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5)初諫判字第6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2年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5年12月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5,初谏判,0067
【裁判日期】650929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樹績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5)初諫判字第〇〇六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樹績(又名張 風),男,年六十三歲(實際是民國二年出生,國民身份證填為民國五年出生),湖南省華容縣人,住台北市,在押。
選任辯護人 單秀驊律師
右被告因六十四年初特字第四十三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張樹績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
事實
張樹績於民國十七年就讀湖南省華容縣立鄉村師範時,經鄧匪蔚梅(在大陸)介紹,加入「共產主義青年團」,迨民國十九年下半年,在華容張匪忍(在大陸)之住宅,經李匪文煥(在大陸)介紹,鄧匪蔚梅監誓,正式參加共產黨,與張匪伯超(已故)、張匪忍、張匪君毅、毛匪承易(均在大陸)等人同一小組,由李匪文煥任小組長。民國卅八年子下半年華容陷匪後,張樹績任教該縣匪偽城市鎮中心小學(即華容縣立一校,亦即章台鎮中心小學)期間,經常帶領學生遊行,為匪宣傳。卅九年初,張匪耀寰(在大陸)指示滲透來台路線,即「先到香港找到劉祖儀(在香港),再到台灣找周金聲聯絡」,同年春抵港。四十年六月來台,行前劉祖儀指示「要遵照張耀寰指示,為組織工作」。五十一年及五十六年,劉匪祖儀兩度來台,均與其聯繫。在台期間,仍經常與周金聲、張先棠(另案處理)、劉開運、高志立(均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諸匪不定期聚會,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 被告對上開費罪事實,于本部軍事檢察官及調查局偵查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先堂供證:「卅八年九、十月間,張樹績在華容淪陷後,參加匪訊,結訓後派在華容縣立一校教書,參加遊行喊口號。他在家鄉與匪黨份子劉祖儀交往密切,從香港來台時,劉祖儀交給他經費。劉祖儀曾於五十一年及五十六年兩次由港來台,表面上是參加國慶慶典,實際上來台聯絡匪黨份子,張樹績都很親切招待他。張樹績在台北經常和周金聲、劉開運、高志立等人聚會,雖未為匪做事,但彼此都知道是共黨份子。」高志立結證:「卅一年我們同在三寶鄉教書時,常去白樹藩(係匪黨份子,在大陸)家中打牌,白樹藩有一次對我談到張樹績是匪黨有關係的人,張樹績在縣立一校當教員,常帶領學生遊行喊口號。」周金聲證稱:「五十一年劉祖儀第一次來台,曾對我說:張樹績是我們自己人(即指共黨),民國卅八年下半年,張樹績曾在湖南華容接受匪檔小學教員受訓,受訓後在張台鎮中心小學教書時,經常指導學生跳秧歌舞。」等語相符,被告犯罪事證,至為明確。
二、 審理時被告翻異前供與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被告在調查局之自白,係因調查人員之脅迫利誘為之,非出於自由意志。(二)被告於卅八年華容陷匪後,被迫擔任匪偽成市鎮中心小學教職,已先後向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及台灣警被總司令部辦理反共自覺表白,顯已表白反共決心。但查:(一)被告於本部軍事檢察官依法偵訊時,對其如何參加共產主義青年團及共產匪黨,均曾坦白供承,核與其在調查局之自白相符,其所謂在調查局之自白,係因被脅迫而為之,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俾供調查,空言指摘,顯係卸責之詞。(二)被告雖曾將被迫擔任匪偽城市鎮中心小學教職之事,向本部辦理表白,但却隱匿其加入共產主義青年團、共產匪黨,及帶領學生遊行,為匪宣傳等重大情節,其所為表白言屬不誠,應不生自首之效力。綜上所論,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 查「共產主義青年團」及共產黨,均係叛亂組織,被告參加上開組織,雖均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以前,但迄未自首,且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犯行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後,復帶領學生遊行喊口號,跳秧歌舞,為匪宣傳,係基於一貫叛亂犯意,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已達於著手實行之程度,核其所為,顯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但念被告參加匪黨時,年齡尚輕,對匪認識不夠,受匪蠱惑,致罹重典,且現年已六十餘歲,衡情不無可憫,特酌減其刑,並褫奪公權,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
四、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五、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臧家正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九 月 九 日
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傅國光
審判官 徐文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九 月 廿 九 日
書記官 趙紫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