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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奉賢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67)曉昭(初)聲字第04號
原始職業
少將諮議官
被起訴時年齡
5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34至37年間傅克毅與邱靜宜在成都軍校受訓期間,與同學芮士珍等匪黨交往甚篤,常聚會於成都少城公園發表「國家需要和平」、「不能再打內戰」等反戰口號,並謾罵政府「腐敗無能」及頌揚如投靠匪黨必有前途之媚匪言論,來台後與匪黨同學余日昇、嚴始新等往來頻繁,常相聚誇耀共匪進步或批評政府。(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李守謙
起訴日期
民國67年12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8)曉晰裁字第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34至37年間傅克毅與邱靜宜在成都軍校受訓期間,與同學芮士珍等匪黨交往甚篤,常聚會於成都少城公園發表「國家需要和平」、「不能再打內戰」等反戰口號,並謾罵政府「腐敗無能」及頌揚如投靠匪黨必有前途之媚匪言論,來台後與匪黨同學余日昇、嚴始新等往來頻繁,常相聚誇耀共匪進步或批評政府。(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鄧文莊(審判長)、王宗(審判官)、王傳榮(審判官)、周安立(審判官)、莫家駿(審判官)
書記官
薛篤文
審理日期
民國68年1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8)覆抗曉明字第00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抗告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34至37年間傅克毅與邱靜宜在成都軍校受訓期間,與同學芮士珍等匪黨交往甚篤,常聚會於成都少城公園發表「國家需要和平」、「不能再打內戰」等反戰口號,並謾罵政府「腐敗無能」及頌揚如投靠匪黨必有前途之媚匪言論,來台後與匪黨同學余日昇、嚴始新等往來頻繁,常相聚誇耀共匪進步或批評政府。(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施青江(審判官)、陳財能(審判官)、胡義海(審判官)、翟振萬(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8年4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8)覆抗曉明字第00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34至37年間傅克毅與邱靜宜在成都軍校受訓期間,與同學芮士珍等匪黨交往甚篤,常聚會於成都少城公園發表「國家需要和平」、「不能再打內戰」等反戰口號,並謾罵政府「腐敗無能」及頌揚如投靠匪黨必有前途之媚匪言論,來台後與匪黨同學余日昇、嚴始新等往來頻繁,常相聚誇耀共匪進步或批評政府。(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為元(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8年4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34至37年間傅克毅與邱靜宜在成都軍校受訓期間,與同學芮士珍等匪黨交往甚篤,常聚會於成都少城公園發表「國家需要和平」、「不能再打內戰」等反戰口號,並謾罵政府「腐敗無能」及頌揚如投靠匪黨必有前途之媚匪言論,來台後與匪黨同學余日昇、嚴始新等往來頻繁,常相聚誇耀共匪進步或批評政府。(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總統府秘書長)、馮啟聰(總統府參軍長)、張祖詒(總統府副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8年5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經國(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8年5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8)台統(二)忠字第004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馮啟聰(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8年5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8)覆抗曉明字第00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抗告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34至37年間傅克毅與邱靜宜在成都軍校受訓期間,與同學芮士珍等匪黨交往甚篤,常聚會於成都少城公園發表「國家需要和平」、「不能再打內戰」等反戰口號,並謾罵政府「腐敗無能」及頌揚如投靠匪黨必有前途之媚匪言論,來台後與匪黨同學余日昇、嚴始新等往來頻繁,常相聚誇耀共匪進步或批評政府。(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施青江(審判官)、陳財能(審判官)、胡義海(審判官)、翟振萬(審判官)
書記官
鮑亦範
審理日期
民國68年4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8)曉昭(初)字第113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鄧文莊(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8年5月12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8)曉晰裁字第00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薛篤文
終審日期
民國68年5月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8,曉晣裁,0001 【裁判日期】680131 【裁判機關】國防部 【受裁判者】邱靜宜、傅克毅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國防部裁定                    (68)年曉晣裁字第一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邱靜宜 男、年五十一歲(民國十六年生)浙江省龍游縣人,本部少將諮議官,兵籍○二一五六○號,籍設台北市,在押。     傅克毅 男、年五十歲(民國十七年生)江蘇省奉賢縣人,本部少將諮議官,兵籍○四一八七一號,籍設台中市,在押。 右被告等因叛亂一案,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邱靜宜、傅克毅各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一、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邱靜宜、傅克毅早於民國卅四年至卅七年,在軍校成都本校受訓期間,與其同學芮士珍,婁力、蔣策平、金湦等匪黨分子,交往甚篤,尤受芮之影響最深,以至思想言論傾匪,經常利用假日夥同上開匪黨分子在成都少城公園等地聚會,討論時局,發表「國家需要和平」「不能再打內戰」「國共和談」「軍隊國家化」等反戰口號,並謾罵政府無能,大官貪污腐化,循私舞弊,濫用私人,及投靠匪黨必有前途等謬論,迨三十八、九年間,被告等相繼來台後,仍存傾匪意念,復與匪黨分子余日昇(為被告等軍校同期同學,六十四年間,因犯叛亂罪,經台灣警備總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現尚在監執行中),嚴始新(亦為被告等同期同學,因涉嫌叛亂案件,已由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另案處理中)往來,時相聚會,頌揚共匪進步,並批評政府,復於四十八年「八七水災」後某日,與余、嚴二人,在台北三極高工嚴之宿舍內聚會,談論台灣中、南部交通通訊中斷等災情時,傅克毅曾謂,如把台灣竹北橋、大肚溪橋炸斷,首尾即不能兼顧,若能當上團長,就有實力策應共匪「解放台灣」,邱、余、嚴三人,則表附和,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移辦到部。上述情形,除關於被告等於四十八年「八七水災一後,在台北三極高工嚴始新之宿舍內密商策應共匪所謂「解放台灣」部分,堅決否認外,已於偵查中坦白供承,並與證人余日昇、嚴始新結證情形成相符合,事證明確,因認被告等思想傾匪,有交付感化,施以矯正之必要,而聲請裁定。 二、 被告邱靜宜等明知芮士珍等係屬共黨分子,仍然與其交密聚會,跟隨彼等頌揚匪黨,謾罵政府等情,既經自白,復經調查與事實相符,其思想顯已受匪毒素思想之感染,茲被告等仍以與芮士珍、婁力、蔣策平、余日昇、嚴始新等之間僅屬軍校同學關係,正常交往,不知彼等為共黨分子,亦無傾匪意念為辯解,自不足採。 三、 被告等在軍校肄業及來台後服務部隊,身受國家培育,不知戮力報效國家,竟先後與共黨分子交密,並發表偏激言論,思想傾匪,有矯正之必要,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自應照准爰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國防部高等審判庭 審判長 鄧文莊 審判官 王 宗 審判官 王傅榮 審判官 周安立 審判官 莫家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正本後五日內應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向本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八 年 一 月 卅 一 日 書記官 薛篤文