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4)諫判字第003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4年8月2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4,諫判,0036
【裁判日期】640722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陶一峰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四年度諫判字第卅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陶一峰 男,年五十三歲(民國十一年生) 江蘇省無錫縣人,業工,住新竹縣,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張明俠
右被告因六十四年度初特字第廿三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陶一峰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 實
陶一峰於五十一年二月,在台中淸泉崗營房公開唱共產黨國歌,復於五十二年在金門戰地縱火焚燒戰車未遂,經金門防衛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發監執行,于六十年十一月廿七日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復於六十四年四月廿八日下午三時,在台北市民生東路紅葉飯館內對同時用餐之董傳岳、荊子明發表:「現在東南亞很快就會被赤化,中國大陸現在一切都好,人民生活水準很高,小孩由人民政府負責扶養到大學畢業,共產黨的部隊待遇很高,任何國家都比不上中國大陸。」等謬論,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被告陶一峰對於發表上開頌揚毛共匪黨言論之事實,業據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董傳岳、荊子明供證相符,其犯罪事證,至臻明確。
二、 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被告因生活潦倒,發發牢騷,並無蓄意為匪宣傳等語,但查被告雖以帮傭為生,已有棲生之所,溫飽無虞,其公然頌揚匪黨,謂為發發牢騷,無為匪宣傳之故意,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共匪武裝叛亂,窃據國土,為國家叛徒,而台北市民生東路紅葉飯館係公開營業,自屬不特定之人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在該飯館公開發表頌揚匪黨之言論,足為多數人所共聞,且有利於叛徒,核其所為,應構成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至被訴自六十三年十一月起,經常在台北市延吉街五號之三包子店內對董傳岳發表頌揚共黨、毛酋之事實,經訊據證人董傳岳稱:「是陶一峰單獨對我說的」,顯非對不特定之多數人為之,此一部份尚不構成犯罪,故不以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論,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劉興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廿二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 志 純
審判官 傅 國 光
審判官 徐 文 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向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書記官 趙 紫 健
本判決於64年8月25日確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七條:以文字、圖書、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註: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本條例減刑,並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減刑部分之裁判,乃執行原宣告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