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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畢業學校
育才中學
起訴書字號
(65)警檢訴字第309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5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匪黨組織後,接受朱匪交付伺機為匪宣傳及發展組織之任務,又吸收他人參加組織(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於到案後檢舉叛徒等人(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徒或有關叛亂組織因而破獲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葉春生
起訴日期
民國65年12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6)諫判字第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免刑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
審理人
沈志純(審判長)、徐文開(審判官)、傅國光(審判官)
書記官
張雄英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4月6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6)諫判字第00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免刑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張雄英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4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6,諫判,0032 【裁判日期】660406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戎鴻良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66)諫判字第〇〇三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戎鴻良 男,年五十二歲,上海市人,住台北市,業商,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鞠金蕾 右被告因六十六年度初特字第一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戎鴻良免刑。   事實 戎鴻良於民國五十二年,在台北市因經商關係,結識朱匪子超(又名朱鴻林,另案審理中),其後復因經常請朱匪代寫英文貿易書信,彼此交往益密,朱匪亦常以傾匪言論,向其灌輸,致其思想受到感染,六十一年八月間,遂被朱匪在台北市漢口街二段東台影業公司(以下簡稱東台公司)吸收,參加共產匪黨,並接受朱匪交付,伺機為匪宣傳,及發展組織之任務於六十一、二年間,藉機對王錫昌(另案處理)進行蠱惑,幷於六十二年夏,在台東公司內,將王錫昌介紹與朱匪,並經朱匪吸收參加匪黨,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被告於到案後並檢舉王錫昌等多人,經該局宜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在偵、審各庭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朱子超供證:「戎鴻良係被我吸收參加匪黨後,他並介紹王錫昌,由我吸收加入匪黨。」王錫昌供證:「我經戎鴻良介紹認識朱鴻林(即朱子超),並由朱吸收我參加匪黨」等情,均相一致,被告犯罪事證,極為明確。 二﹑ 查共產匪黨,係叛亂組織,被告參加匪黨後,復介紹他人參加匪黨組織,其一貫之叛亂犯意,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已達於著手實行之程度,核其所為,顯已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惟念被告係因交友不慎,受人蠱惑,而參加匪黨,且於偵審中,坦白認罪,痛悔過錯,復於到案後,主動供出叛亂組織之港台路線,並檢舉叛徒多人,因而破獲。其檢舉叛徒有功,具有悔意,此不僅經調查局(66)大六字三二〇二二五號函,予以證實外,並請予從寬處理,揆諸上情,認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免除其刑,用勵自新。 三﹑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後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耀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三 月 卅 日 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徐文開 審判官 傅國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 張雄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