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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金門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3)平訴字第010號
原始職業
傭工
被起訴時年齡
54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收聽匪廣播,政治觀念模糊,唆使邵炳燦書寫反動文字(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29條1項)、刑法(29條2項)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李得灶
起訴日期
民國63年10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3)平判字第0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敎唆他人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29條1項)、刑法(29條2項)、刑法(59條)、戒嚴法(8條2項)
審理人
龔致中(審判長)、張榮作(審判官)、林芳榮(審判官)
書記官
李得灶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11月21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3)平判字第00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敎唆他人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29條1項)、刑法(29條2項)、刑法(59條)、戒嚴法(8條2項)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李得灶
終審日期
民國63年12月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3,平判,0015 【裁判日期】 【裁判機關】金門防衛司令部 【受裁判者】邵炳燦、翁清安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金門防衛司令部判決                     (63)年平判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邵炳燦、男,年廿三歲(民國四十一年生)福建省金門縣人,業自耕農,籍設:台灣省彰化市(在押)。 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軍法中尉邱創典。 被   告 翁清安、男,年五四歲(民國九年生)福建省金門縣人,業傭工,籍設:台灣省彰化市(在押)。 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軍法中校羅耿清。 右被告等因民國六十三年平審字第○一三號叛亂嫌疑乙案,經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邵炳燦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翁清安教唆他人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邵炳燦、翁清安都是福建省金門縣人,邵炳燦於本(63)年二月間由金門遷台,在彰化市謀生,並設籍在其姨丈翁清安家中,平時常在一起閒聊,因翁民早年曾遠赴新加坡、馬來西亞等地工作,後因身體不好,返台居住於其女李幼治家中以傭工為生,又因生活清苦,妻子去世,心情苦悉,兼收聽匪偽廣播影響,致觀念模糊,政治思想認識不清,本(63)年二-五月間,先後對其侄邵炳燦發表不滿政府及誣衊 總統之荒謬言論,並教唆邵民返金後,書寫「毛XX、周XX萬歲」等反動文字,邵民於同年五月三日返金於同年七月廿日下午三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汶沙里十八號空房屋牆上先以白石頭書寫「偉大的領袖毛XX、周XX萬歲」旋以字體不清,繼以紅磚頭書寫「偉大的毛XX、周XX萬歲」等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破解送本部,翁清安則由該局押解來金。復奉國防部63.9.20(63) 交初字第二五五七號令授權由本部併案偵辦,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移付審判。   理由 一、前揭犯罪之事實,被告邵炳燦、翁清安已於偵審庭坦白承認,均記錄在卷。並有邵炳燦自白書、親筆之筆跡及該反動文字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以佐證,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63.8.21(63)捷偵字第九四九號函、63.8.29(63)捷貞字第九八一號函、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63.9.11(63)自(六)字第三一一七八○號函等所附調查筆錄所載情形完全相符。而邵民所寫之反動文字亦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鑑定認其字跡與邵炳燦筆跡相同,有(63)鑑丑字第三六八○號鑑定書存卷可供證。綜見被告等犯行已非常明確,可以認定。 二、被告邵炳燦甫自軍中退伍,對全國軍民一致愛載的 領袖,效忠國家的意義自應瞭解,而竟於返回金門後在牆上書寫反動文字,任其傳播,自然處於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自應負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之罪責。 三、被告翁清安,對其侄邵炳燦發表誣衊國家元首之荒謬言論,並教唆本無犯罪意思之邵炳燦書寫反動文字,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應負教唆他人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責。 四、被告邵炳燦之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年輕識淺,其所以犯罪,係受本案另一被告翁清安所教唆,及因被告在當天與家人爭吵,氣憤離家獨自喝酒後精神恍惚神智不清所為,且事後又深知悔悟,請依刑法第十九條及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當可供本庭判刑之參考。 五、被告翁清安之指定辯護意旨以:「被告並無教唆之犯意,係酒後亂說話」。查被告發表不滿政府言論非止一次,且於發表後復教唆邵炳燦返金時,書寫反動文字,顯見是有用心有利於叛徒之 宣傳,而誣衊政府,更是酒後吐真言。辯護意旨不足採信。 六、被告邵炳燦年輕識淺,誤觸刑章,於情尚堪憫恕,允 減輕其刑,且事後深表悔悟又於偵審庭自白,爰從輕處以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勵自新。 七、被告翁清安,對政治認識不清,誤信謠言,本應從重處罰,弟念敏告年邁無知,不知法律而誤觸重典( ) 尚可憫恕,爰依法減輕其刑,處以主文所示之刑,以為儆戒,以啟自新。 八、基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第十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五十九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郭哲二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八 日 金門防衛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龔致中 審判官 張榮作 審判官 林芳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