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6)諫判字第008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免刑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1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羅文貴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10月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6,諫判,0089
【裁判日期】660920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夢韓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6)年度諫判字第八十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夢韓 男,年五十九歲(民國七年生),福建省惠安縣人,住台北縣,業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薦任八級科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粘聰明律師
右被告因六十六年更字第六號叛亂案件經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張夢韓免刑。
事實
張夢韓於民國廿七年,在原籍福建惠安就讀中學時,結識鄰村匪黨份子龔順福(在大陸)交往密切,嗣受其影響,先後被龔匪吸收加入匪之外圍組織「讀書會」及共產匪黨,與龔匪及林匪菊初(在大陸)等編為同一小組。卅四年來台後,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八日向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辦理表白自首,嗣經該局移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在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楊世漢結證:「民國卅四年初,在惠安五陳山尾村與匪黨份子陳曉春等人吃飯時,張夢韓亦在座附合發表『我們共產黨是很有前途很有為的組織』所以我知道張夢韓也是共黨份子。」等語相符,其參加叛亂組織罪證極為明確,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應繼續至六十四年九月八日自首時止,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仍應依參加叛亂組織罪論究,因念其參加匪黨係屬早年之事,來台後服務公職卅餘年,迭獲獎勵,不無微勞,且於六十四年向調查局自首表白,有該局(65)樸(三)字第三一九六六○號函暨被告自白書,並調查筆錄可稽,顯已悔悟,爰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免刑,以啟自新。
二、 至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參加匪黨後,在鄉間為匪宣傳,及卅五年來台後,蒐集屏東、澎湖等地糧食分所(起訴書誤為糧倉分所,被告自白書及調查筆錄均稱糧食分所)之糧食產銷調配資料彙寄陳匪曉春一節,經查除其自白外,別無其他旁證足以證明 自白相符,復據台灣省糧食局函復,該局在卅五年間未有澎湖糧食分 ,而本案唯一人證楊世漢僅供稱:「
三、 張夢韓告訴我,他在高雄糧食事務所很得器重,對於蒐集糧食資料很容易獲得,工作進展很順利,對陳曉春經常有所報告」等語亦係聽聞被告向其述說,仍不失為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最高法院三○上第一五五二號判例參考),且別無證據,足以證明為真實,是關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起訴法案應予變更,惟此與參加叛亂組織罪有不可分之關係,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楊 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八 月 十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臧家正
審判官 傅國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九 月 廿 日
書記官 羅文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五條: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條第一項:犯本條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自首或反正來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