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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嘉義縣
畢業學校
大林國校畢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2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6)諫判字第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62年朱匪吸收參加共產匪黨(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5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沈志純(審判長)、徐文開(審判官)、傅國光(審判官)
書記官
張雄英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4月12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6)諫判字第00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5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張雄英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4月1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6,諫判,0034 【裁判日期】660412 【裁判機關】後備判決書 【受裁判者】許雄鳳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六年諫判字第卅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許雄鳳 男,年廿八歲(民國卅八年生),台灣省嘉義縣人,住台北縣,業商,在押。 選任辯護人 胡紹寧律師  右被告因六十五年初特字第五十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許雄鳳交付感化三年。   事實 許雄鳳於民國六十一年間,進第台北市東台影業公司任職,因受匪黨份子即該公司老闆朱子超,及同事劉松雄左傾言論影嚮,思想傾匪,並於六十二年十月間,在該公司由劉松雄介紹,朱匪子超加以吸收,參加共產匪黨,並接受朱匪之領導,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上簡稱調查局)查覺,移請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據在偵查時,坦白承認,均有筆錄附卷可稽,核與證人朱子超供證:「許雄鳳於六十二年十月間,於東台公司經理室,經由劉松雄的介紹,向我宣誓加入了共產黨,並接受我的領導。」劉松雄證稱:「許雄鳳於民國六十一年,來到東台公司後,經過我與朱子超的觀察,發現他為人老實,工作認真,而且家庭貧苦,言論偏激,認為他很適合共產吸收的對象,乃於民國六十二年秋,其由我介紹與朱子商,許雄鳳向朱子超宣誓加入共產黨」等語,均相一致,犯罪事證,至為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雖翻異前供,並與其辯護人一致以:(一)被告在調查局之自白係由於刑求逼供所致,不得採為證據;(二)證人朱子超、劉松雄之供證,均屬虛偽,請求對質。(三)匪黨黨章規定須經二人以上介紹,經黨委批准,始可入黨,被告參加匪黨,未經上述手續,顯無參加匪黨之可能等語,資為辯解。惟查:(一)被告不僅在調查局承認,亦且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迭次坦白承認,且未能舉出其有被刑求之具體事證,俾供調查。復據調查局(66)大(六)字三○二三四四號函稱,被告在該局調查期間,並無刑求情事,謂其自白不實,不得採證,顯無足採;(二)朱子超、劉松雄均經依法傳訊,而為不利於已之供述,且互證一致,所為證詞,自可採信,已無對質必要。(三)按匪黨潛伏,伺機活動,吸收黨羽,以發展組織為目的,其不擇手段,係匪黨一貫伎倆,初非匪黨黨章必須具備,始能吸收。被告參加匪黨之事實,既經證人劉松雄、朱子超證實,則其參加匪黨已屬信而有徵,是以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查共產匪黨,係叛亂組織,被告參加該叛亂組織之行為,已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之罪,惟念被告教育程度僅為初中肄業,對匪黨認識不清,且因家貧,於退伍後,在朱匪子超設公司覓得工作,以薄俸養家,受其老闆朱匪子超及經理劉匪松雄之蠱惑,為維生計,乃加入匪黨,其加入後朱匪雖指示其往珠海補校吸收同學,但被告並未進行工作等情以觀,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法宣告感化教育,以資矯正。 四、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重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四 月 四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徐文開 審判官 傅國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書記官 張雄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五條: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