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6)諫判字第009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免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11月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6,諫判,0093
【裁判日期】661101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溫霞慶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6)年諫判字第九十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溫霞慶 男,年五十五歲(民國十一年生),廣東省梅縣人,業高雄市鼓山國中荐任一級教員,任高雄市,在押。
選任辯護人 蔡孟章律師
右被告因六十六年楚字第七號叛亂案件,經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溫霞慶免訴。
理由
一、 本件軍事檢察官起訴意旨:又被告溫霞慶於民國廿九年春,在廣東梅縣丙鎮中學就讀初中一年級時,受同學陳匪韻琴(在大陸)蠱惑,參加該校訓導主任林匪汝照(在大陸)所領導之匪黨外圍組織「讀書會」,同年秋,復在林匪宿舍內,經陳匪韻琴介紹,林匪汝照監暫,正式參加共產匪黨。
二、 被告溫霞慶對於上述犯罪事實,迭據於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人溫碧蘭供稱:「我在廣東梅縣丙鎮中學讀書時,訓導主任林汝照是共黨分子,秘密成立匪黨組織讀書會,拉攏學生參加,讀書會分數小組,我與林通村、謝英敦等人,受鍾森源(未來台)輔導,溫霞慶是參加陳韻琴所領導的另一小組,有一次我與同小組的匪黨分子,在林汝照宿舍開會,曾見陳韻琴帶溫霞慶到林汝照房間,填寫參加匪黨表格,正式參加共產黨。」林通材證稱:「我在廣東梅縣丙鎮中學讀書時,訓導主任林汝照是共黨分子,他在學校組織讀書會及共產匪黨,吸收學生參加,當時讀書會分若干小組,我參加鍾林源所主持的小組,溫霞慶參加陳韻琴所領導的小組,後來我聽說他也參加了林汝照所領導的共黨組織。」各等語相符。犯罪事證,非常明確。
三、 審理中被告與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被告在調查局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二)被告於廿八年九月至卅一年七月五日,係就讀廣東省立梅州中學,有該校高中畢業證書可憑,足證被訴犯罪事實,全屬子虛。請與證人溫碧 、林通材對質。(三)被告於丙鎮中學讀書時,無林汝照其人,該校於卅一年 ,尚未設高中部,豈能就讀高一 傳丘允元、陳汝漢作證等為辯解,但查:(一)被告於本部軍事檢察官依法偵訊時,對其如何參加匪「讀書會」及共黨,既供承不諱,並與其在調查局所為自白相符,況其所謂在調查局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俾資調查,僅此徒托空言,自無可採。(二)被告對何時進入丙鎮中學就讀初中?分別於審理中供稱廿四年、廿五年、廿七年,不一而定,其所檢具之梅州中學高中畢業證書,於自白書中述明係偽造,又在軍事檢察官及初審第一次調查庭應訊時,均稱係高中肄業,足見其供述前後矛盾,致難自圓其說。復徵之被告所舉在丙鎮中學就讀初中,比其低一年或二年之同學王敬修證稱:「我讀丙鎮中學時,認識溫霞慶,他比我年級高,我是廿九年秋入初中,卅二年夏畢業。」,尤足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廿八年至卅一年,在丙鎮中學就讀初中屬實。而溫碧蘭、林通材與被告均無仇怨,彼等之證言,應可採信,自無對質必要。(三)證人丘允元供稱:「民國廿四年春至廿八年夏,我在丙鎮中學任教員,卅年二月至卅一年元月,我任該校校長前,林汝照是訓導主任,我不任校長後,該校成立高中部。」陳汝漢證稱:「民國卅一年,我回丙鎮中學任教時,該校開始創辦高中。」各等語,是以被告所謂丙鎮中學無林汝照其人又卅一年未設高中部等,顯係飾詞。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均不足採信。
四、 按被告參加匪「讀書會」及共產匪黨,固已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惟查其於四十二年間,主動協助政府破獲共匪在台之省委組織有功,經證人李世清結證屬實,且有內政部四十三年九月○一二八號 狀附卷可稽,被告此時已以其行動事實,證明脫離匪黨,而迄至六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時止,即已逾廿年,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法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 被告被追訴於卅年,拉攏丙鎮中學同學謝英敦,參加林匪汝照所領導之匪「讀書會」,用一年,復吸收謝英敦加入共產匪黨乙節,經查除英敦之自白外,不惟被告始終否認,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確有此犯行。以案關重典,不能以一人之詞,遽予入罪,關此部分,應屬依法不能證明,但係叛亂行為之一部,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劉興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邢 越
審判官 臧家正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趙紫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