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6)諫判字第00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5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張雄英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4月1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6,諫判,0034
【裁判日期】660412
【裁判機關】後備判決書
【受裁判者】許雄鳳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六年諫判字第卅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許雄鳳 男,年廿八歲(民國卅八年生),台灣省嘉義縣人,住台北縣,業商,在押。
選任辯護人 胡紹寧律師
右被告因六十五年初特字第五十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許雄鳳交付感化三年。
事實
許雄鳳於民國六十一年間,進第台北市東台影業公司任職,因受匪黨份子即該公司老闆朱子超,及同事劉松雄左傾言論影嚮,思想傾匪,並於六十二年十月間,在該公司由劉松雄介紹,朱匪子超加以吸收,參加共產匪黨,並接受朱匪之領導,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上簡稱調查局)查覺,移請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據在偵查時,坦白承認,均有筆錄附卷可稽,核與證人朱子超供證:「許雄鳳於六十二年十月間,於東台公司經理室,經由劉松雄的介紹,向我宣誓加入了共產黨,並接受我的領導。」劉松雄證稱:「許雄鳳於民國六十一年,來到東台公司後,經過我與朱子超的觀察,發現他為人老實,工作認真,而且家庭貧苦,言論偏激,認為他很適合共產吸收的對象,乃於民國六十二年秋,其由我介紹與朱子商,許雄鳳向朱子超宣誓加入共產黨」等語,均相一致,犯罪事證,至為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雖翻異前供,並與其辯護人一致以:(一)被告在調查局之自白係由於刑求逼供所致,不得採為證據;(二)證人朱子超、劉松雄之供證,均屬虛偽,請求對質。(三)匪黨黨章規定須經二人以上介紹,經黨委批准,始可入黨,被告參加匪黨,未經上述手續,顯無參加匪黨之可能等語,資為辯解。惟查:(一)被告不僅在調查局承認,亦且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迭次坦白承認,且未能舉出其有被刑求之具體事證,俾供調查。復據調查局(66)大(六)字三○二三四四號函稱,被告在該局調查期間,並無刑求情事,謂其自白不實,不得採證,顯無足採;(二)朱子超、劉松雄均經依法傳訊,而為不利於已之供述,且互證一致,所為證詞,自可採信,已無對質必要。(三)按匪黨潛伏,伺機活動,吸收黨羽,以發展組織為目的,其不擇手段,係匪黨一貫伎倆,初非匪黨黨章必須具備,始能吸收。被告參加匪黨之事實,既經證人劉松雄、朱子超證實,則其參加匪黨已屬信而有徵,是以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查共產匪黨,係叛亂組織,被告參加該叛亂組織之行為,已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之罪,惟念被告教育程度僅為初中肄業,對匪黨認識不清,且因家貧,於退伍後,在朱匪子超設公司覓得工作,以薄俸養家,受其老闆朱匪子超及經理劉匪松雄之蠱惑,為維生計,乃加入匪黨,其加入後朱匪雖指示其往珠海補校吸收同學,但被告並未進行工作等情以觀,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法宣告感化教育,以資矯正。
四、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重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四 月 四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徐文開
審判官 傅國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書記官 張雄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五條: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