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4)諫判字第003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4條1項1款)、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12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4月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蘇德文
終審日期
民國64年10月1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4,諫判,0030
【裁判日期】640721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鄭青萍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4)年諫判字第卅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鄭青萍 男,年五十八歲(民國六年生),福建省惠安縣人,業商,住高雄市,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明俠
右被告因六十四年初特字第十七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鄭青萍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減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
事實
鄭青萍於民國廿二年就讀福建省立晉江中學時,經王匪金蘭(在大陸)介紹參加匪文學研究會,廿五年春,在福建省惠安縣塗嶺鄉犂壁嶺村,由陳匪德修(已死)介紹,何匪邦基監誓,正式加入共產匪黨,卅五年五月來台,迄未自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 被告鄭青萍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據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與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廖惠良(另案處理)結證:「民國廿五年春,鄭青萍(即被告)在福建惠安塗嶺鄉犂壁嶺村陳德修家中,經陳德修介紹加入共產匪黨後,與我編在同一小組。」等語相符,罪證明確。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卅二年七月間在特警班受訓時,曾辦理自首,有當時該班副主任林超及隊長孫 肇可以證明,被告早已脫離共產匪黨,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之適用,應依法免予訴究。但查該特警班從未為共產匪黨份子辦過自首,業經證人林 超及孫 肇結證屬實,所辯殊不足採。
二、 匪文學研究會及共產匪黨,均屬叛亂組織,被告參加該叛亂組織,固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之前,但迄獲案時止,未據自首表白,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已脫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應認仍在繼續狀態中,核其犯行,已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之罪,惟查被告事後坦率直承,深表悛悔,並檢舉叛徒廖惠良因而破獲,特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以勵自新。復查被告犯罪在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三分之一,褫奪公權比照審酌之規定,將其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
三、 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耀貴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七 月 四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金振傑
審判官 傅國光
審判官 徐文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七 月 廿 一 日
書記官 蘇德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五條: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條第一項:犯本條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徒或有關叛亂組織,因而破獲者。
附註: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本條例減刑,並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減刑部分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