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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嘉義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2)警檢訴字第057號、(61)秤琪字第7948號
原始職業
私立辭修中學教員
被起訴時年齡
2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61年4月初,於木柵居所煽惑樊邦弘等秘密發起組織「大同主義青年革命軍」,陰謀以暴力顛覆政府,同時吸收學生彭茂松等5人成立「大同軍」之叛亂組織,陰謀以暗殺、搶劫及散發傳單等造成社會混亂,達到武力推翻政府之目的。(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陳里崙
起訴日期
民國61年12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2)初特字第29號、(62)葳孝字第86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張玉芳(審判官)、方彭年(審判官)
書記官
盧榮昌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2月10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2)初特字第29號、(62)葳孝字第86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盧榮昌
終審日期
民國62年2月2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2,初特,0029-62,葳孝,0860 【裁判日期】620210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洪惟仁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62)年度初特字第廿九號 (62)葳孝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洪惟仁 男,年廿七歲,台灣省嘉義關人,住台北縣,業台北縣私立辭修中學教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劉文鵬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洪惟仁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   事實 洪惟仁因不滿現實,於民國六十一年四月間在其居所台北市木柵路二段一六一巷涵碧新村廿四號之一,與樊邦弘、陳杭升、林振丞、曾健民(均另案處理),發起組織「大同主義青年革命軍」,陰謀以暴力顛覆政府,同時藉任教台北縣私立東南工專機會,煽惑該校學生吳進發、彭茂松、陳建順、蔡正石、陳天興(均另案處理),在該涵碧新村廿四號之一,組織「大同軍」,陰謀以暗殺、搶劫造成社會經濟混亂,印發傳單進行宣傳,冀達以武力推翻政府之目的,及與匪和談之幻想,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洪惟仁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於本部偵查中坦承不諱,審理中,仍供認其不滿現實,於民國六十一年四月初在台北市木柵路二段一六一巷涵碧新村廿四號之一,與樊邦弘、陳杭升、林振丞發起組織「大同主義青年革命軍」,並煽惑吳進發、彭茂松、陳建順、蔡正石、陳天興組織「大同軍」,先後集會謀議暗殺資本家、搶劫,造成社會經濟混亂,印發傳單進行宣傳,及與樊邦弘、陳杭升、曾健民討論與匪和談等事,核與證人樊邦弘、陳杭升、林振丞、曾健民、吳進發、彭茂松、陳建順蔡正石,陳天興結證情形一致,事證至臻明確。雖據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發起組織「大同主義青年革命軍」,未嘗有所謂顛覆政府之意圖,謂以推翻政府為目的,係調查局人員逼迫被告供承,並囑不得翻供等語,證人所謂該組織及「大同軍」以推翻政府為目的,究係證人或被告之意思,請查明,謂以武力顛覆政府,既未見諸誓言、決議等,縱有部份份子有此意圖,亦未達於一致程度,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第查:軍事檢察官偵訊被告,悉依法定程序行之,被告有自由辯解機會,設調查局人員有脅迫情事,被告在本部應訊時,自可盡情陳述 本件被告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供承決定以武力革命、推翻政府,組織「大同主義青年革命軍」,及組織「大同軍」為其外圍組織等語,經記明筆錄,該筆錄並經被告閱認無訛簽名在卷,並未據供述有所謂調查局人員脅迫等語,所供顯係出其自由意志,上開組織係以武力推翻政府為宗旨,且經證人樊邦弘、陳杭升、林振丞、曾健民、吳進發、彭茂松、陳建順、蔡正石、陳天興,於本部偵查中結證屬實,按被告行為,相互間對於叛亂已達於協議之程度,犯意甚明,無調查之必要,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不足採。被告雖發起組織「大同主義青年革命軍」及「大同軍」等叛亂組織,惟尚未形成具體組織型態,仍在陰謀階段,核其所為,應依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論擬,爰酌情處以適當之刑,並褫奪公權,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 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韓延年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二 年 一 月 廿 四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雲濤 審判官 張玉芳 審判官 方彭年 書記官 盧榮昌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二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