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3)初特字第28號
公訴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免訴,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叛亂之集會並煽惑軍人叛逃,其追訴權時效均為二十年,故至開始偵查時止其時效業經完成,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思想顯屬偏頗不正,應予矯正(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刑法(9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書記官
姚振昌
審理日期
民國64年2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4)覆普曉明字第24號
公訴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均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並非匪黨份子,其參加叛亂之集會並煽惑軍人叛逃,追訴權時效業經完成,核其情節應有交付感化之必要(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刑法(9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4年4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4)覆普曉明字第24號
公訴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均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叛亂之集會並煽惑軍人叛逃,其追訴權時效業經完成,核其情節應有交付感化之必要(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刑法(9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書記官
錢開濟
審理日期
民國64年5月16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3)初特字第0028號
公訴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免訴,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刑法(9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書記官
姚振昌
終審日期
民國64年5月1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3,初特,0028
【裁判日期】640222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葉漪沁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警備司令部判決 (63)初特字第○○廿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葉漪沁 女,年六十一歲,(民國三年生),(戶籍年齡為民國十年生不實)廣東省梅縣人,住台北市,業無,在押。
選任辯護人 劉樹錚律師
荊 璞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葉漪沁免訴,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實
一、 本件軍事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葉漪沁於民國十九年間,在廣東葉匪劍英家中,經葉匪才英介紹參加共產匪黨。於卅年至卅三年間,在福建南平先後吸收于敦昆、裘錫良(均已死亡),葉萍東(另案審理),加入共產匪黨,卅四年抗戰勝利,於業映球、葉春霆、葉萍東等人來台之前,復在葉映球住所開會,決定大家隨憲四團來台發展匪黨工作。卅八年底在香港遵葉匪道英(在大陸)之命,勸國軍前廿一兵團總務處長陳煥彩攜帶該兵團在香港之財物投匪。卅九年四月來台,迄未自首,認其有觸犯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罪嫌,提起公訴。
二、 審理中被告葉漪沁對上開犯罪事實,堅決否認,惟經證人葉萍東結證:「葉漪沁有參加匪黨會議,至於誰領導我不知道;」葉映球結證:「我自己是匪黨份子,我是卅二年春到福建南平去的‥‥‥。在南平,葉漪沁、葉汴東、葉川東、葉萍東、葉先梅、葉江東、葉春霆、葉碧星、葉洛祥等先後來過我家開過匪黨會議,我們於卅四年十月到台灣來之前,曾經集會‥‥‥。」陳煥彩結證:「卅八年底有位朋友請吃飯,葉漪沁亦在座,這時葉漪沁發現另桌有位朋友,她即去帶來一位胖胖商人模樣的人告訴我說:是她姪兒葉道英,當時葉道英跟我說『廣州解放了,如果你想回去,我一定幫忙。』我當時不理她,他覺得無聊就走了,葉漪沁跟我說:他(指她姪兒)希望我把國軍在香港的金錢帶到大陸去,我當時罵她,要她以後不要跟我談及這種事,此後葉漪沁沒有再談此事。」「我當時認為她是沒有受匪令向我策反,事實上只說了那句話,以後再無向我提起過,因此,我沒有認定她為匪的證據,所以沒有檢舉」等語,相互參證,被告葉漪沁於卅四年間在福建南平參加叛亂之集會,暨卅八年底在香港煽惑陳煥彩逃叛之犯行,核與被告在調查局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相符,已堪認定。
三、 按參加叛亂之集會罪,即煽惑軍人逃叛罪,其法定刑,前者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均為廿年,被告曾於卅四年參加叛亂之集會,暨卅八年底,時局艱難,被告思想不貞,煽惑軍人逃叛時起,截至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本案開始偵查時止,已廿四年,其時效業經完成,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查被告以往參加叛亂集會,即煽惑軍人逃叛,思想顯屬偏頗不正,應予矯正,但其來台廿餘年來,尚未發現有利匪言行,且係年逾六十之女流,曾患癌症乳房部割除,復經三軍總醫院檢查,其右側骨盆腔仍有腫脹現象,有該院六十二年二月廿八日二○○七八三號放射線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記載可攷。是則顯見被告年老多病,不堪執行,依法諭知交付感化,並以保護管束代之。
四、 被告被訴於民國十九年間,在廣東葉匪劍英家中,經葉匪劍英之妹葉才英介紹,葉道英監督,江錦興觀禮參加共產匪黨,卅年至卅三年間,在福建南平先後吸收于敦昆、裘錫良、葉萍東參加共產匪黨一節,固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民國十九年被告在上海兩江女校就讀,並不在廣州,故其無法於十九年間在廣東葉匪劍英家中,參加共產匪黨,既非匪黨份子,更無法吸收他人參加共產匪黨等語。復經訊據證人凌德民結證:「民國十九年亦記得葉漪沁是在上海兩江女子學校唸書。」鍾權光結證:「我與葉漪沁是十七年在廣州認識的,因為她的男友古 聰,與我是廣州國民大學的同學,後來古 聰攷入軍校第七期,故自民國十七年古 聰進軍校後即未再見到葉漪沁。」及狀稱葉道英於卅八年大陸陷匪前非匪黨份子等情,經函由國家安全局主管部門於六十三年十月九召集各有關單位鑑定匪情資料,認原案所指本部份犯罪情節存有疑義,分飭複查,亦不能否認查證情形,而確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復經本部軍法處邀請司法行政部調查局 結果,以被告於民國十九年參加匪黨,及嗣後吸收于敦昆、裘錫良、葉萍東之基礎動搖,缺乏積極證據,以資認定犯罪,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或捨棄有利證據於不顧,單憑不利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本案既以積極證據不足,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法律判例所明定。綜上以論,此一部份之犯罪,應屬不能成立。
五、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 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九十一條第十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蔡籐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二 月 三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雲濤
審判官 金振傑
審判官 沈志純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二 月 廿 二 日
書記官 姚振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