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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呼蘭縣
畢業學校
台灣大學畢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北投國民中學教員
被起訴時年齡
5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5)諫判字第4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34年參加嫩江省呼蘭縣匪偽呼蘭人民縣政府所屬「公安局」任職勤務員一個多月。(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5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沈志純(審判長)、傅國光(審判官)、徐文開(審判官)
書記官
趙紫健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6月2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5)諫判字第004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5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5年7月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5,諫判,0045 【裁判日期】650621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王繼祥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65)諫判字第〇〇四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王繼祥 男,年五十歲(民國十四年生),嫩江省呼蘭縣人,住台北市,業北投國民中學教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劉啟華律師 右被告因六十四年初特字第四十六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王繼祥交付感化三年。   事實 王繼祥於民國卅四年底參加嫩江省呼蘭縣匪僞呼蘭人民縣政府所屬「公安局」任職勤務人員一個多月,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覺,移請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均予坦白供認,核與證人周立人結證:「當時呼蘭縣公安局是我們地方治安單位,王繼祥在那裡做事情,以後,俄軍帶領共產黨來,遂接收了該單位,因為縣黨部告訴我們大家繼續做一段時間,等政府的部隊來接收,過了個把月政府部隊不來接收,整個撤退了,王繼祥又在這單位幹了一個多月,才跑掉。」等語相符,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確。 二、 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被告前所任職之呼蘭縣政府公安局,並非匪偽機構。但查被告卅四年底在嫩江省呼蘭縣匪偽政府所屬「公安局」任職之事實,業據證人周立人供證甚詳,參諸附卷之司法行政部調查局(65)實字四〇四七四七號函:「自民國卅四年八月下半月,共匪進行搶奪大城市和重要交通綫的陰謀失敗後,匪軍獲得俄援,積極向東北推進,就當時匪軍在東北侵據各地情形與動向,其在侵據地區成立各級偽人民政府自屬可能。」及國防部情報局(65)實用(三)字第一〇三號函:「查民國卅四年八月八日,蘇俄對日宣戰,同月十四日,日本宣布無條件投降,俄軍佔領東北後,以劃分地區方式培植地方傀儡武力˙˙˙據當時俄軍大力扶植共匪之情況判斷,偽呼蘭縣人民政府應有可能於民國卅四年底成立。」以觀,匪已于卅四年底成立偽呼蘭縣人民政府,被告在卅四年底任職匪偽機構之事實,洵堪認定,所辯不足採信。 三、 查共匪武裝叛亂,窃據國土,匪偽政府公安局,即係叛亂組織,被告參加該叛亂組織,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前,但迄未自首,且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犯行仍在繼續中,核其行為,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但念被告早年對匪認識不清,參加匪偽組織工作僅有月餘之時間,揆諸情節尚屬輕微,特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交付感化。至被告王繼祥被訴卅七年七月,在北平參加共產匪黨領導之北平「七月學溯」圍攻北平市議會,高喊「反內戰」等口號,六十四年四月九日在其任職之北投國民中學辦公室公開向該校老師蔡嘉琪、金幼鈺、邱月敏等人傳述其收聽之匪播內容:「XXX是三民主義的叛徒」等謬論,為匪宣傳。經查被告參加北平「七月學溯」並無積極之事證,關此部分,亦經前保安司令部於卅八年十二月二日簽結交保在案。又被告於六十四年四月九日在北投國中辦公室內公開傳述匪播,經再傳證金幼鈺供稱:「當時我個人感覺王老師(指被告)的意思是,我們為 總統去世感到悲傷,而共匪竟稱我們為孫中山先生的叛徒,他的意思是說共匪的宣傳是荒謬的。」邱月敏供稱:「當時我們幾位老師在談 總統移靈感人的場面,王繼祥老師走過來說,共匪的消息這麼快,並轉述共匪評擊 總統的廣播,在我感覺中王老師是在批評共匪不該這麼說。」等語。由此足證被告尚乏為匪宣傳之故意。此一部份要難認定其犯罪,因之軍事檢察官引用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法條起訴,查與事實不符,應予變更,論以參加叛亂之組織罪。 四、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五、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蔡籐雄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傅國光 審判官 徐文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六 月 廿 一 日 書記官 趙紫健 附錄條文 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