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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遂安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4)警檢訴字第221號
原始職業
基隆市仁愛區公所兵役課員
被起訴時年齡
4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叛亂組織,收集情報供給叛徒,企圖造成社會治安紊亂為匪工作(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毛春延
起訴日期
民國64年12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5)諫判字第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
審理人
沈志純(審判長)、徐文開(審判官)、傅國光(審判官)
書記官
張雄英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2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5)覆普曉明字第02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李桓(審判官)、施青江(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3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5)覆普曉明字第02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叛亂組織,並陸續把所蒐集的軍事情報提供給馬匪,煽動各大學社團及各新聞機構製造反日排日的情緒(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高魁元(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4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5)覆普曉明字第02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李桓(審判官)、施青江(審判官)
書記官
鮑亦範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4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5)曉明字第09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顧樸先(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4月13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5)諫判字第00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張雄英
終審日期
民國65年4月1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5,諫判,0017 【裁判日期】650225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余日昇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65)諫判字第〇〇一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余日昇 男,年四十九歲(民國十六年生),浙江省遂安縣人,住基隆市,業基隆市仁愛區公所兵役課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郭同奇。 右被告因六十四年初特字第五十一號叛亂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余日昇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余日昇於民國卅五年,在上海經同學朱匪雲府(在大陸)介紹,參加由朱匪領導,郭匪震(在港)幕後主使之匪黨外圍組織「兄弟會」。卅九年初,由馬匪名揚(在大陸)介紹至杭州靈隱寺匪偽公安幹部訓練班接受匪訓,結訓後派充匪偽上海虹口分局便衣巡查員,卅九年十一月,復經劉匪偉(在大陸)介紹,參加共產匪黨,四十年間,奉匪派遣抵港伺機來台,與潛在台匪黨份子馬名山(另案處理)連繫為匪工作,四十年夏馬名山相遇,遂將平時刺探所得之部隊番號、裝備、兵力、及屢次突擊大陸之兵力編組等情報,供給馬匪。四十五年間,調回台灣,復將國軍調防整訓基地及軍事演習情報供給馬匪。四十七年自軍中退伍,轉入民間,伺機為匪活動,六十四年四月,余日昇因見報載日商台灣拉鍊公司不准女工配戴黑紗,禁設靈堂紀念 蔣公之新聞,認為有機可乘,乃煽動同事以「一群愛國者」名義,投函政府機關、各大學社團、及各新聞傳播機構,藉以製造國人反日排日情緒,企圖造成風潮,達成為匪活動之目的。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察覺後,復檢舉叛徒馬名山、朱子超等,經該局移請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據被告余日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馬名山、朱子超所供:被告確曾參加匪「兄弟會」,並在四十三年至四十五年間,將國軍軍事情報轉告馬名山等語相符,復有被告親撰煽動函原稿、及油印本附卷可稽,犯罪事證,至為明確。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以被告投函各機關、學校、新聞機構,係因不滿日商無恥行徑,圖洩一己私憤而已,並無企圖造成紛亂,為匪活動等語為辯解。惟查被告在偵查中已供稱:民國六十年我國退出聯合國,擔心共匪一旦解放台灣,我如果無工作表現,無法向共匪交代,想找機會為匪活動,正好在六十四年四月國喪期間,報載日商台灣拉鍊公司禁止女工佩戴黑紗,就藉此機會,利用社會群衆盲從心理,發起抵制該公司運動,激發反日情緒,製造風潮等語,且被告親撰有煽動性之書函,鼓動同事聯署,油印寄發機關、學校、新聞傳播機構等情,顯係有計畫之作為,非一時情緒衝動之盲目行動,是其所辯,殊無足採。 二、 查匪「兄弟會」及「共產匪黨」,均係叛亂組織,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固係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前,但迄未自首,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犯行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參加匪黨後,復收集我軍事情報供給叛徒,並企圖造成社會治紊亂,為匪活動,核其所為,顯已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責,惟念被告參加匪「兄弟會」時年僅十九歲,年輕無知,致受匪蠱蠱惑,獲案後坦白認罪,並主動檢舉其在台同黨之叛徒馬名山、朱子超等人因而破獲,已知悔悟,爰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以示矜恤。 三、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地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蔡籐雄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一 月 九 日 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徐文開 審判官 傅國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向本部提出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二 月 廿 五 日 書記官 張雄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 第九條第一項  犯本條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 自首或反正來歸者。 二、 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徒或有關叛亂組織,因而破獲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