經常向其同事蕭清國等誇張讚揚共匪軍力強大,科學進步(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崔之道(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5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1)覆普教丙字第0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許遠佞(審判長)、徐昂(審判官)、江振業(審判官)
書記官
鄭傳渭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5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1)教丙字0148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為元(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6月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1)初特字第32號、(61)秤理字第176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判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莫克伏
終審日期
民國61年5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1,初特,0032 【裁判日期】610128 【裁判機關】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子眞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一年度初特字第卅二號 六十一年秤理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眞 男,年四十八歲(民國十三年生) 福建省安溪縣人,住南投縣,業巒大山林業管理處委任一級種苗股股長,在押   選任辯護人 鮑濟嚴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黃子眞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 實 黃子眞係台灣巒大山林業管理處種苗股股長,自民國四十七年至六十年間(起訴為四十七年五十三年間)在該管理處所屬各單位服務期間,經常向其同事蕭淸國、鄭邦哲、姜貴和、詹運海、何朝森、鍾明春、張振春等誇張共匪軍力,讚揚共匪建設進步等為有利於匪帮之宣傳,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以下簡稱調查局),移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黃子眞對於民國四十七年至六十年間,在台灣巒大山林業管理處所屬各單位服務期間,迭向其同事蕭淸國、鄭邦哲等人發表:「大陸上共產黨政治已上軌道,交通發達,建設進步,教育提高,生活安定康樂,比台灣情形強很多」「共匪建造黃河鐵橋,工程偉大」向詹運海、鍾明春、張振春等人發表:「我們電台雜音多,聽不淸楚,大陸廣播淸晰,共匪已有原子彈,他們(指共匪)科學比台灣進步得多了」向何朝森、姜貴和等人發表:「中共最近製造最新型噴射機,性能優越,中共製造大口徑重砲,援助東南亞各國,實在不得了,中共完成長江三峽大水庫,規模為世界第一。」等荒謬言論之事實,業據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中分別供認不諱,並經證人蕭淸國、鄭邦哲、詹運海;鍾明春、張振春、何朝森、姜貴和等人結證屬實,互證相符,犯罪事證,至臻明確,雖被告在審理中否認其事,並據辯解及其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告係受調查局辦案人員刑求及證人蕭淸國等誣陷,有被告與證人蕭淸國結怨之事實可按,依法均不得採為犯罪證據。(二)被告並未在偵查中承認為匪宣傳,有筆錄可明,且被告於五十六年至六十年方服務造林課,自不可能如起訴所指於四十七年至五十三年為匪宣傳云云。但查:(一)被告在調查局之自白皆出於自由意志,業據該被告在本部偵查中陳明,偵查中復對犯罪事實部份供認,益見其自白,並非出於刑求,被告旣不能提出刑求之確切證據俾供調查,空言主張,顯難置信。(二)證人蕭淸國結證時均謂與被告並無恩怨,且證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被告自白相符,難謂係證人等誣陷。(三)被告於六十年春在造林課為匪宣傳之事實,已據其在偵查中供認,有筆錄可按,此項事實為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被告以未經起訴認可推翻自白,實屬誤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按台灣巒大山林業管理處所屬貯木場辦公室造林課辦公室走廊,西巒大工作站辦公室,魚池工作站辦公室均係多數人聚集或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處所,被告於上述場所謬讚共匪建設進步,軍力強大,核其所為,實已構成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其先後多次為之,係基於括概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第念被告所為上開利匪言論,係于深山之林場辦公室內對少數人閒談,核其動機多屬欠缺敵我觀念所致,情狀可憫,爰予酌減其刑,並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郭政熙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元月廿八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 雲 濤 審判官 方 彭 年 審判官 呂 達 勇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一 年 三 月 廿 四 日 書記官 莫 克 伏 本判決於61年6月6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