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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東光縣
畢業學校
軍校十七期畢
起訴書字號
(65)警檢訴字第311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5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50年間經同業陳源鴻介紹認識朱子超,受其蠱惑,53、4年間於台北市正川鐘錶行二樓正式參加共產黨,接受朱指使,傳遞共黨情報至香港交予郭震,並破壞政府金融,為匪進行經濟統戰,利用在台開設之臺灣鐘錶眼鏡行等商號,大量從事外國幣劵、票據等買賣。(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江銘宏
起訴日期
民國65年12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6)諫判字第7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5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沈志純(審判長)、傅國光(審判官)、徐文開(審判官)
書記官
楊奕華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8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明字第8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5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丘聲(審判官)、胡義海(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10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明字第8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50年間經同業陳源鴻介紹認識朱子超,受其蠱惑,53、4年間於台北市正川鐘錶行二樓正式參加共產黨,接受朱指使,傳遞共黨情報至香港交予郭震,並破壞政府金融,為匪進行經濟統戰,利用在台開設之臺灣鐘錶眼鏡行等商號,大量從事外國幣劵、票據等買賣。(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高魁元(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11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50年間經同業陳源鴻介紹認識朱子超,受其蠱惑,53、4年間於台北市正川鐘錶行二樓正式參加共產黨,接受朱指使,傳遞共黨情報至香港交予郭震,並破壞政府金融,為匪進行經濟統戰,利用在台開設之臺灣鐘錶眼鏡行等商號,大量從事外國幣劵、票據等買賣。(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彥棻(總統府秘書長)、黎玉璽(總統府參軍長)、唐振楚(總統府副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11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嚴家淦(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11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台統(二)忠字第006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黎玉璽(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11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明字第8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5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丘聲(審判官)、胡義海(審判官)
書記官
鮑亦範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11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曉明字第343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顧樸先(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11月28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6)諫判字第007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5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楊奕華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12月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6,諫判,0074 【裁判日期】660811 【裁判機關】後備判決書 【受裁判者】王效輿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六年諫判字第七十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王效輿 男,年五十六歲(民國十年生)河北省東光縣人,住台北市,業商,在押。 