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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惠安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4)警檢訴字第169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5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22年經王匪介紹參加文學研究會,25年經陳匪介紹加入共產匪黨(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駱澤洲
起訴日期
民國64年5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4)諫判字第3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4月、褫奪公權 2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4條1項1款)、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12條)
審理人
金振傑(審判長)、傅國光(審判官)、徐文開(審判官)
書記官
蘇德文
審理日期
民國64年7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4)覆普曉明字第6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4月、褫奪公權 2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4條1項1款)、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12條)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胡義海(審判官)、李桓(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4年9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4)覆普曉明字第6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匪文學研究會及共產匪黨迄未自首(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崔之道(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4年10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4)覆普曉明字第6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4月、褫奪公權 2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4條1項1款)、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12條)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胡義海(審判官)、李桓(審判官)
書記官
鄭傳渭
審理日期
民國64年10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4)曉暘字第292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顧樸先(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4年10月9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4)諫判字第003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4條1項1款)、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12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4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蘇德文
終審日期
民國64年10月1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4,諫判,0030 【裁判日期】640721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鄭青萍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4)年諫判字第卅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鄭青萍 男,年五十八歲(民國六年生),福建省惠安縣人,業商,住高雄市,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明俠 右被告因六十四年初特字第十七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鄭青萍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減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   事實 鄭青萍於民國廿二年就讀福建省立晉江中學時,經王匪金蘭(在大陸)介紹參加匪文學研究會,廿五年春,在福建省惠安縣塗嶺鄉犂壁嶺村,由陳匪德修(已死)介紹,何匪邦基監誓,正式加入共產匪黨,卅五年五月來台,迄未自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 被告鄭青萍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據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與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廖惠良(另案處理)結證:「民國廿五年春,鄭青萍(即被告)在福建惠安塗嶺鄉犂壁嶺村陳德修家中,經陳德修介紹加入共產匪黨後,與我編在同一小組。」等語相符,罪證明確。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卅二年七月間在特警班受訓時,曾辦理自首,有當時該班副主任林超及隊長孫 肇可以證明,被告早已脫離共產匪黨,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之適用,應依法免予訴究。但查該特警班從未為共產匪黨份子辦過自首,業經證人林 超及孫 肇結證屬實,所辯殊不足採。 二、 匪文學研究會及共產匪黨,均屬叛亂組織,被告參加該叛亂組織,固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之前,但迄獲案時止,未據自首表白,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已脫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應認仍在繼續狀態中,核其犯行,已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之罪,惟查被告事後坦率直承,深表悛悔,並檢舉叛徒廖惠良因而破獲,特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以勵自新。復查被告犯罪在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三分之一,褫奪公權比照審酌之規定,將其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 三、 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耀貴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七 月 四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金振傑 審判官 傅國光 審判官 徐文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七 月 廿 一 日 書記官 蘇德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五條: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條第一項:犯本條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徒或有關叛亂組織,因而破獲者。 附註: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本條例減刑,並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減刑部分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