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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永康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5)警檢訴字第279號
原始職業
藝文書店經營者
被起訴時年齡
5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於六十四年八、九月間,在其所經營之藝文書店,對師岱琪多次公然表示利匪言論(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葉春生
起訴日期
民國65年10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5)諫判字第8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沈志純(審判長)、傅國光(審判官)、徐文開(審判官)
書記官
趙紫健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11月30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5)諫判字第008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5年12月1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5,諫判,0082 【裁判日期】651111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胡汝章,師岱琪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五年諫判字第八十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胡汝章 男,年五十一歲(民國十四年生) 浙江省永康縣人,業商,在押。 師岱琪 男,年廿二歲(民國四十三年生),湖南省長沙市人,業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郭同奇 右列被告因六十五年初特字第卅五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胡汝章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師岱琪連續散佈謠言足以搖動人心,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   事 實 胡汝章於六十四年八、九月間,在其所經營之藝文書店內,對師岱琪多次表示「大陸上毛╳╳文化大革命,是革除現社會不良風氣,如貪汚、特權等。」「大陸共匪無侵略野心」等言論,師岱琪於六十二年起經常收聽匪播,六十五年三、四月間,竟以共產匪黨份子自居,先後在其台南縣永康鄕自宅內外,對史紀紅、羅善仁濫言「台灣已有十萬人被列入黑名單,將來台灣解放後都有被鬥、被殺的機會」「台灣有一種組織名叫反國黨,是毛╳╳的組織」等謬論,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查覺,移送軍事檢查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除被告胡汝章在台南縣警察局供認外,並經被告師岱琪于偵審中供稱:「六十四年間胡汝章在店中先後對我說,大陸上毛╳╳文化大革命是革除不良風氣,如貪汚、特權等,大陸共匪無侵略野心。」互供一致,被告師岱琪於偵審中坦供其犯行,核與證人史紀紅供證:「六十五年三、四月間師岱琪在其家裡先後對我說過,台灣已有十萬人被列入黑名單,台灣解放後,都有被鬥、被殺的機會,台灣各機關都散佈我們共產黨份子。」羅善仁結證:「六十五年四月十日或十一日晚上九至十一點左右,師岱琪在他家門口對我說,台灣有一種組織叫反國黨,是毛╳╳的共產組織,這種組織遍佈全台灣」各等語相符,被告等犯罪事證,至臻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被告胡汝章、師岱琪並無為匪宣傳及散佈謠言,期以動搖人心之故意,但查被告胡汝章、師岱琪均受中等以上之教育,對匪自有認識,被告胡汝章迭次發表頌揚匪黨謬論,被告師岱琪連續多次對友人濫發不實之謠言,均具有犯罪之故意甚明,所辯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藝文書店係公衆得出入之場所,被告胡汝章竟在該書店內,公開妄讚匪偽政權文化大革命之成就,足為多數人所共聞,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而被告師岱琪於其住宅內外公開對史紀紅、羅善仁濫言匪黨份子已散佈國內各機構等謠言,顯足搖動人心,應構成同條例第六條散佈謠言足以動搖人心罪,因均係基於一概括犯意,陸續多次為之,各應論以連續犯。惟念被告胡汝章曾于六十一年十一月間出版詮譯老子新學案上、下册中、闡揚 國父孫中山先生及 總統蔣公之言論甚多,對復興中華文化不無微功,且其濫發利匪謬論僅止於師岱琪一人在場,衡情尚屬輕微,特依法酌減其刑。被告師岱琪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且于到案後均能坦白承認,並深表悔悟,情堪憫恕,亦依法減輕其刑,以儆效尤。 四、綜上所論,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劉岳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 志 純 審判官 傅 國 光 審判官 徐 文 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向本部提出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書記官 趙 紫 健 本案於65年12月17日確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六條 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消息足以妨害治安或搖動人心者,處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條 以文字、圖書、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