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63)警檢訴字第103號
原始職業
台北縣汐止鎮公所里幹事
被起訴時年齡
54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廿八年、九年間,因接受同族匪黨份子葉盪平、葉選略(均在大陸)影響思想左傾,廿九年三、四月間在廣東省梅縣雁洋鄉下虎形克復堂前,經葉匪盪平、葉匪選略吸收參加共產匪黨。卅二年元月赴福建省南平縣工作,在該縣梅峰坊葉映球(另案處理)家中參加由葉匪漪沁(另案已起訴)領導之匪黨小組會議,卅四年底來台,卅六年底經葉映球介紹至台北救濟院任辦事員,由院長江匪錦興領導(已於卅七年間潛返大陸)迄未自首(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曹威
起訴日期
民國63年8月12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3)初特字第005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姚振昌
終審日期
民國64年3月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3,初特,0057
【裁判日期】640218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葉絡祥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3)年度初特字第五十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葉絡祥 男,年五十四歲,廣東省梅縣人,住台北縣,業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委任二級里幹事,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明俠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葉絡祥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葉絡祥於民國廿九年三、四月間在廣東省梅縣雁洋鄉下虎形克復堂前,經葉匪蕩平、葉匪選略吸收參加共產匪黨。卅二年元月赴福建省南平縣工作,在該縣梅峰坊葉映球(另案處理)家中參與匪黨小組會議,卅四年十一月來台,迄未自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移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被告葉絡祥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已據於調查局偵查中供承明白,並據證人葉映球供證:「葉蕩平、葉選略他們是匪黨份子,現均在大陸,葉絡祥參加過在我家開的匪黨小組會議」屬實,犯罪事證,非常明確。
二、 審理中該被告雖矢口否認,其辯護人並辯以:據被告供稱,其在調查局之自白,係出於調查人員刑求逼供,疲勞訊問所致。第查:被告所謂在調查局之自白,係出於刑求逼供,疲勞訊問,並不能提出確切證據,資以佐證,且經本庭查明,辦案人員絕無刑求逼供及疲勞訊問等情事,有該局(63)自(三)三一一七九三號函附卷可稽,葉蕩平、葉選略為匪黨份子,暨被告在葉映球家參與匪黨會議等情節,復經證人葉映球供證屬實,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所辯不足採信。
三、 被告參加共匪叛亂組織,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前,但至獲案時止,未據辦理自首表白,且別無其他事實證明確已脫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應認為仍在繼續狀態中,惟念被告所受教育有限,參加匪黨組織時年紀尚輕,對政治認識不清,來台後廿餘年來,復未發現再有為匪活動之事證,衡情堪憫,特依法酌減其刑,並褫奪公權。
四、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駱文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元 月 十 四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雲濤
審判官 金振傑
審判官 沈志純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書記官 姚振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