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0)聿弼判字第0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張凱輝
終審日期
民國60年12月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0,聿弼判,0016
【裁判日期】601023
【裁判機関】國防部情報局
【受裁判者】林中山,黃淸木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國防部情報局判決 (60)聿弼判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本局軍事檢察官
被 告:林中山、男、卅三歲(民國廿八年生),台灣省基隆市人,本局前廣東省反共救國軍獨立第四十六縱隊第一支隊少尉隊員 在押
黃淸木、男、四十歲(民國廿年生),台灣省高雄市人,本局前廣東省反共救國軍獨立第四十六縱隊第一支隊少尉隊員 在押
指定辯護人:本局公設辯護人李長生。
右被告等因中華民國六十年聿弼審字第○一八號叛亂一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局判決如左:
主文
林中山、黃淸木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各減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
事實
林中山、黃淸木均係本局前廣東省反共救國軍獨立第四十六縱隊第一支隊少尉隊員,民國五十三年七月五日參加運送本局前「羅漢計劃」工作人員,自高雄出發,同(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距海南島約四十六浬公海上與匪炮艇遭遇,船被擊沉,落水為匪俘獲,經匪方先後覊押於匪廣州市西村看守所,沙河鎮柯木看守所金坪勞改場等處,集中思想改造,因而思想轉變,遂起意叛亂,致於匪方向該等蒐集有關我方軍政情報時林中山將其前在陸軍第卅二師第一二六炮兵營,服役時所知悉之國軍炮兵編制,裝備及其在金門駐防之情形向匪洩漏,並於被俘期間經常向匪密報陷害同組忠貞同志,先後被其密告遭受匪方批鬥者,計有:林福官、周暎南、孫光遠、邱漢民、孫仁信、陶國雄、鄒渭水等同志,民國五十九年二月間於金坪勞改場鬥爭鄒渭水同志大會中,指駡鄒同志是狼心狗肺的禽獸,是反動派國民黨的走狗,你胆大包天敢汚衊和攻擊我的再生父母共產黨毛主席,你對共產黨毛主席忘恩負義,並謂「台灣是黑暗的地方。」民國六十年二月七日,於參觀湖南韶山毛匪老巢後,自動發言謂:「以前貪圖吃喝玩樂,追求金錢才來送特務,對人民犯了滔天大罪,以後囘台要好好勞動」等媚匪言論。黃淸木亦將其擔任專案經過、次數,國軍編制、人物誌等洩漏匪方,在鬥爭鄒渭水同志大會中,接受匪方指派擔任脅制鄒員之任務,反提鄒之雙臂,使之彎腰低頭,於鄒員押返監房時猶不放手,並拒絕鄒員要求,直立小便,同時用拳擊其頭部,致使鄒之尿水從棉褲中流出,態度凶惡,手段殘忍,民國六十年元月十五日在廣州沙河毛匪思想學習班發表其所謂「憶苦思甜」心得報告時竟謂:在台灣受國民黨迫害,活不下去,毛匪領導的大陸都有飯吃,要感謝毛匪,並謂「囘台後一定要以實際行動和反動派鬥爭」等語,民國六十年二月底,林、黃兩員均于福州匪「人民大廈」接受匪幹交付之任務,囘台後宣傳毛匪思想,對親友宣傳社會主義建設成就,站在勞動人民一邊,和「反動派」鬥爭,繼續收聽匪方廣播,並經常默讀毛匪語錄等,被告等遂於同(60)年三月廿二日由匪方遣返金門囘台,案經軍事檢察官偵悉前情,提起公訴。
理由
查被告林中山、黃淸木等對於右開犯罪事實業經當庭供認不諱,且互相指證屬實,核與各該被告提出之書面資料內容及本局光華班(60)光輔字第一一八號呈所載之資料相符,並有證人林福官、許孝全、張聰水、李盆、張振蒼等於偵查中指證歷歷,均經具結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按被告林中山、黃淸木因自民國五十四年初接受匪偽思想改造,致為匪偽毒素思想所薰染,遂改變其反共立場,繼而將國軍編裝情形、金門情况、人物誌、擔任專案等資料自動向匪提供,發表媚匪言論,迫害忠貞同志,復于民國六十年二月底,接受匪偽任務企圖來台為匪作動搖民心之宣傳,從而顚覆政府,顯係基於一貫叛亂之犯意,核其所為,委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惟被告等所辯及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所謂被告等因受匪方所迫,始發表媚匪言論,及迫害忠貞同志,惟查被告等接受匪偽思想改造後自動向匪方提供我軍政情報資料,以殘忍手段迫害忠貞同志,以及接受匪偽所派任務各情以觀,顯非被迫所致,被告等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第查被告林中山、黃淸木等知識淺漏誤觸法網,且於犯罪後尚知悔悟,衡情不無可憫,爰予酌情減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等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併予沒收。
據上論結,合依軍事審判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劉樹錚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十 月 廿 三 日
國防部情報局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劉 立 生
審判官 李 柏 源
審判官 楊 尚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十 月 廿 七 日
書記官 張 凱 輝
本案於中華民國61年元月7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