選任辯護人 徐志公律師   〝   范道鎔律師  右被告因六十五年初特字第五十二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王效輿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   事實 王效輿於民國五十年間,經鐘錶眼鏡同業陳匪源鴻(已另案判刑確定)介紹認識朱匪子超(另案審理中),因受朱匪蠱惑,於民國五十三、四年間,在台北市博愛路正川鐘錶行二樓,由朱匪吸收,正式參加共產匪黨,按受朱匪指使,負責傳遞匪黨情報至香港文予郭匪震(在香港),並無破壞政府金融,為匪進行經濟統戰,利用其在台開設之台灣鐘錶眼鏡行等商號,大量從事外國幣券、票據、及旅行支票等之買賣。一面向劉松雄、謝 嫻及不詳姓名者收購外幣或外幣支票,以郵寄方式,分別存入其在美國華盛頓銀行之「三-九一○-二六-一-一○」號戶頭,及以其別名「王子乘」在香港友聯銀行所設之「一○五○九」號帳戶內。一面則由王效輿簽發上述銀行之美金、港幣支票,出售劉松雄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便利他人換取大額外幣或外幣支票,從中賺取黑市與官價之差額。計美國華盛頓銀行方面(以美金計算),自民國六十四年八月廿八日至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開出美金支票一千一百卅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四角九分,買入美金或美金支票一千零八十五萬四千四百廿一元九角二分。香港友聯銀行方面(以港幣計算),自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開出港幣支票五千二百零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八角四分,買入港幣或港幣支票五千二百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三角一分。該非法買賣外幣部分,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覺,於六十五年四月廿日,在王效輿所營之台灣鐘錶眼鏡行及愛先貿易公司等處,當場搜獲其收購之外幣支票,計美金支票三百八十八張,面額共美金六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九角五分,港幣支票八張,面額共港幣卅八萬三千零十元(均已由台北地方法院於被告之妻王曹寶琴等妨害國家總動員法一案中,另案沒收)以及登記買賣外幣之私帳、信函、印章、郵寄外幣之信封、存款明細卡,以往交易外幣支票影本等物件,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并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其叛亂罪,案經該局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一併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效輿對於前揭參加共產匪黨,為匪傳遞情報,大量買賣外幣,破壞政府金融,為匪經濟統戰等事實,雖矢口否認,惟據證人朱子超結證:「民國五十三、四年間,我在陳源鴻的正川鐘錶行二樓,監誓王效輿(即被告)加入共產匪黨,當時有陳源鴻在場。我指示王效輿利用他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擴大港幣美鈔之黑市買賣,破壞政府金融,以及為我攜帶情報到香港交給郭 震,他照我的話去做,並為我傳送約三、四次情報給郭震。」(見偵查卷第四十二、九十七、九十八頁,審理卷第一百四十七頁至一百五十一頁)陳源鴻結證:「民國五十四年間,朱子超帶王效輿到我家正川鐘錶行二樓,王效輿宣誓參加共產匪黨,當時我也在場。」(見偵查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戎鴻良結證:「六十一年八月,我加入共黨後,朱子超於六十二年初,要我為他傳遞共黨秘密文件時告訴我,這項工作以前是由王效輿擔任。」(見偵查卷第卅三頁,審理卷第二百廿六頁)劉松雄結證:「五十八年底,我參加共產匪黨時,朱子超告訴我,王效輿也參加了共黨,朱子超曾向我提過王效輿買賣外幣,是共黨擾亂金融的作法。六十年春至六十一年春,朱子超偷渡香港期間,我先後向王效輿共買了香港友聯銀行港幣支票,折合新台幣約一百餘萬元,寄給朱子超。六十五年春,我向王效輿購買美金支票約一百四十元,港幣一千五百元。同年四月廿日上午,我將美金二千五百元匯票賣給王效輿,案發後,王效輿和他太太要我不要承認買賣外幣的事。」(見審理卷第一百零四至一百零七頁)趙信雄結證:「六十年我與朱子超在香港時,他曾拿一張港幣支票給我看,說是向王效輿買的。」(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各等語,並據證人即被告王效輿所雇用之會計張順美,對其如何為被告登記買賣外幣私帳,如何為被告代寫信函,將收進之外幣支票存入被告在美國華盛頓銀行,及香港友聯銀行帳戶,以及目睹他人向王效輿兌換外幣等情,迭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中,供述歷歷。復有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在被告所營台灣鐘錶眼鏡行等,當場查獲美金支票三百八十八張、港幣支票八張、登記買賣外幣私帳十九本、華盛頓銀行空白郵寄存款信封二百卅五個,同銀行開戶號碼單、同銀行空白支票十八張、香港友聯銀行空白支票十九張、同銀行英文單據一張,香港恒生銀行入帳簿九聯,加蓋郵寄信函之圖章六枚,及王效輿與香港陳美英關於存款事宜之往返函等多件,足資佐證,犯罪事證,極為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與輔佐人辯稱:(一)朱子超與陳源鴻二人所供被告參加共產匪黨之時期游移不定,相互矛盾,係虛構誣攀。被告從未到過正川鐘錶行,有陳子從可証,不可能在該鐘錶行內參加匪黨,且陳源鴻亦已翻供,謂被告未加入匪黨。戎鴻良到劉松雄對被告不利之陳述,皆係傳聞,足見被告並無參加共產匪黨。(二)被告曾參加國軍抗日戰爭,並鼓勵其子志願從軍,在台、港兩地擁有六家公司,為匪所謂之資產階級,絕非匪黨吸收之對象,被告不可能棄事業、家庭於不顧,而參加匪黨。(三)朱子超對於交給被告帶至香港之情報內容,供詞前後不一,且所稱之情報為政府施政報告,並非機密,其証言顯非真實,請向電信局及朱子超之父親查證。