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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惠安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5)警檢訴字第306號
原始職業
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科員
被起訴時年齡
5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先後加入匪黨組織「讀書會」及共產匪黨,復接受匪命來台潛伏,並為匪蒐集情報(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江銘宏
起訴日期
民國65年12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6)諫判字第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沈志純(審判官)、傅國光(審判官)
書記官
趙紫健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2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明字第2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羅紹良(審判長)、丘聲(審判官)、成鼎(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3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明字第2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馮啟聰(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4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明字第2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羅紹良(審判長)、丘聲(審判官)、成鼎(審判官)
書記官
鮑亦範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4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曉明字第084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李明章(國防部軍法局副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4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6)諫判字第8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免刑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1款)
審理人
沈志純(審判長)、臧家正(審判官)、傅國光(審判官)
書記官
羅文貴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9月20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6)諫判字第008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免刑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1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羅文貴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10月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6,諫判,0089 【裁判日期】660920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夢韓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6)年度諫判字第八十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夢韓 男,年五十九歲(民國七年生),福建省惠安縣人,住台北縣,業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薦任八級科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粘聰明律師 右被告因六十六年更字第六號叛亂案件經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張夢韓免刑。   事實 張夢韓於民國廿七年,在原籍福建惠安就讀中學時,結識鄰村匪黨份子龔順福(在大陸)交往密切,嗣受其影響,先後被龔匪吸收加入匪之外圍組織「讀書會」及共產匪黨,與龔匪及林匪菊初(在大陸)等編為同一小組。卅四年來台後,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八日向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辦理表白自首,嗣經該局移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在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楊世漢結證:「民國卅四年初,在惠安五陳山尾村與匪黨份子陳曉春等人吃飯時,張夢韓亦在座附合發表『我們共產黨是很有前途很有為的組織』所以我知道張夢韓也是共黨份子。」等語相符,其參加叛亂組織罪證極為明確,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應繼續至六十四年九月八日自首時止,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仍應依參加叛亂組織罪論究,因念其參加匪黨係屬早年之事,來台後服務公職卅餘年,迭獲獎勵,不無微勞,且於六十四年向調查局自首表白,有該局(65)樸(三)字第三一九六六○號函暨被告自白書,並調查筆錄可稽,顯已悔悟,爰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免刑,以啟自新。 二、 至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參加匪黨後,在鄉間為匪宣傳,及卅五年來台後,蒐集屏東、澎湖等地糧食分所(起訴書誤為糧倉分所,被告自白書及調查筆錄均稱糧食分所)之糧食產銷調配資料彙寄陳匪曉春一節,經查除其自白外,別無其他旁證足以證明  自白相符,復據台灣省糧食局函復,該局在卅五年間未有澎湖糧食分   ,而本案唯一人證楊世漢僅供稱:「 三、 張夢韓告訴我,他在高雄糧食事務所很得器重,對於蒐集糧食資料很容易獲得,工作進展很順利,對陳曉春經常有所報告」等語亦係聽聞被告向其述說,仍不失為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最高法院三○上第一五五二號判例參考),且別無證據,足以證明為真實,是關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起訴法案應予變更,惟此與參加叛亂組織罪有不可分之關係,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楊 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八 月 十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臧家正 審判官 傅國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九 月 廿 日 書記官 羅文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五條: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條第一項:犯本條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自首或反正來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