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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華容縣
畢業學校
湖南省立第一師範高師
起訴書字號
(64)警檢訴字第214號
原始職業
省立嘉義商職教員
被起訴時年齡
5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叛亂組織後,接受匪黨支持,當選華容縣大乘鄉鄉長,推動以湘保湘的偽自救會,迎接共匪解放,嘉容縣淪陷後,將連鄉隊槍枝繳交共匪(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駱澤洲
起訴日期
民國64年12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5)諫判字第6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
審理人
沈志純(審判長)、傅國光(審判官)、徐文開(審判官)
書記官
蘇德文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9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5)覆高曉明字第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
審理人
馬華欽(審判長)、羅紹良(審判官)、成鼎(審判官)、岑吾法(審判官)、丘聲(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10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5)曉明字第300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共產匪黨吸收黨徒,受匪黨指使與協助當選湖南華容縣大乘鄉長,參加偽自救會準備迎接共匪,華容淪陷後將連鄉隊槍枝繳交共匪,來台潛伏經常與諸匪聚會(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高魁元(國防部部長)、宋長志(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12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共產匪黨吸收黨徒,受匪黨指使與協助當選湖南華容縣大乘鄉長,參加偽自救會準備迎接共匪,華容淪陷後將連鄉隊槍枝繳交共匪,來台潛伏經常與諸匪聚會(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彥棻(總統府秘書長)、黎玉璽(總統府參軍長)、唐振楚(總統府副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12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嚴家淦(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12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5)台統(二)局忠字第007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黎玉璽(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12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5)覆高曉明字第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
審理人
馬華欽(審判長)、羅紹良(審判官)、成鼎(審判官)、岑吾法(審判官)、丘聲(審判官)
書記官
鮑亦範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12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5)曉明字第328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宋長志(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12月28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5)諫判字第006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蘇德文
終審日期
民國65年12月3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5,諫判,0065 【裁判日期】650910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吳雨村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五年諫判字第六十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吳雨村 男,年五十七歲(身分證記載為民國八年出生,實際為民國二年),湖南省華容縣人,業省立嘉義商職教員,住嘉義市,在押。   選任辯護人 單秀驊律師 右被告因六十四年初特字第四十九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吳雨村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 實 吳雨村在民國廿五年,執教湖南省華容縣立第一小學時,於楊匪特立(在大陸)家中,經同事何匪光曙(已故)、方匪紓眉(在大陸)介紹,由楊匪監誓,加入共產匪黨,接受張匪耀寰領導。卅一年五月間,吸收朱孝生(另案處理)參加匪黨,為匪發展組織,卅六年華容地區合鄕併保,選擧鄕、鎮長時,受匪黨指使與協助,黨選大乘鄕長,為匪掌握地方政權。卅八年華容陷匪前,參加匪侯宗瀛、易南針等人所組偽「自救會」,準備迎接共匪「解放」。同年八月華容淪陷後,將聯鄕隊槍枝透過白匪樹藩繳給共匪。復受白匪派遣,於同年底,赴香港九龍元朗吳匪泰選(在香港)所經營之農場接運站,卅九年三月來台潛伏,五十一年十月間,劉匪祖儀(在香港)來台取聯,指示伺機蒐集情報,因工作困難未予進行,五十六年自國軍退伍後,經常與在台之同黨分子何光曙、黎鳳儀、周金聲、劉開運、張先棠、羅錫福等諸匪聚會,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雨村對於前揭於民國廿五年,在原籍湖南省華容縣參加共產匪黨;卅一年五月間,吸收朱孝生加入匪黨;卅六年受匪黨指使,當選華容大乘鄕長;卅八年華容淪陷前,參加偽「自救會」,準備迎接共匪「解放」;同年八月,華容陷匪時,將聯鄕隊槍枝繳予共匪;卅九年三月受匪命來台,經常與在台之同黨分子聚會等事實,已據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中,坦白承認,其相關部分,並經證人周金聲、朱孝生、張先棠、張樹績、羅錫福、羅協和、劉開運、黎鳳儀,及黃湘濤等人,分別結證屬實。且劉開運、黎鳳儀二人,因參加匪黨,為匪工作,已經本部判處叛亂罪刑確定,而劉祖儀曾於大陸淪陷後投匪,有國家安全局(65)泰安字五八四四號函影本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洵堪認定。 二、審理中,被告翻異前供,與其辯護人辯稱:(一)被告曾具狀請求治療眼傷,可見其在調查局有遭刑求,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得作為證據。(二)被告在華容縣擔任鄕長時,捕殺土共多人,其家屬於卅八年遭匪殺害;卅九年來台後,曾檢擧匪諜韓步驤,在國軍服務期間,奉公守法,屢獲獎勵,足見被告並非共產匪黨分子。(三)證人朱孝生係由調查人押送到庭偽證,其證言無足取信。(四)證人劉開運、周金聲、黎鳳儀、羅錫福等人,為求自保所為不實之結證,不得作為判決之根據。惟查:(一)本部軍事檢察官在偵查中,依法定程序訊問被告,並無刑求情事,該被告旣坦承前揭為匪屬實(見偵查卷五─六頁),所謂曾治療眼傷,縱屬實情,亦不足以認定卽刑求所致,謂在調查局遭受刑訊,難以置信,其自白應可採為證據。(二)被告為匪之事實,除其自白外,復經證人周金聲、朱孝生、張先棠、劉開運、黎鳳儀等人結證屬實,其具有匪黨身分,極為明顯,不因其在任鄕長時殺過土匪,家屬被匪殺害,曾檢擧匪諜,及在國軍表現良好,卽認定其為匪之事實已不存在。(三)軍事法庭進行查證,提訊證人朱孝生,旣經該證人依法具結,其證言自可採信,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此項證言為虛偽,空言主張,殊無可採。(四)證人周金聲、劉開運、黎鳳儀、羅錫福等人結證,均係在本部偵查中依法取得,彼等不僅就被告如何為匪,指證歷歷,且對其各該自己為匪之事實,亦不隱諱,彼等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又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該項證言,自有證明力,應可作為判決基礎,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共產匪黨係叛亂組織,被告參加該叛亂組織,固在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之前,但迄獲案時止,未據自首表白,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已脫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應認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參加共產匪黨後,復吸收朱孝生加入匪黨,為匪發展組織,於卅六年受匪指使當選華容大乘鄕長,為匪掌握地方政權;卅八年華容淪陷後,將聯鄕隊槍枝繳予共匪;卅九年來台後,與同黨分子連繫聚會,係基於一貫之叛亂犯意,從事顚覆政府之行為,應論以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罪,惟念被告於犯罪發覺後,檢擧叛徒周竴卉、李順英等人,因而破獲,特依法減輕其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因有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情形,不得沒收其財產,軍事檢察官請求沒收,於法不合,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劉興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十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 志 純 審判官 傅 國 光 審判官 徐 文 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九 月 廿 一 日 書記官 蘇 德 文 本判決於65年12月31日確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死刑。  第九條第一項:犯本條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於犯罪發覺後,檢擧叛徒或有關叛亂組織,因而破獲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