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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鎮江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5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3)初特字第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金振傑(審判官)、沈志純(審判官)
書記官
傅國光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8月22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3)初特字第00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傅國光
終審日期
民國63年9月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3,初特,0052 【裁判日期】630822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徐禮藩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3)年度初特字第五十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徐禮藩 男,年五十三歲(民國十年生),江蘇省鎮江縣人,住台南市,業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張明俠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徐禮藩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獲案載有反動文字之木板三塊,便條乙紙,均沒收。   事實 徐禮藩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及六十三年四月九日、十日先後在台南市大同路大林眷村公廁內書寫:「打倒蔣xx,歡迎毛主席,反x迎毛」、「解放台灣、斗垮x匪」等反動文字,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禮藩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業據於本部偵審各庭坦白承認,並有自原地拆下之被告親筆書                                           有反動文字之木板三塊,便條乙紙及現場照片三張為證,該項反動文字,復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被告字跡相同,有該局(63)鑑丑字第三六二七號鑑定書附卷可按,犯罪事證,非常明確。 二、查毛匪澤東,為國家叛徒,而大林眷村公廁,為多數人出入之場所,被告徐禮藩於該廁所內書寫上開反動文字,顯然有利於匪幫,核其所為,應構成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其先後三次為之,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自屬連續犯,惟念其家境坎坷,心情不穩,且在偵察中坦承犯罪,爰依法酌減其刑,並褫奪公權,獲案載有反動文字之木板三塊,便條一張均係違禁物,依法均應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臧家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三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雲濤 審判官 金振傑 審判官 沈志純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三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書記官 傅國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七條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 第卅七條第二項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