(四)被告備有外國證照,及出入境証件,隨時可以出國,而朱子超被捕後,被告既未逃亡國外,又在台置產,可見被告不是共產匪黨分子。(五)被告持有外幣,及與外國銀行往來,均係商業上正常交易,不能認定為買賣外幣,擾亂金融。但是:(一)證人朱子超與陳源鴻既一致結證與被告素無仇怨,衡之常情,當無誣攀之理,渠等二人雖對於被告參告匪黨之詳細時期,因期日過久,無法確記,然能證明被告參加匪黨之事實已無疑義,且觀之渠等歷次偵審中之結證,足可認定被告係於民國五十三、四年間,在陳源鴻所開設之正川鐘錶行二樓參加匪黨。嗣後陳源鴻雖翻供,然其本身協助朱子超在正川鐘錶行二樓吸收被告王郊輿宣誓加入共產匪黨之事實,迭於偵審各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子超結証相符,已據本部另案判決,並奉國防覆判確定,均有本部六十六年諫判字第卅一號,暨國防部六十六年覆普曉明字第卅七號判決,附卷可資覆按,茲謂王效輿未參加匪黨,顯為被告脫罪之飾詞,殊難置信。即訊據證人陳子從既未能證明被告未曾至正川鐘錶行,從而,被告在該鐘錶行二樓參加共產匪黨,足堪認定。證人戎鴻良及劉松雄供證被告為匪之事實,縱係傳聞,但彼等所為不利於已之陳述,核與陳源鴻,朱子超二人結證相互吻合,自可採為判決基礎。(二)按共產匪黨之滲透顛覆伎倆,一向無所不用其極,雖屬富商鉅賈,如具利用價值,仍不失為其吸收運用之對象,被告既有參加匪黨為匪工作之具體事證,則其參加抗日戰役,鼓勵其子從軍,以及是否為匪所謂之資產階級等情,均難否定其為匪之事實。(三)審理中,據朱子超結證:「我交王效輿帶至香港給郭 震之情報,是我在台為匪黨吸收擴大及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報之軍政、財政機密資料,王效輿總共為我帶了約三、四次情報」,復據戎鴻良供稱:「六十二年初,朱子超要我為他傳遞共黨密件時說,這項工作過去是由王效輿擔任。」是被告為匪傳遞情報一節,堪以認定。毋庸再向電信局及朱子超之父查詢。至朱子超所供之情報內容是否屬於機密,以及其供述之內容雖有部分出入,惟對被告為匪傳送情報之事實,均無影嚮。(四)被告於朱子超被捕後,雖仍廣置財產,未逃亡海外,但不足以証明其即非共產匪黨分子。(五)據證人張順美供稱:「我每天晚上把發票送回台灣鐘錶眼鏡行,王效輿就叫我幫他記外幣的私帳。證據編號第八號之外國支票影本,是王效輿向他人買進的各國支票,其中部分是我登帳完畢後王效輿叫我影印起來的。證據編號第十號之信件,是王效輿要我代他寫給其在香港親家陳美英的信,內容是請陳美英代將收進的外幣支票存入「王子乘」(按即被告別名)香港友聯銀行帳戶,或代為付款給某人。通常都是王效輿叫我在每張外幣支票背書『S.Y.WANG』後,再分別寫好給香港陳美英之信函信封,若要存到美國華盛頓銀行,就要打一張西式信封,及該行存款明細卡。證據編號第十二號,是記載王效輿在美國華盛頓銀行,及香港友聯銀行帳戶,每日收進開出美金支票及港幣支票的明細帳。我曾看到有人拿外幣、旅行支票或美金現款前來台灣鐘錶眼鏡行向王效輿兌換面額美金一百或五十元之大額旅行支票或現金。」等語,對被告買賣外幣情形,不惟供述明確,且該張順美係在被告所營台灣鐘錶眼鏡行內,為被告登記外幣私帳時,當場被調查局之調查人員依法逮捕,並在現場起獲被告買賣外幣私帳等証物多件,罪證確鑿,謂係正常交易,顯屬飾詞。復與證人劉松雄、朱子超二人之供述相印證,被告從事大量外幣買賣,以圖破壞政府金融之犯行,益足徵信屬實無疑。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共產匪黨為叛亂組織,被告參加該叛亂組織後,復為匪黨傳遞情報,並為匪在台進行破壞政府金融工作,係基於一貫之叛亂犯意,從事顛覆政府之行為,已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連續所為龐大之外幣買賣部分,另觸犯連續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因與其所犯叛亂罪有方法結果關係,依法應由本部一併審判,并應從重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論處,惟念被告係受叛徒蠱惑,致蹈法網,特依法酌減其刑,處以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應予沒收。至調查局在被告所營台灣鐘錶眼鏡行搜獲之台幣支票廿三張,因乏証據足以証明為被告買賣外幣所得之財物,應毋庸論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四十八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頁第二款,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公費公証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蔡籐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七 月 廿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傅國光 審判官 徐文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書記官 楊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   第八條第一項:犯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者,沒收其全部財產,但應酌留其家屬必須之生活費。 妨害國家總動員徵罰暫行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         以下罰金:         二、違反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一項(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                            要時,得對國家總動員物資之生產、販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