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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梅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5)警檢訴字第244號
原始職業
高雄市鼓山國中教員
被起訴時年齡
54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匪讀書會叛亂組織迄未辦理自首,且別無其他事實證明已脫離(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駱澤洲
起訴日期
民國65年3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5)諫判字第6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沈志純(審判長)、傅國光(審判官)、徐文開(審判官)
書記官
趙紫健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9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5)覆高曉暘字第2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羅紹良(審判長)、成鼎(審判官)、岑吾法(審判官)、丘聲(審判官)、馬華欽(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11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5)覆高曉暘字第2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崔之道(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12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5)覆高曉暘字第2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羅紹良(審判長)、成鼎(審判官)、岑吾法(審判官)、丘聲(審判官)、馬華欽(審判官)
書記官
鄭傳渭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12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5)曉暘字第31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顧樸先(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12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6)諫判字第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免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沈志純(審判官)、傅國光(審判官)
書記官
趙紫健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2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聲請書
審理文件字號
(66)警檢聲字第29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匪讀書會及共產匪黨,復拉攏同校同學加入,在台擔任義工負有檢舉匪諜之責,竟對親自吸收參加匪黨人員未予主動檢舉,是否足認具有脫離叛亂組織事實,亦不無審酌餘地(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劉興業(軍事檢察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3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明字第02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丘聲(審判官)、施青江(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4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明字第02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崔之道(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5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明字第02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丘聲(審判官)、施青江(審判官)
書記官
鮑亦範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5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曉明字第114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李明章(國防部軍法局副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5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6)諫判字第9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免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沈志純(審判長)、邢越(審判官)、臧家正(審判官)
書記官
趙紫健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11月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6)諫判字第009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免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11月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6,諫判,0093 【裁判日期】661101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溫霞慶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6)年諫判字第九十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溫霞慶 男,年五十五歲(民國十一年生),廣東省梅縣人,業高雄市鼓山國中荐任一級教員,任高雄市,在押。 選任辯護人 蔡孟章律師 右被告因六十六年楚字第七號叛亂案件,經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溫霞慶免訴。   理由 一、 本件軍事檢察官起訴意旨:又被告溫霞慶於民國廿九年春,在廣東梅縣丙鎮中學就讀初中一年級時,受同學陳匪韻琴(在大陸)蠱惑,參加該校訓導主任林匪汝照(在大陸)所領導之匪黨外圍組織「讀書會」,同年秋,復在林匪宿舍內,經陳匪韻琴介紹,林匪汝照監暫,正式參加共產匪黨。 二、 被告溫霞慶對於上述犯罪事實,迭據於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人溫碧蘭供稱:「我在廣東梅縣丙鎮中學讀書時,訓導主任林汝照是共黨分子,秘密成立匪黨組織讀書會,拉攏學生參加,讀書會分數小組,我與林通村、謝英敦等人,受鍾森源(未來台)輔導,溫霞慶是參加陳韻琴所領導的另一小組,有一次我與同小組的匪黨分子,在林汝照宿舍開會,曾見陳韻琴帶溫霞慶到林汝照房間,填寫參加匪黨表格,正式參加共產黨。」林通材證稱:「我在廣東梅縣丙鎮中學讀書時,訓導主任林汝照是共黨分子,他在學校組織讀書會及共產匪黨,吸收學生參加,當時讀書會分若干小組,我參加鍾林源所主持的小組,溫霞慶參加陳韻琴所領導的小組,後來我聽說他也參加了林汝照所領導的共黨組織。」各等語相符。犯罪事證,非常明確。 三、 審理中被告與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被告在調查局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二)被告於廿八年九月至卅一年七月五日,係就讀廣東省立梅州中學,有該校高中畢業證書可憑,足證被訴犯罪事實,全屬子虛。請與證人溫碧 、林通材對質。(三)被告於丙鎮中學讀書時,無林汝照其人,該校於卅一年 ,尚未設高中部,豈能就讀高一  傳丘允元、陳汝漢作證等為辯解,但查:(一)被告於本部軍事檢察官依法偵訊時,對其如何參加匪「讀書會」及共黨,既供承不諱,並與其在調查局所為自白相符,況其所謂在調查局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俾資調查,僅此徒托空言,自無可採。(二)被告對何時進入丙鎮中學就讀初中?分別於審理中供稱廿四年、廿五年、廿七年,不一而定,其所檢具之梅州中學高中畢業證書,於自白書中述明係偽造,又在軍事檢察官及初審第一次調查庭應訊時,均稱係高中肄業,足見其供述前後矛盾,致難自圓其說。復徵之被告所舉在丙鎮中學就讀初中,比其低一年或二年之同學王敬修證稱:「我讀丙鎮中學時,認識溫霞慶,他比我年級高,我是廿九年秋入初中,卅二年夏畢業。」,尤足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廿八年至卅一年,在丙鎮中學就讀初中屬實。而溫碧蘭、林通材與被告均無仇怨,彼等之證言,應可採信,自無對質必要。(三)證人丘允元供稱:「民國廿四年春至廿八年夏,我在丙鎮中學任教員,卅年二月至卅一年元月,我任該校校長前,林汝照是訓導主任,我不任校長後,該校成立高中部。」陳汝漢證稱:「民國卅一年,我回丙鎮中學任教時,該校開始創辦高中。」各等語,是以被告所謂丙鎮中學無林汝照其人又卅一年未設高中部等,顯係飾詞。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均不足採信。 四、 按被告參加匪「讀書會」及共產匪黨,固已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惟查其於四十二年間,主動協助政府破獲共匪在台之省委組織有功,經證人李世清結證屬實,且有內政部四十三年九月○一二八號 狀附卷可稽,被告此時已以其行動事實,證明脫離匪黨,而迄至六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時止,即已逾廿年,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法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 被告被追訴於卅年,拉攏丙鎮中學同學謝英敦,參加林匪汝照所領導之匪「讀書會」,用一年,復吸收謝英敦加入共產匪黨乙節,經查除英敦之自白外,不惟被告始終否認,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確有此犯行。以案關重典,不能以一人之詞,遽予入罪,關此部分,應屬依法不能證明,但係叛亂行為之一部,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劉興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邢 越 審判官 臧家正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趙紫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