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6)諫判字第002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8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楊奕華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5月2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6,諫判,0024
【裁判日期】660323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劉建安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6)年諫判字第廿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安 男,年五十六歲(民國十年生),湖南省華容縣人,業商,在押。
選任辯護人 余維誦律師
右被告因六十五年度初特字第廿四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劉建安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劉建安於民國卅六年秋,在湖南省華容縣,經張匪耀寰(在大陸)吸收,宣誓加入共產匪黨,接受張匪及劉匪公武(在大陸)領導,卅八年劉匪指示其經香港潛台為匪工作,卅九年春,劉建安抵達香港,在調景嶺難民營與匪黨分子何震寰、何光曙、譚 惠(均已歿)、高志立、黎鳳儀、黃曦(均另案判刑確定)及何希治(在香港)等為結拜兄弟,四十年春,并將香港華容同鄉會會員資料,交由港匪周秋濤等帶往匪區。民國四十年十月劉建安抵台後,與在台匪黨分子劉開運、周金聲(均另案判刑確定)、高志立等取聯,伺機為匪活動,四十三年劉匪開運被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匪嫌扣訊,劉建安復與羅匪錫福(另案處理)聯名力保其思想忠貞,使劉得以脫罪。民國五十一年與匪黨分子劉祖儀(在香港)自香港來台取得連繫,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被告劉建安對上開事實于偵審中雖矢口否認,惟查被告對其參加匪黨及為匪活動等情,亡據在調查局訊問時坦誠供述明白,核與證人黎鳳儀結證:「民國卅九年在香港難民營,高志立奉劉匪祖儀之命,成立金蘭兄弟會,我建安都參加了,劉祖儀并親口告訴我,劉建安也是共黨份子。」羅錫福結證:「劉建安早年與劉匪公武交往密切,因劉匪關係,得進入軍校十六期就讀,劉建安在香港時與匪黨分子劉開運等人結盟為兄弟,四十三年劉開運被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扣訊時,劉建安曾為保證其思想忠貞,使其得以脫罪。」各等語相符,犯罪事證至臻明確。
二、 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係受辦案人員強暴脅迫所致;(二)證人黎鳳儀、羅錫福之供證為不實;(三)被告自白在長沙劉公武家中參加匪黨,起訴書卻載明在華容由張耀寰吸收,顯有矛盾;(四)被告卅六年在軍統局湖南工作站工作多年,不可能參加匪黨;(五)請求傳證高志立、金遠詢、黎鳳儀、盧人鳳、白 衍、洪任齡等以明究竟。但查:(一)被告未能提出強暴脅迫不法取供之事證,俾資調查,空言指責顯無可採;(二)據證人黎鳳儀、羅錫福證稱,與被告均無怨隙,且其結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是共證言自可採信;(三)被告親撰自白書載明在華容張耀寰家中參加匪黨(見自白書第五頁第十三行),與起訴之事實相一致;(四)被告為匪黨分子,業據證人黎鳳儀、羅錫福結證屬實,縱被告當年亦參加軍統局工作,並不足以證明未參加匪黨之事實;(五)本案既據黎鳳儀、羅錫福結證明確在卷,自無再傳訊其他證人之必要。是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三、 查被告參加共產匪黨,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之前,但至獲案時止,迄未自首,且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已脫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犯行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參加匪黨後,復為匪工作,并庇護匪徒,其係基於一貫之叛亂犯意,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顯已達于著手實行之程度,應構成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但念被告到案後尚知悔悟,並提供潛匪戴 冕等多名,因而破獲,有調查局(65)樸(三)字三一九一五八號移送書附卷可憑,特依法遞減其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四、 被告被訴于四十二、三年間,任職桃園中訪公司時,意圖鼓動工潮未果。經傳證戴謨棋結證:「沒聽說過劉建安在中訪公司鼓動工潮,他是因侵占案被開革。」朱鳳麒供證:「我在中訪公司六年半(四十年至四十七年),沒有聽說劉建安有鼓動工潮,及煽動工人罷工情事,因為我在中訪公司負責警衛工作,如果公司內有工潮發生,我一定會知道。」等語以觀,足以證明被告在中訪公司任職期間,並無鼓動工潮之情事,關此部份,因係叛亂行為之一部,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楊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三 月 九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臧家正
審判官 傅國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三 月 廿 三 日
書記官 楊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
第九條第一項:犯本條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徒或有關叛亂組織,因而破獲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