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華容縣
畢業學校
軍校
起訴書字號
(65)警檢訴字第268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5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叛亂組織,但迄未自首且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已脫離,復為匪工作,庇護匪類(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江銘宏
起訴日期
民國65年8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6)諫判字第2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刑法(59條)
審理人
沈志純(審判長)、臧家正(審判官)、傅國光(審判官)
書記官
楊奕華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3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明字第03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刑法(59條)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丘聲(審判官)、胡義海(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4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明字第03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加入共產匪黨,由香港潛來臺灣,為匪嫌份子具保脫罪、取得聯繫等(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馮啟聰(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5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明字第03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刑法(59條)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丘聲(審判官)、胡義海(審判官)
書記官
鮑亦範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5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曉明字第117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顧樸先(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5月17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6)諫判字第002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楊奕華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5月2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6,諫判,0024 【裁判日期】660323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劉建安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6)年諫判字第廿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安 男,年五十六歲(民國十年生),湖南省華容縣人,業商,在押。 選任辯護人 余維誦律師 右被告因六十五年度初特字第廿四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劉建安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劉建安於民國卅六年秋,在湖南省華容縣,經張匪耀寰(在大陸)吸收,宣誓加入共產匪黨,接受張匪及劉匪公武(在大陸)領導,卅八年劉匪指示其經香港潛台為匪工作,卅九年春,劉建安抵達香港,在調景嶺難民營與匪黨分子何震寰、何光曙、譚 惠(均已歿)、高志立、黎鳳儀、黃曦(均另案判刑確定)及何希治(在香港)等為結拜兄弟,四十年春,并將香港華容同鄉會會員資料,交由港匪周秋濤等帶往匪區。民國四十年十月劉建安抵台後,與在台匪黨分子劉開運、周金聲(均另案判刑確定)、高志立等取聯,伺機為匪活動,四十三年劉匪開運被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匪嫌扣訊,劉建安復與羅匪錫福(另案處理)聯名力保其思想忠貞,使劉得以脫罪。民國五十一年與匪黨分子劉祖儀(在香港)自香港來台取得連繫,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被告劉建安對上開事實于偵審中雖矢口否認,惟查被告對其參加匪黨及為匪活動等情,亡據在調查局訊問時坦誠供述明白,核與證人黎鳳儀結證:「民國卅九年在香港難民營,高志立奉劉匪祖儀之命,成立金蘭兄弟會,我建安都參加了,劉祖儀并親口告訴我,劉建安也是共黨份子。」羅錫福結證:「劉建安早年與劉匪公武交往密切,因劉匪關係,得進入軍校十六期就讀,劉建安在香港時與匪黨分子劉開運等人結盟為兄弟,四十三年劉開運被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扣訊時,劉建安曾為保證其思想忠貞,使其得以脫罪。」各等語相符,犯罪事證至臻明確。 二、 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係受辦案人員強暴脅迫所致;(二)證人黎鳳儀、羅錫福之供證為不實;(三)被告自白在長沙劉公武家中參加匪黨,起訴書卻載明在華容由張耀寰吸收,顯有矛盾;(四)被告卅六年在軍統局湖南工作站工作多年,不可能參加匪黨;(五)請求傳證高志立、金遠詢、黎鳳儀、盧人鳳、白 衍、洪任齡等以明究竟。但查:(一)被告未能提出強暴脅迫不法取供之事證,俾資調查,空言指責顯無可採;(二)據證人黎鳳儀、羅錫福證稱,與被告均無怨隙,且其結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是共證言自可採信;(三)被告親撰自白書載明在華容張耀寰家中參加匪黨(見自白書第五頁第十三行),與起訴之事實相一致;(四)被告為匪黨分子,業據證人黎鳳儀、羅錫福結證屬實,縱被告當年亦參加軍統局工作,並不足以證明未參加匪黨之事實;(五)本案既據黎鳳儀、羅錫福結證明確在卷,自無再傳訊其他證人之必要。是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三、 查被告參加共產匪黨,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之前,但至獲案時止,迄未自首,且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已脫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犯行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參加匪黨後,復為匪工作,并庇護匪徒,其係基於一貫之叛亂犯意,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顯已達于著手實行之程度,應構成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但念被告到案後尚知悔悟,並提供潛匪戴 冕等多名,因而破獲,有調查局(65)樸(三)字三一九一五八號移送書附卷可憑,特依法遞減其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四、 被告被訴于四十二、三年間,任職桃園中訪公司時,意圖鼓動工潮未果。經傳證戴謨棋結證:「沒聽說過劉建安在中訪公司鼓動工潮,他是因侵占案被開革。」朱鳳麒供證:「我在中訪公司六年半(四十年至四十七年),沒有聽說劉建安有鼓動工潮,及煽動工人罷工情事,因為我在中訪公司負責警衛工作,如果公司內有工潮發生,我一定會知道。」等語以觀,足以證明被告在中訪公司任職期間,並無鼓動工潮之情事,關此部份,因係叛亂行為之一部,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楊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三 月 九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臧家正 審判官 傅國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三 月 廿 三 日 書記官 楊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   第九條第一項:犯本條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徒或有關叛亂組織,因而破獲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