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3)初特字第00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4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傅國光
終審日期
民國63年9月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3,初特,0052
【裁判日期】630822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徐禮藩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3)年度初特字第五十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徐禮藩 男,年五十三歲(民國十年生),江蘇省鎮江縣人,住台南市,業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張明俠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徐禮藩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獲案載有反動文字之木板三塊,便條乙紙,均沒收。
事實
徐禮藩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及六十三年四月九日、十日先後在台南市大同路大林眷村公廁內書寫:「打倒蔣xx,歡迎毛主席,反x迎毛」、「解放台灣、斗垮x匪」等反動文字,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禮藩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業據於本部偵審各庭坦白承認,並有自原地拆下之被告親筆書 有反動文字之木板三塊,便條乙紙及現場照片三張為證,該項反動文字,復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被告字跡相同,有該局(63)鑑丑字第三六二七號鑑定書附卷可按,犯罪事證,非常明確。
二、查毛匪澤東,為國家叛徒,而大林眷村公廁,為多數人出入之場所,被告徐禮藩於該廁所內書寫上開反動文字,顯然有利於匪幫,核其所為,應構成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其先後三次為之,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自屬連續犯,惟念其家境坎坷,心情不穩,且在偵察中坦承犯罪,爰依法酌減其刑,並褫奪公權,獲案載有反動文字之木板三塊,便條一張均係違禁物,依法均應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臧家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三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雲濤
審判官 金振傑
審判官 沈志純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三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書記官 傅國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七條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
第卅七條第二項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