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5)諫判字第006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2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蘇德文
終審日期
民國65年12月3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5,諫判,0065
【裁判日期】650910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吳雨村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五年諫判字第六十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吳雨村 男,年五十七歲(身分證記載為民國八年出生,實際為民國二年),湖南省華容縣人,業省立嘉義商職教員,住嘉義市,在押。
選任辯護人 單秀驊律師
右被告因六十四年初特字第四十九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吳雨村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 實
吳雨村在民國廿五年,執教湖南省華容縣立第一小學時,於楊匪特立(在大陸)家中,經同事何匪光曙(已故)、方匪紓眉(在大陸)介紹,由楊匪監誓,加入共產匪黨,接受張匪耀寰領導。卅一年五月間,吸收朱孝生(另案處理)參加匪黨,為匪發展組織,卅六年華容地區合鄕併保,選擧鄕、鎮長時,受匪黨指使與協助,黨選大乘鄕長,為匪掌握地方政權。卅八年華容陷匪前,參加匪侯宗瀛、易南針等人所組偽「自救會」,準備迎接共匪「解放」。同年八月華容淪陷後,將聯鄕隊槍枝透過白匪樹藩繳給共匪。復受白匪派遣,於同年底,赴香港九龍元朗吳匪泰選(在香港)所經營之農場接運站,卅九年三月來台潛伏,五十一年十月間,劉匪祖儀(在香港)來台取聯,指示伺機蒐集情報,因工作困難未予進行,五十六年自國軍退伍後,經常與在台之同黨分子何光曙、黎鳳儀、周金聲、劉開運、張先棠、羅錫福等諸匪聚會,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雨村對於前揭於民國廿五年,在原籍湖南省華容縣參加共產匪黨;卅一年五月間,吸收朱孝生加入匪黨;卅六年受匪黨指使,當選華容大乘鄕長;卅八年華容淪陷前,參加偽「自救會」,準備迎接共匪「解放」;同年八月,華容陷匪時,將聯鄕隊槍枝繳予共匪;卅九年三月受匪命來台,經常與在台之同黨分子聚會等事實,已據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中,坦白承認,其相關部分,並經證人周金聲、朱孝生、張先棠、張樹績、羅錫福、羅協和、劉開運、黎鳳儀,及黃湘濤等人,分別結證屬實。且劉開運、黎鳳儀二人,因參加匪黨,為匪工作,已經本部判處叛亂罪刑確定,而劉祖儀曾於大陸淪陷後投匪,有國家安全局(65)泰安字五八四四號函影本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洵堪認定。
二、審理中,被告翻異前供,與其辯護人辯稱:(一)被告曾具狀請求治療眼傷,可見其在調查局有遭刑求,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得作為證據。(二)被告在華容縣擔任鄕長時,捕殺土共多人,其家屬於卅八年遭匪殺害;卅九年來台後,曾檢擧匪諜韓步驤,在國軍服務期間,奉公守法,屢獲獎勵,足見被告並非共產匪黨分子。(三)證人朱孝生係由調查人押送到庭偽證,其證言無足取信。(四)證人劉開運、周金聲、黎鳳儀、羅錫福等人,為求自保所為不實之結證,不得作為判決之根據。惟查:(一)本部軍事檢察官在偵查中,依法定程序訊問被告,並無刑求情事,該被告旣坦承前揭為匪屬實(見偵查卷五─六頁),所謂曾治療眼傷,縱屬實情,亦不足以認定卽刑求所致,謂在調查局遭受刑訊,難以置信,其自白應可採為證據。(二)被告為匪之事實,除其自白外,復經證人周金聲、朱孝生、張先棠、劉開運、黎鳳儀等人結證屬實,其具有匪黨身分,極為明顯,不因其在任鄕長時殺過土匪,家屬被匪殺害,曾檢擧匪諜,及在國軍表現良好,卽認定其為匪之事實已不存在。(三)軍事法庭進行查證,提訊證人朱孝生,旣經該證人依法具結,其證言自可採信,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此項證言為虛偽,空言主張,殊無可採。(四)證人周金聲、劉開運、黎鳳儀、羅錫福等人結證,均係在本部偵查中依法取得,彼等不僅就被告如何為匪,指證歷歷,且對其各該自己為匪之事實,亦不隱諱,彼等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又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該項證言,自有證明力,應可作為判決基礎,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共產匪黨係叛亂組織,被告參加該叛亂組織,固在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之前,但迄獲案時止,未據自首表白,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已脫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應認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參加共產匪黨後,復吸收朱孝生加入匪黨,為匪發展組織,於卅六年受匪指使當選華容大乘鄕長,為匪掌握地方政權;卅八年華容淪陷後,將聯鄕隊槍枝繳予共匪;卅九年來台後,與同黨分子連繫聚會,係基於一貫之叛亂犯意,從事顚覆政府之行為,應論以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罪,惟念被告於犯罪發覺後,檢擧叛徒周竴卉、李順英等人,因而破獲,特依法減輕其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因有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情形,不得沒收其財產,軍事檢察官請求沒收,於法不合,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劉興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十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 志 純
審判官 傅 國 光
審判官 徐 文 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九 月 廿 一 日
書記官 蘇 德 文
本判決於65年12月31日確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死刑。
第九條第一項:犯本條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於犯罪發覺後,檢擧叛徒或有關叛亂組織,因而破獲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