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6)諫判字第00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免刑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張雄英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4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6,諫判,0032
【裁判日期】660406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戎鴻良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66)諫判字第〇〇三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戎鴻良 男,年五十二歲,上海市人,住台北市,業商,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鞠金蕾
右被告因六十六年度初特字第一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戎鴻良免刑。
事實
戎鴻良於民國五十二年,在台北市因經商關係,結識朱匪子超(又名朱鴻林,另案審理中),其後復因經常請朱匪代寫英文貿易書信,彼此交往益密,朱匪亦常以傾匪言論,向其灌輸,致其思想受到感染,六十一年八月間,遂被朱匪在台北市漢口街二段東台影業公司(以下簡稱東台公司)吸收,參加共產匪黨,並接受朱匪交付,伺機為匪宣傳,及發展組織之任務於六十一、二年間,藉機對王錫昌(另案處理)進行蠱惑,幷於六十二年夏,在台東公司內,將王錫昌介紹與朱匪,並經朱匪吸收參加匪黨,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被告於到案後並檢舉王錫昌等多人,經該局宜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在偵、審各庭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朱子超供證:「戎鴻良係被我吸收參加匪黨後,他並介紹王錫昌,由我吸收加入匪黨。」王錫昌供證:「我經戎鴻良介紹認識朱鴻林(即朱子超),並由朱吸收我參加匪黨」等情,均相一致,被告犯罪事證,極為明確。
二﹑ 查共產匪黨,係叛亂組織,被告參加匪黨後,復介紹他人參加匪黨組織,其一貫之叛亂犯意,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已達於著手實行之程度,核其所為,顯已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惟念被告係因交友不慎,受人蠱惑,而參加匪黨,且於偵審中,坦白認罪,痛悔過錯,復於到案後,主動供出叛亂組織之港台路線,並檢舉叛徒多人,因而破獲。其檢舉叛徒有功,具有悔意,此不僅經調查局(66)大六字三二〇二二五號函,予以證實外,並請予從寬處理,揆諸上情,認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免除其刑,用勵自新。
三﹑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後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耀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三 月 卅 日
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徐文開
審判官 傅國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 張雄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