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63)警檢訴字第59號、(63)洵伸字第1103號
原始職業
榮大光船務公司職員
被起訴時年齡
53歲
被控犯行描述
於對日抗戰期間任日偽職務,民國34年家鄉陷匪後被送往「敵偽組織人員訓練班」受訓,研習共產理論,結訓後任小學副教員,35年至東海幹校受訓畢業後,任小學教員,奉派往南京及青島策反未果,37年又至海軍青天艦蒐集該艦資料交予王春亭轉送王化榮,預備策反該艦。(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郭同奇
起訴日期
民國63年3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4)覆普曉明字第5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我對日抗戰期間曾任日偽職務,後被「敵偽組織人員訓練班」研習共產理論,結訓後任小學副教員,35年至東海幹校受訓畢業後,任小學教員,奉派往南京及青島策反未果,37年又至海軍青天艦蒐集該艦資料交予王春亭轉送王化榮,預備策反該艦。(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馮啟聰(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4年9月18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4)諫判字第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4條1項1款)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8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林樹埔
終審日期
民國64年9月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4,諫判,0032
【裁判日期】640730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石如心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四年度諫判字第卅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石如心 (又名石薀瑋、石若禺、石恕)男,年五十四歲,山東省榮城縣人,住高雄市,業大光船務公司職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明俠
右被告因六十四年度更字第一號叛亂案件,經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石如心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減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
事實
石如心於對日抗戰期間,曾任日偽職務,民國卅四年春,榮城陷匪後,被送往匪敵偽組織人員訓練班受訓月餘,研習共產理論及思想,結訓後任匪偽石家泊小學副教員,民卅五年復經匪榮城縣城內區公所文教部派至烟台匪東海幹校受訓八月,同年秋畢業任匪偽 北小學教員,嗣奉派前往青島,說服曾任匪偽區長之石中亮回匪區未果,後又至南京向任職於南京海軍總部之內兄蒲長青策反,因見其態度堅決,未敢提出,卅七年五月經蒲長青介紹入上海海軍海道測量局任司書,嗣奉王匪春亭之命,於卅八年春將倪希禹介紹至海軍青天艦任輪機兵,策反該艦,並另將海軍沉船位置、航道改變、潮汐變遷、艦艇呼號、「長治」、「青天」、「重慶」、「峨嵋」等艦航速、排水量等情報,交王連治帶交王春亭送交王匪化榮,案由內政部警政署查覺,於偵訊中石如心自動檢舉王春亭、倪希禹等叛徒,促使本案順利破獲,案由警政署移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均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有原偵查、審判筆錄可稽,核與王春亭、倪希禹之供證及證人孫峰一之結證相符,被告犯罪事證,至為明確。雖與其辯護人一致辯稱:(一)被告前在大陸工作,係受匪脅迫。(二)被告係自動投案,並檢舉王春亭、倪希禹等叛徒,應論以自首等語。惟查:(一)被告於卅六年春即離開匪區,業已脫離匪之掌握,復於卅八年初再為匪工作,將國軍軍事情報提供叛匪,顯無受匪脅迫之理。(二)被告為匪工作之事實,已經孫峰一於六十二年二月廿二日反共自覺表書上敘述甚詳,業經官署發覺,而被告在六十二年六月廿日始向官署投案,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故被告以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
二、 查被告石如心參加匪「敵偽組織人員訓練班」及東海幹校受訓,並任教匪偽石家泊小學及 北小學,均係參加匪之軍事教育機構,而各該機構概屬於叛亂組織,被告參加各該叛亂組織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以前,但迄未自首,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後為匪蒐集國軍軍事情報,從事策反工作,核其所為,均係基於一貫之叛亂犯意,觸犯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達於著手實行罪,第念被告早年無知,誤入匪校,致受蠱惑,復於犯罪後檢舉叛徒王春亭、倪希禹二人,(均經本部六十四年二月廿六日以初特字第卅四號判處罪刑確定)爰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復非參加共產黨而犯上項之罪,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三分之一,褫奪公權比照酌減。
三、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臧家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金振傑
審判官 徐文開
審判官 傅國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向本部提出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書記官 林樹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
第九條第一項:犯本條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 或免除其刑:
一、自首或反正來歸者。
二、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徒或有關叛亂組織,因而破獲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