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7,諫判,0033
【裁判日期】671005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姜慶堯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七年度諫判字第卅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姜慶堯 男,年四十一歲,浙江省鄞縣人,業無,住台北縣,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鞠金蕾
右被告因六十七年度初特字第六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姜慶堯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其所有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事 實
姜慶堯于民國六十一年赴美經商,因經營不善,致一無所成,生活潦倒,六十三年七月間,在美國紐約邂逅認識匪駐美人員,自稱秦可風者,彼此過從漸密,因心志不堅,同意為秦匪工作,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受秦匪指示,為獲得我國領事館及大使館對於投誠份子如何接應,如何送離美國,以及美政府是否參與其事等情報,遂以匪海外統戰部駐外小組長身分,化名「姜 岩」向我駐洛杉磯總領事館假投誠,該館人員囑其提供證明文件資料,幷約定時,地晤談,惟恐露出破綻,不敢赴約。六十六年五月間,再度接受秦匪陰謀破壞中美盟誼指示,竟冒充我駐美情報人員,向美密勤處偽裝「告密」有越南四名空軍軍官,在台接受特種訓練,準備潛入美國行刺福特及卡特總統,以報美國背信之仇」等情,嗣經查非事實,被禁於美移民局,其間幷照秦匪先前指示,致函匪駐墨西哥大使館,請求政府庇護,願往大陸匪區未果,同年九月一日,被美政府遣返台灣。六十七年二月間,復依秦匪之約定,如返台灣後,可以探親名義申請赴港,與匪駐港新華社辦事處之高 梁取聯,案經查覺由本部保安處解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姜慶堯對于前揭事實,迭經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國家安全局查證結果相符,有該局六十七年九月十六日(67)祥和字第六○五一號函,資為佐證,幷有其六十七年元月廿四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赴港申請書,曁其親筆自白書附卷可憑,被告犯罪事證,至為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一)被告係以熱愛國家廼滲透共匪統戰組織,而與秦匪可風週旋,應屬從事反共鬥爭,不宜加諸叛亂罪名:(二)被告曾撰寫「國際共黨統戰陰謀實錄」一書揭穿共匪本質,不可能與匪勾結:(三)被告民國六十三年在美期間為愛國而與匪偽人員發生衝突,及台獨份子在美活動情形,向政府提供資料,均足證明係忠貞國民等為辯。第查:(一)被告供稱:「我于民國六十三年七月間,在紐約一家書店看書,有一名約四十六、七歲的中國人,自稱名叫秦可風,找我聊天,我們在談話中,對我過去問得很詳細,他除了幫我找工作外,對我以往遭遇也很同情,我們談話非常痛快,他曾問我可有意為共匪工作,表示他有辦法達成,我表示不可能,他要我慢慢考慮,然後分手,秦可風走後,我心中很亂,我確定他是匪幹,絶無問題,當時我的護照已過期,自己的處境很糟,抱着一種投機心理,決定和秦可風繼續往來,但每次見面後,問我有無考慮淸楚。六十四年二月,我在新澤西州一家餐館工作,秦可風告訴我,他奉命在東部招募有志為「祖國」(共匪)工作的人,他認為我是個人才,有意吸收我為他工作。六十五年元月秦告訴我,要我在美國為他工作,但最好是回台灣,待遇不錯,這次我就答應為他工作,任務是要我冒充匪海外統戰部,在紐約的工作人員,到洛杉磯我國總領事館投誠,要求到台灣去,請求協助,幷且說還有兩位工作人員也要去台灣,看我方反應如何,然後藉口要接妻兒同走,脫身返回紐約,再與秦可風連絡報告,其目的卽在於了解我國領事館及大使館如何連絡,如何接應,最重要的是利用何種方式將我送離美國,及美政府有無直接參與其中。六十五年四月,我接受秦可風任務的次晨,在甘乃廸機場同赴拉斯維加斯城,他再向我交待工作要點,第二天中午秦叫我打電話到洛杉磯我總領事館說是投奔自由。然後依計脫身。復于六十六年五月間,再度接受秦匪指示,要我冒充台灣派至海外的情報人員,向美情報機構密勤處偽裝告密,說『有越南四名空軍軍官,已在台接受特種訓練,準備滲入美國,伺機行刺福特及卡特總統,以報美國背信之仇』。經美政府查證非實,將我送移民局,拘禁期間,乃寫信匪駐墨西哥使館,請求政治庇護及請求送往中國大陸匪區,但不可能,非回台灣不可。同年九月一日為美政府以逾期居留遣送返台。六十七年二月間,申請赴港探眷,另一目的係受秦匪之命,與匪駐港新華社高 梁取得連絡,因為我的連絡人是香港新華社的高 梁。」等語觀之,足徵被告受秦匪蠱惑甘願為匪工作,謂係滲透匪方從事反共鬥爭,顯無可信。至於(二)、(三)兩項,係在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以前之事,縱屬實在,亦不足以否定其於六十五年四月以後為匪工作之事實,況經國家安全局查證屬實,而被告所為,不僅獲得我駐外使領館之情報,幷破壞中美邦交睦誼,謂係忠貞國民,熟為之信?是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共產匪黨為叛亂集團,被告身受高等教育,心志不堅,甘願受匪利用為匪工作,先則為獲取情報,向我駐外機構假投誠,繼則為破壞中美邦交,以虛偽事實,向美告密,在美拘禁期間及遣返台灣後,仍遵匪指示,請求匪政府庇護,幷申請赴港與匪取聯,其一貫之叛亂犯意,已達于意圖以非法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之程度,核其所為,應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論處,但念被告流落異國,生活困頓徬徨之際,受匪蠱惑,其事後尚知坦白承認,衡情不無可憫,爰酌減其刑,幷宣告褫奪公權。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須生活費外,依法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耀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五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關 鴻 謨
審判官 臧 家 正
審判官 傅 國 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王 寶 泉
本判決於67年12月8日確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死刑。
第八條:犯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者,沒收其全部財產,但應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